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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上 訴 人 吳家洋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被上訴人 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家銘為被上訴人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變更為張家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惟其於二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徐品軒律師,故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李耀中之代理權雖於本院二審114年2月12日宣示判決前即已消滅,但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應至對造吳家洋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訴訟程序始當然停止。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張家銘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