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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育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駿誠專業除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和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8月21日」。

三、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10,83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23%,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駿誠專業除蟲有限公司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林育正於民國111年1月3日15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謝瓊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之臺64線往五股方向13.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因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與訴外人何志仁(下稱何志仁)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2,900元(包修98,000元、稅金4,900元)、②租車費用15,750元、③拖車費用3,1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7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上訴人是有過失,但過失比例沒有這麼重;上訴人駕駛甲車是從臺64線快速道路三重匝道上來後匯入外線車道,當時系爭車輛原本是在甲車後方,後來系爭車輛從外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未顧及上訴人反應及煞車距離,逕自右切至甲車前方即外線車道後並驟然減速忽然停車,在上訴人反應時間不足情形下緊急煞車煞不住,以致發生系爭車禍;又行車紀錄器影像雙方都沒有提供,上訴人的記憶卡警員說因為格式化的關係,無法讀取,上訴人自己嘗試,也無法讀取;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何志仁在地檢署自己有承認說他看到甲車從閘道切進來,由此可見系爭車輛在外線道,在上訴人駕駛甲車正後方,那為何上訴人駕駛甲車從後面撞上系爭車輛,代表系爭車輛就是有超車;又何志仁具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承擔其過失,且上訴人駕駛之甲車因系爭車禍受損需拖吊至修車場受修繕(修繕費75,300元、拖吊費3,500元),又上訴人駕駛甲車是向當時之所有權人謝瓊英借用,嗣謝瓊英於114年間已將甲車轉售他人,但謝瓊英業已將甲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上訴人,是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賠償債權主張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予以抵銷(參酌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就其原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21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林育正於111年1月3日15時10分許,駕駛謝瓊英所有之

甲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之臺64線往五股方向13.5公里處,與何志仁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11日函所附調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考(見北簡字卷第25至8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5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㈢經查: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⒉何志仁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陳稱:事故前,伊駕駛系爭

車輛,沿台64快速道路往蘆洲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於事故地點,因前方回堵伊便煞車,遭後方車輛碰撞後,伊再碰撞到前方車輛;當時伊是靜止狀態,車速約0公里/小時等語(見北簡字卷第41頁);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是聽到煞車看後照鏡才知道,伊當時是停止,當時日間晴天、視線清楚、路況車多、沒有障礙物、地面乾燥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於偵訊時陳稱:111年1月3日伊在台64雙線堵車,伊就停在那裡,伊被撞的時候是靜止狀態,當下伊聽到後方煞車聲,一看後照鏡就被撞上了。伊的車被往前推,有撞到前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據員工何志仁所述,當時他沒有變換車道,也沒有急速煞停,只有說兩邊都在塞車,伊們員工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何志仁前後陳述一致,亦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

⒊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陳稱:事故前,伊駕駛甲車

,沿台64快速道路往蘆洲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於事故地點,有一車輛自左方超車到外側車道,當時交通順暢,之後前方車輛便煞車停下,伊不慎碰撞到前方車輛;發現時距離約20公尺以上。伊有採煞車並向左閃避反應約40公里/小時等語(見北簡字卷第37頁);於警詢時陳稱:事故前,伊駕駛甲車,自台64快速道路三重入口匝道進入台64快速道路外側車道行駛,當時何志仁駕駛系爭車輛是在伊的正後方,自伊的左側內車道超車切到伊正前方,於是伊便放慢車速拉大車距,然後對方就突然急煞,但是安全距離不夠,伊就緊急煞車,但還是撞上去,我不知道何志仁為何要急煞,因為他是開廂型車,擋住伊的視野,發現時距離7-8公尺,伊有採取緊急煞車反應,當時日間晴天、視線清楚、路況正常、沒有障礙物、地面乾燥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於偵訊時陳稱:伊承認伊沒注意車前狀況,因為安全距離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認為伊是有過失,但認為過失比例沒有這麼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僅就發現系爭車輛時之距離一節,上訴人於談話紀錄及警詢時之陳述已前後不一。

⒋訴外人即甲車撞擊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下稱乙車)車主鍾盈傑於警詢時陳稱:事故前,伊駕駛乙車,沿台64快速道路往五股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於事故地點,因前方車輛回堵,伊便煞車後停下來,遭到後方車輛碰撞;當時伊是聽到煞車聲,之後就被撞到,伊當時是靜止狀態,車速約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⒌觀諸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北簡卷第43至69頁),可見甲

