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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章哲寰兼訴訟代理人 趙曉音被 上訴 人 李忠貞訴訟代理人 謝存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日向上訴人章哲寰(下逕稱姓名,與上訴人趙曉音合稱上訴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真光設計製作有限公司(下稱真光公司);被上訴人從未準時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次給付一年租金;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毀損上訴人廚具及拆掉房間;被上訴人之子李浩瑋之友人被查獲販毒,上訴人恐怕李浩瑋也在系爭房屋吸毒,將系爭房屋淪為販毒場所,減損系爭房屋價值。且被上訴人太太在臉書上公開罵上訴人「趙豬音」,也是在系爭房屋內從事違法行為,上訴人以前開理由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租約,又被上訴人謊稱沒有房子,錢都被二姊拿走,上訴人同情被上訴人以半價將系爭房屋租給被上訴人,簽約後才知道被上訴人有房子在臺中出租2萬元以上,僅給付1萬元租金給上訴人,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所為之租賃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併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112年8月1日將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於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章哲寰於109年9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立為期9年之系爭租約,嗣因被上訴人所設立之真光公司租約到期,需另尋地址作為公司登記地,便於110年12月間得上訴人同意後,提供房屋稅籍資料供辦理真光公司遷址登記。真光公司僅將公司地址設於此處,並未有當成營業場所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承租一來均自住使用,並無上訴人所述轉租之情形,自無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無權據此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兩造間曾就系爭租約之給付協議改為按月給付租金,此由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給付租金後,趙曉音即表達「本來就是一個月一個月付的」等語,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開始前,從未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租金乙事表示異議,足見雙方確有改為按月給付租金之協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毀損廚具、拆除房間之行為,上訴人事前業已同意被上訴人裝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事後亦如實向原告展示裝潢結果,上訴人亦對裝潢後之房屋表示滿意,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曾多次進出系爭房屋參加活動,對於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後之屋況均甚為明瞭,上訴人所稱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又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謊稱沒有房子、簽約後才得知被上訴人有房子在臺中等情,然上訴人所提關於臺中房屋之對話記錄係在系爭租約簽立後之110年間,顯與109年間系爭租約之簽立與否無關,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購入坐落臺中清水區之房屋與系爭租約並無關聯,自無詐欺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之子於系爭房屋中吸毒,為惡意捏造事實,憑空虛構,有妨礙名譽侵害被告人格權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併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中請求遷讓房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關於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意旨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違建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未依約一次繳付一年租金,又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始會以市價不到一半的價格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向章哲寰簽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一次給付一年租金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整,每期應繳納十二個月租金,…」、第14條約定:「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一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頁至215頁)。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一次給付一年租金,而係以匯款方式每月繳納1萬元租金,亦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03至305頁),足認被上訴人確係以每月匯款1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之方式繳納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然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10年9月20日兩造通訊記錄顯示,被上訴人於匯款後通知上訴人繳納9月份租金1萬元,趙曉音回稱:「沒問題,本來就是一個月一個月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且後續每月匯款租金時均有以通訊軟體與上訴人確認款項,上訴人均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17頁至327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協議改為按月給付租金等情,尚非全然無稽,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匯款憑證(見原審卷第353頁),其直至113年1月間,仍有依約按月匯款系爭房屋之租金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倘欲終止契約,依前揭約定仍須待被上訴人遲延繳付2個月租金,並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不給付,上訴人始取得系爭租約之終止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終止契約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改裝房屋部分:

1.按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第14條約定:「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三、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而為使用。」(見原審卷第217頁、第219頁)。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其中一間房間的牆壁,沒有申請施工證,有一扇窗遭被上訴人封死,不再主張廚房及中島處有違法裝潢,亦不再主張有陽台外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155頁),惟查,經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被上訴人雖有以木板封住窗戶處,然木板係可拆除,與上訴人前開所述不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8頁)。復趙曉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原本以為被上訴人會合法裝潢,所以沒有特別要求被上訴人裝潢須要申請室內裝修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裝潢須申請室內裝修證乙節足堪認定,故縱被上訴人未申請室內裝修證裝潢,此亦係其有無違反行政法規之問題,而非謂被上訴人之裝潢即有「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之情而違反前開約定。且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第151頁),除無從知悉拍攝日期外,亦無從以前開照片判定被上訴人有何損害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之情。

2.又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在裝潢系爭房屋前有詢問上訴人之意見,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1頁),及被上訴人提出其裝潢系爭房屋完成後與上訴人分享之對話記錄截圖存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73至374頁、本院卷第141頁至142頁),且在裝潢後趙曉音亦有到系爭房屋內與他人聚餐(見本院卷第143頁),趙曉音亦在原審當庭就此陳稱:「我當初有同意裝潢,沒有同意違建」等語(見原審卷第389頁),足認上訴人確實有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是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裝潢系爭房屋、改裝設施有損害系爭房屋之原有建築結構安全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既係經上訴人同意而為設施之改裝,即無上訴人所主張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之情形,是上訴人依此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始為出租之意思表示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謊稱沒有房子,錢都被二姊拿走,上訴人基於同情始以半價將系爭房屋租給被上訴人等情,雖於本院提出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9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時間係110年6月間,在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後,且內容係在談論被上訴人之臺中房子貸款事宜,而未談及兩造訂立系爭租約之原因,顯無從以該對話紀錄內容推得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任何其簽立系爭租約前或議約過程中,被上訴人對其施用詐術而致其陷於錯誤之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舉證顯有不足,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信。又就此部分上訴人聲請傳喚被上訴人之胞姊李蕙蘭、訴外人陳麗環、訴外人標姝圻、陳明智等人,所欲證明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而欺騙上訴人沒有房子等節(見本院卷第307頁至309頁、第314頁、第349頁、第371頁至372頁),然前開證人均未實際參與兩造議約或簽約之過程,自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前或議約過程中有詐欺上訴人之情為真實,是就此部分,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鑑定係訴訟中兩造為協商和解金額所為之鑑定,非屬本件訴訟費用,鑑定費用業經兩造合意平均分擔(見本院卷第214頁),爰依前開規定,除鑑定費用外之訴訟費用部分,命由敗訴之一造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