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周麗玲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複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被上訴人 温詩盈(原名温雲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重簡字第2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因訴外人即其子李宗昕遭羈押亟需擔保金,而透過訴外人蘇宜澄即李宗昕之妻、被上訴人之女,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當日遂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嗣經催討後上訴人拒絕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於111年3月23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但上訴人並非透過蘇宜澄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是蘇宜澄當時身為李宗昕之配偶,因交保金過高,蘇宜澄主動表示其娘家可以幫忙,兩造間並無任何接觸、對話與協商,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借款時間、金額、期限等契約必要之點並無合致,上訴人亦無授權蘇宜澄向被上訴人借款,蘇宜澄係自己為幫忙其配偶交保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款項會匯入上訴人帳戶係因蘇宜澄詢問是否可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以便儘速提出交保金,此筆款項上訴人並未使用或受有利益,而是直接交給法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偕同兩造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08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李宗昕(原名李宗隽)與蘇宜澄(原名蘇子晏)前為夫妻關
係(二人已於112年4月18日離婚)。上訴人為李宗昕之母親,被上訴人為蘇宜澄之母親。
⒉李宗昕前因另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5號刑事
案件遭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嗣後於111年3月23日經法院裁定得以100萬元交保。
⒊蘇宜澄於111年3月23日與被上訴人以電話聯繫後,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提供予蘇宜澄之指定銀行帳戶。
⒋上訴人111年3月23日提領上開50萬元後,擔任李宗昕之具保
人依法如數繳納100萬元保證金,李宗昕因而於當日停止羈押釋放出所。
㈡爭點:兩造間就上開50萬元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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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0萬元未還,惟為上訴人執前詞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蘇宜澄於原審具結證稱:李宗昕於111年3月23日在羈
押,需100萬元交保金,上訴人沒有經濟能力、籌不出錢,我們一起去法庭,上訴人在伊旁邊,看著伊說怎麼辦,伊就說伊替上訴人打電話問被上訴人可不可以幫忙這筆錢,伊告訴被上訴人說伊老公交保金100萬元,我們這邊籌不出來這筆錢,可不可以幫忙我們婆家這邊,才有這筆50萬元的借貸,上訴人當時很激動開心,伊認為伊是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伊有明確取得上訴人授權,整個借款過程中上訴人和當時的律師都在身邊,兩造都是透過伊言語敘述說明情況,是上訴人提供帳號給伊,伊再以LINE傳帳號給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2頁)。雖上訴人就蘇宜澄與被上訴人聯繫過程中,上訴人是否在場一事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72頁),然證人前開證述,與前述兩造不爭執係由蘇宜澄聯絡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用以支付李宗昕交保金之事實,大致相符。衡以如係由蘇宜澄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可逕將50萬元匯至蘇宜澄帳戶,尚無需直接匯款予上訴人;且李宗昕係由上訴人擔任具保人,於後續應發還刑事保證金時,具領權之人亦為上訴人等情,可知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交付50萬元有實際使用及管領權限,堪認兩造間雖未明示就50萬元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但已透過蘇宜澄之聯繫,就借款合意、借款金額為50萬、交付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並已交付上開50萬元予上訴人,就用途係作為李宗昕之交保金亦無爭執,則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而當事人基於契約自主之意思自由,得就消費借貸契約之返還期限為約定或不約定,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就借款時間、期限等事項達成合意,尚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有效成立。是被上訴人主張:蘇宜澄僅係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係由蘇宜澄向被上訴人借款乙情,則無足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蘇宜澄曾於111年7月間向訴外人李宗昕胞姊
表示要用交保金扣掉之前繳納的房貸,可看出50萬元款項並非伊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並提出光碟及對話紀錄譯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9、111頁)。被上訴人則抗辯:錢是伊出借的,與蘇宜澄怎麼講沒有關係,這段對話內容是蘇宜澄自己在講與李宗昕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觀諸該譯文內容顯示:「蘇宜澄:我覺得我這樣子幫他(指李宗昕)我所受…沒有功勞也有苦勞。李宗昕姐姐:那妳幫他什麼、妳幫什麼?蘇宜澄:交保金,講一個交保金就好。李宗昕姐姐:喲!交保金、交保金、啊請問之前的房貸到底是誰在繳?李宗昕:房貸36萬我也沒有講。蘇宜澄:沒關係啊扣掉好了。李宗昕:你看這時候你就會說扣掉好了。蘇宜澄:那他跟我在一起是心甘情願,我這是幫忙耶。李宗昕姐姐:這叫幫忙?李父:那你這時的意思是要開啊咻,啊無你這嘛是在算啥?」等語,惟其等對話內容語意不明,亦未指明所謂「交保金扣掉房貸」一事,究係就何人與何人間何等債權債務關係為抵銷,況兩造均未參與前開對話,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舉反證,尚難證明兩造間並無就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或該消費借貸關係係發生於被上訴人與蘇宜澄間。㈣從而,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既已為適足證明
,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足以推翻前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見桃簡字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未超過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