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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鄒玉軍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被 上訴人 李芳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僅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勞動力減損之金額及慰撫金

部分提起上訴,且關於該二部分,具有法律上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應得為上訴最高法院之範圍。

㈡關於勞動力減損之部分:

⒈依一般教學醫院之醫療常規、行政慣例,會設有專門之勞

動力減損或職業災害門診,由其他醫師而非原為病患診療之醫師來做勞動力減損之鑑定,是以被上訴人自己委請醫師所做之鑑定報告,有悖於一般正當法律程序,尤以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為被上訴人歷次就診之醫院,且觀諸該院函文可知,該院不接受私人之鑑定,是以該鑑定結果極有可能係被上訴人與特定醫師因醫病關係良好而開立之證明,有偏頗之可能,並不足以採納;此外,被上訴人仍可能經由醫療、復健、職能治療等方式改善其傷勢,因而增加勞動力,是以勞動力減損比例是否達到9%、被上訴人是否已舉證證明其確實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均有疑義。

⒉原審採納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鑑定結果為其判斷之基礎,然

該鑑定報告僅略稱依職業、年齡而估算出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然就被上訴人之職業為何、需付出多少勞力之判斷標準為何,均未詳加載明,上訴人請求重新送鑑定,就有爭議之部分再行表示明確意見,原審法院亦未為之。此為攸關上訴人主張究竟被上訴人有無減損勞動能力之標準,及計算金額為若干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卻未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無異使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裁判意旨等實務見解,應有未洽之處,此部分為具有法律上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應得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關於慰撫金之部分:

前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慰撫金為新臺幣10萬元,然於兩造之學經歷、案件事實均無變動之情況下,究竟為何慰撫金會飆漲4倍,原審法院卻完全未加以說明,雖慰撫金本為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然未為說明則加以調整慰撫金達4倍之多,恐有流於恣意之情,使當事人於請求、給付慰撫金時無所適從,是以就此部分於法律見解亦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得許可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經查,抗告人係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所陳內容,乃就前開判決依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9%、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50萬元為適當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予以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如對本裁定向最高法院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