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游O乾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游0文
林0娟被 上訴人 莊佩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重簡字第2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四項中關於「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元」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⒐及五中關於「44萬8820元」記載, 應更正為「448,822元」。
事 實
一、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游0文、林0娟雖於第二審始提出其等未監督疏懈,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應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職業災害之保險給付之抗辯,惟審酌上開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核與上訴人應與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數額至關密切,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應准許其提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游0乾於民國112年7月26日7時28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得勝街方向行駛,行至蘆洲區中正路與中山二路146巷口左轉中山二路146巷時,因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同向直行之被上訴人騎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380元(計算至113年2月8日止)、看護費用7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6,750元、購買醫療輔具費用3,06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0,500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3,750元(零件16,750元、工資7,000元),合計548,449元,上訴人游0乾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游0乾於000年0月間出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上訴人游0文、林0娟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上訴人游0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27,310元、看護費37,500元、交通費776元、醫療輔具費2,881元、工作損失121,68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8,673元,共548,449元(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游0文、林0娟平日需上班,均將上訴人游0乾委由訴外人即祖母蔡0香協助照顧,上訴人游0文、林0娟及蔡玉香均有提醒上訴人游0乾要小心騎腳踏車、注意交通安全,故上訴人游0文、林0娟未監督疏懈,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距離,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50%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系爭事故發生於被上訴人上班途中,應係職業災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應扣除已領取之勞保局職業傷病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8,82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游0乾於前揭時地騎乘自行車,因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與同向直行之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游0乾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行為。
㈡上訴人游0乾為000年0月間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上訴人游0文、林0娟為其法定代理人。
㈢被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27,310元,需專人
照顧1個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776元,醫療輔具費2,881元,且需請假休養3個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平均日薪1,352元,系爭機車修復費扣除零件折舊後為8,673元。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領有勞保局發給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17,677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游0宗、林0娟是否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㈢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多少?應否扣除勞保局發給之職
災害傷病給付?
七、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游0宗、林0香雖主張其平日均將上訴人游0乾委由祖母蔡0香協助照顧,上訴人游0文、林0娟及蔡0香均有提醒上訴人游0乾要小心騎腳踏車、注意交通安全,故上訴人游0文、林0娟未監督疏懈云云,惟查,上訴人游0乾為0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2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顯非無識別能力之人,而上訴人游0文、林0娟,乃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之規定,對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游0乾本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就騎車腳踏車應遵守之交通規則,自應予以適切之指導及規範,尚難僅以日常之口頭提醒,即謂其等對上訴人游0乾騎乘腳踏車之交通安全教育已盡監督之責,是上訴人游0文、林0娟聲請傳喚證人蔡0香,即無必要;此外,上訴人游0文、林0娟復未再舉證證明其等對上訴人游0乾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上訴人游0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疑義。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
查,依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直行中正路往得勝街靠路中位置,行經上述事故地點在道路最右側之自行車突然往左偏,我馬上煞車並往左閃避,還是發生碰撞,對方左偏時,未查看左後方來車等語,上訴人游0乾於警詢時陳稱:我直行中正路往得勝街方向,原先行駛在靠道路右側,騎到接近巷口時,我在路中停等準備左轉中山二路146巷,我在路中停等對向車道車輛通過,在停等時對方擦撞到我左手肘等語,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造為同車道前行之車輛,上訴人游0乾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自道路右側偏向左側往道路分向線行駛,被上訴人則係於其左側直行,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附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至131頁),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游0乾於左偏時,已有預先手勢或他法提醒後方來車,實難逕認被上訴人有何預見並採取安全措施之可能;而上訴人游0乾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所提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以:「再經勘驗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監視器畫面07:28:05秒時,被告(即被上訴人)與告訴人(即上訴人游0乾)並排往行駛鏡頭方向行駛過來,不到1秒鐘的時間,告訴人忽然往被告方向偏移,07:28:06時,告訴人從被告右側撞上被告,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上述短短不到1秒鐘的時間,告訴人突然左偏而未及反應閃避,對於被告而言要屬猝不及防之突發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等情,而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780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再者,本件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游○乾騎乘自行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A06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並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維持其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7頁)。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27,31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776元、醫療輔
具費2,881元、系爭機車修復費(扣除零件折舊)8,673元,為上訴人不爭執,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
每日2500元計算,共30天,受有看護費用75,000元之損害等語,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事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身體部位僅在左腳,固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惟應以半日看護已足,又由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同此見解),則依被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尚無悖於市場行情,據此核算半日看護費用為1250元(計算式:2500元÷2),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7,500元(計算式:1250元×30日),被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請假休養3個月,
每月薪資為43,500元,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30,500元等語,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需休養3個月及系爭事故前平均日薪1,352元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請求請假休養3個月期間未領取薪資之工作損失121,680元(計算式:90日×1352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堪認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游0乾為國中學生,上訴人游0文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廚具、電器設備之安裝買賣,上訴人林0娟為高職肄業,協助上訴人游0文工作及照料家庭,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從事研發工作,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二審卷一第153頁及第173頁),並有兩造111、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可佐,復參以上訴人游0乾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⑸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合計為448,82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27,310元+看護費用37,500元+交通費用776元+醫療輔具費用2,88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1,68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機車修復費用8,675元=448,822元,原審誤算為448,820元)。
㈣末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
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固因系爭事故領有勞保局發給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17,677元,惟依上說明,此與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該職業災害補償旨在保護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應因被上訴人受領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補償而受惠,自不生損益相抵的問題,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損害金額應扣抵上開保險給付云云,洵屬無據。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48,822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即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296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