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上 訴 人 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耀訴訟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被上訴人 吳家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並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未曾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偽造,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支票為真正之舉證責任。原審未先命被上訴人以票據鑑定等方式進行舉證,逕以退票理由單未記載印鑑不符為由肯認系爭支票為真正,顯有違誤。
㈡兩造間無任何業務上往來,上訴人查無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
任何紀錄,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張景雲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予被上訴人,則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上訴人仍得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辨,而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如法院認為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則主張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公司法第223條事由為抗辯。
三、原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民事答辯狀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惟仍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為發票人作成及執票人持有票據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9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而遭退票乙事,固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惟經上訴人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則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真正,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作成,自不能令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至於系爭支票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退票理由,並無從證明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作成。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真正,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自無所憑,其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真正,自無從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票款25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3月30日 150萬元 M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12年3月31日 2 112年3月30日 100萬元 M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