車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車尾且當時兩車車體俱已在外側車道之內,足見撞擊時乙車、系爭車輛、甲車依序處於同一車道之前後關係,又乙車前方已有車輛堵塞情形,惟乙車、系爭車輛於前車堵塞情形均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煞停,據此以觀,堪認系爭車禍應係上訴人當時並未充分留意車前狀況小心行駛,未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無疑,至上訴人辯稱反應不及,實係其未充分降低車速、拉長車距所致,並無礙認定其具有過失。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支出102

,900元(含稅金4,900元,稅前費用98,000元),業提出收據、估價單在卷為證(見北簡卷第15至17頁),並據此推算出其中零件費用為39,668元、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為63,232元(見附表)。又查系爭車輛於100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而系爭車輛於因系爭車禍受損時為111年1月3日,當時系爭車輛自出廠時至系爭車禍時已使用5年,關於零件部分費用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應以成本1/10為計算依據,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為3,967元(計算式:39,668元×10%=3,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不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63,232元,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7,199元(計算式:3,967元+63,232元=67,19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租車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10天代步租車費用金額為15,75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北簡字卷第15頁),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被上訴人平時自有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需求,故其在該車輛維修期間即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且維修期間尚屬合理,並無過長之處,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拖車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3,100元,業據提出國道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北簡字卷第13頁),此亦為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⒋小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合計為86,049元(

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7,199元+租車費用15,750元+拖車費用3,100元=86,049元)。

㈤系爭車輛駕駛何志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有任意變換車道或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固稱何志仁駕駛系爭車輛先從其後方即外線車

道變換至內線車道後,再度變換至外線車道即被告車輛前方後驟然減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酌卷內事證,亦乏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說,又由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北簡卷第43至69頁),可見甲車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車尾且當時兩車車體俱已在外側車道之內,堪認撞擊時乙車、系爭車輛、甲車依序處於同一車道之前後關係,又乙車前方已有車輛堵塞情形,惟乙車、系爭車輛於前車堵塞情形均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煞停,據此以觀,堪認系爭車禍應係上訴人當時並未充分留意車前狀況小心行駛,並未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兩車發生碰撞,是以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何志仁有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或超車後驟然減速之過失,亦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何其他過失,本件既不能認被上訴人具與有過失,則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抵銷抗辯:

上訴人固主張以其駕駛之甲車因系爭車禍受損需拖吊至修車場受修繕(修繕費75,300元、拖吊費3,5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予以抵銷。惟本件依卷內事證,俱不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對甲車因系爭車禍所生上開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自無從以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行使抵銷,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㈦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8月21日(見北簡字卷第91頁送達證書,於112年8月18日送達,又112年8月19、20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112年8月21日代之,原判決誤載為112年8月19日起,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中之75,210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其餘應准許即10,839元(計算式:86,049元-75,210元=10,839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4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4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附表:

估價單 第1張估價單 (見北簡字卷第129頁) 稅前金額合計79,850元 計算式: 34,850+45,000=79,850 第2張估價單 (見北簡字卷第130頁) 稅前金額合計47,900元 計算式: 14,400+33,500=47,900 兩張估價單稅前金額加總為127,750元 計算式: 79,850+47,900=127,750 實際修繕金額102,900元 (稅前金額為98,000元,再加計5%營業稅) 計算式: 98,000×(1+5%)=102,900 (見北簡字卷第15至17頁、第129至130頁) 補充說明 第1、2估價單記載略以:「包修前後9萬8千元」,與卷附統一發票上之稅前金額98,000元(見北簡字卷第15至17頁、第129至130頁)相同,而非兩張估價單稅前金額加總後之127,750元,足以認定維修廠議價後提供優惠稅前價格98,000元 零件部分 編號1至11: 稅前金額共34,850元 編號1至10、12: 稅前金額共14,400元 兩張估價單合計零件比例約38.55% 計算式: (34,850+14,400)÷127,750=38.55% 實際修繕金額102,900元中零件金額推估為39,668元 計算式: 102,900×38.55%=39,6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工資及烤漆部分 編號12至16: 稅前金額共45,000元,其中工資部分(編號16)30,000元,烤漆部分(編號12至15)共15,000元 編號11、13至18: 稅前金額共33,500元,其中工資部分(編號11、13)25,000元,烤漆部分(編號14至18)共8,500元 兩張估價單合計工資及烤漆比例約61.45% 計算式: (45,000+33,500)÷127,750=61.45% 實際修繕金額102,900元中工資及烤漆金額推估為63,232元 計算式: 102,900×61.45%=63,2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