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洪鈺清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被 上訴人 林芫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戲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上證2編號1至10照片所示之戲服返還上訴人。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製戲服,迄至同年12月19日止,上訴人已製作戲服14套,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36,400元,以及為上訴人修改戲服5套,價金共10,450元,總價146,850元。惟被上訴人於新北市三重區取走上述14套中的12套戲服(即上證2編號1至12照片所示,下合稱系爭戲服),且上訴人亦完成5套戲服之修改。詎料,被上訴人卻藉故拖延付款。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戲服。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戲服返還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全部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上證2編號1至12照片上所示之戲服(即系爭戲服)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
(一)否認照片中之戲服係由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應先舉證。
(二)上開訂製及修改之總價146,850元,被上訴人已支付5萬至6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有收取上開價金,何能取消兩造之買賣契約。況且就本件相同原因事實,上訴人前已提起返還價金之訴且獲勝訴判決確定,復已對我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如何能再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戲服?
(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關於系爭戲服是否由上訴人所製作部分:
1.就本件及前案之相同原因事實,上訴人前另對被上訴人告訴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陳稱被上訴人取走上訴人受託製作之14件戲服及修改完成之5件戲服,卻遲未給付146,850元款項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9285號不起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9-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2.承上,於該案偵查中,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偵訊時稱:被上訴人先前於109年1、2月時有請我做一批14萬元之戲服,有付清,這批是109年5月間起陸續請我製作14件新戲服及修改5件戲服,是第二批,總價款146,850元,被上訴人屢經催討都沒有付款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9285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反面),被上訴人則當庭答稱:我確實有找上訴人修改數件戲服並訂做11、12件全新戲服,上訴人還有2件新戲服迄今沒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被上訴人對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依上開偵訊筆錄內容,我確實已取走上訴人所製作之10件新製戲服;我取走上證2照片編號3、5、6、8、9、10之戲服,這些我直接跟上訴人買並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又於110年12月22日偵訊時,被上訴人將第一、二批之全部戲服當庭交給上訴人,經上訴人清點後表示:「第一批少了……。第二批少了白色短打武衫、白素衣、3件武褲」等語(見偵卷第58頁正反面),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上開提示之偵訊筆錄內容,本件請求的是第二批,第二批沒有三件武褲,上證2編號11是偵訊筆錄所稱的白素衣、編號12則是白色短打武衫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堪認兩造間就訂製戲服、修改戲服,已成立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已取走上證2照片編號1至10所示戲服且於偵查庭交由上訴人清點確認無訛之事實。
3.被上訴人固否認上證2照片編號1、2、4、7、11、12所示戲服為上訴人所製作,要求上訴人應先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對此,上訴人提出上證1上訴人家中環境照片、上證2系爭戲服之照片,主張上訴人在自家中將系爭戲服製作完成後,皆有在家中拍照存證,照片中黃色布簾背景即為上訴人之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其中就被上訴人爭執之上證2編號1、2、4、7所示戲服,以及被上訴人自陳取走之編號5、6、8、10所示戲服,觀其照片,該戲服之黃色布簾背景確實為上證1上訴人之家中(見本院卷第31、33、37、43頁),且其中編號7係由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以臉書暱稱「板橋許琇哖」張貼下列內容:「琇哖準備迎接5月的工作、蓄勢待發、也謝謝你、讓琇哖多了兩件新戲服、感恩你、期待後面未完成的戲服呈現!」,並張貼3張戲服照片,其背景即為上證1上訴人家中環境,且右下角之戲服即為上證2照片編號2之戲服(見本院卷第33、43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訂製戲服,並堪認上證2編號1、2、4、7之戲服確為上訴人所製作無訛。
4.承上,至於上證2照片編號11、12僅為著裝照,背景分別係在舞台上、表演後台,均無戲服在上訴人家中拍攝之黃色布簾為背景之照片,已難認係上訴人所製作,且就戲服部分之畫質均屬模糊,編號11之照片整體光影色澤亦屬昏暗,難以判斷兩件戲服之真實顏色、鑲邊花色及圖樣,又編號11僅拍攝戲服正面、編號12僅拍攝正面上半身部分,均未見該戲服之全貌(見本院卷第51、53頁),則縱使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心榆,以證明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拿取系爭戲服時,證人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仍難認定照片編號11、12著裝照之戲服即為上訴人所製作,此於未來強制執行亦無法特定執行之標的,益徵聲明之不明確且無法特定。遑論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自陳,上證2照片編號12白色短打武衫2,800元,沒拍到照片(見原審112年度重簡字第1901號卷【下稱重簡卷】第41、49頁;本院卷第100頁),則於上訴後始提出之上證2編號12著裝照之戲服,是否即為本件上訴人製作後經被上訴人取走者,亦難認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信為真,且上開傳喚證人之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間難認有關聯性,故無調查之必要。綜上各情,堪認被上訴人自陳已取走之10件戲服,即乃上證2編號1至10所示之戲服。
