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上 訴 人 吳家洋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被上訴人 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立法理由載明:「二、簡易程序之第三審上訴或抗告,既在求裁判上法律見解之統一,則原法院之許可上訴或抗告,應以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三、當事人就訴訟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時,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自以為裁判之原法院知之最詳,如原法院認為應許可上訴或抗告者,由其就此添具意見書,除可減輕最高法院之負擔外,並可免濫行上訴之弊,…」。衡以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最高法院事由僅限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3條之3),本即較通常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事由包含「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且未以「顯有錯誤」為限限縮(參民事訴訟法第467至469條)。
是以,為使第三審有效發揮法律審之功能,處理真正具有法律意義之原則上重要性事件,自應嚴格解釋簡易訴訟程序第三審之上訴範圍。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一審提出附表所示支票正本(下稱系爭支票)正本供法院及被上訴人查核,已可證明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支票為真正,且經上訴人於一、二審具狀敘明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遽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真正,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48條之規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應予廢棄,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0萬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未採認上訴人已於一審提出系爭支票正本供法院及被上訴人核對,遽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乙情,屬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非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上訴人於一審提出系爭支票之正本,至多僅可認定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與正本相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形式上即為真正,此部分已於原判決理由欄敘明(見原判決第2頁),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上訴人僅以其在一審曾經提出系爭支票正本為由,率認已就系爭支票形式真正盡舉證之責,並非正當,亦未提出原判決有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48條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並無理由。綜上,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之事由亦不具有法律意義之原則上重要性,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應許可。
五、爰依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3月30日 150萬元 M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12年3月31日 2 112年3月30日 100萬元 M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