(三)關於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而經上訴人解除契約部分:
1.被上訴人固辯稱上開訂製及修改戲服之總價146,850元,被上訴人已支付5萬至6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有收取上開價金,何能取消兩造之買賣契約,況且就本件相同原因事實,上訴人前已提起返還價金之訴且獲勝訴判決確定,復已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如何能再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戲服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99頁),然上訴人否認已收取被上訴人所支付之5萬至6萬元價金(見本院卷第77頁),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不足採。
2.又就本件相同原因事實,即就訂製之14件戲服及修改之5件戲服共計146,850元款項,上訴人前已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貨款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上訴人全部勝訴,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850元且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2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有既判力。嗣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146,850元,因執行未果而全部未受清償,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15日核發苗院雅111司執人25571字第31497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被上訴人亦自承該案判決之後,其沒有付過價金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從而堪認被上訴人就上開146,850元款項全部未予清償。
3.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4.兩造間系爭戲服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價金應於何時給付,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8頁),上訴人稱其先於109年間,且應係於109年2月2日之後,傳送證3之LINE訊息催告被上訴人應給付146,850元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稱上訴人發送上開訊息之時間應係109年3、4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而觀諸該證3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回覆稱「母親前天離開、在忙後續、會錢收給我後匯給你!」(見重簡卷第53、55頁),堪認催告已到達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承諾付款,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要件,故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嗣上訴人復以證4之112年6月27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1786號存證信函以為催告(見本院卷第148頁),被上訴人自陳上開存證信函寄出後1、2天,其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且有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而上開存證信函記載:「今限台端於收到本函5日內,將上述貨款146,850元給付與本人,否則將依法追究」等語(見重簡卷第75頁),是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時,上訴人自得解除其契約。從而,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狀中敘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再依民法第17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戲服」等語(見重簡卷第13頁),合於上開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自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
5.從而,上訴人於本件改為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即請求返還系爭戲服,因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與前案均不相同(即前案聲明為請求給付價金、本件為請求給付戲服;前案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本件為兩造間契約所生之解除權暨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故非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本件起訴程序即屬合法。至於本件經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到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到達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後,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故日後上訴人若再執前案之上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案判決之146,850元債權,被上訴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然並不影響上訴人本件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關於上訴人可得請求返還之系爭戲服為何:
1.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兩造間系爭戲服之契約業經解除,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戲服,於法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未曾返還任何系爭戲服給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而上訴人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戲服等語,惟就上證2照片編號11、12之戲服部分,因被上訴人稱其僅取走10件新訂製戲服,此經被上訴人於偵查庭清點應為上證2照片編號1至10所示戲服,且上訴人未能證明編號11、12照片中之戲服即為上訴人所製作,均如前述,故亦無從僅憑編號11、12之照片即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上證2照片編號1至10所示之戲服,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證2編號1至10照片所示之戲服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