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45號上 訴 人 深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真訴訟代理人 魏先本被 上訴人 朝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善被 上訴人 貿騰發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達訴訟代理人 林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板簡字第3296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朝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朝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貿騰發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朝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貿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上訴人前揭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其上訴聲明,追加「原判決廢棄」部分,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朝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緣朝日公司與貿騰公司(以下合則稱被上訴人)皆為上訴人
之書籍經銷商,兩造間之買賣交易模式為:兩造先約定買賣書籍本數及價格,上訴人交付書籍予被上訴人,並開立同等價額發票,被上訴人每月分別與上訴人結算書籍賣出之交易價金及折讓款,再簽發付款支票予上訴人。朝日公司與上訴人自104年8月21日(第一次開發票日)開始交易計算至107年3月7日(最後一次收票日),朝日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交易已成立,總計結帳後朝日公司尚積欠貨款437,628元(即上訴人總發票金額為3,700,033元,減總折讓金額為1,180,701元,減總收票金額為2,081,704元,總積欠金額為437,628元,計算式:3,700,033元-1,180,701元-2,081,704元=437,628元),惟因朝日公司為上訴人經銷商,故上開積欠貨款437,628元,上訴人帳上記載為30萬元保留款及137,628元應收貨款。
㈡貿騰公司與上訴人自106年9月20日(第一次開發票日)開始
交易計算至112年5月31日(最後一次收票日),總計結帳款後結額金額為-30萬元(即上訴人總發票金額為1,483,040元,減總折讓金額為937,870元,減總收票金額為838,398元,減代扣郵資金額52元,減佳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未結清款6,723元,加上電腦系統帳差3元,總積欠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1,483,040元-937,870元-838,398元-52元-6,723元+3元=-30萬元),又佳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11年11月3日與上訴人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是上訴人承續此部分未結清款。因貿騰公司亦為上訴人之經銷商,而朝日公司與貿騰公司達成協議,貿騰公司就朝日公司積欠上訴人之上開貨款437,368元由貿騰公司承擔,貿騰公司自106年9月1日起承繼朝日公司之債權債務,於107年1月11日朝日公司與上訴人結清債務,朝日公司積欠之應付貨款為137,628元(即朝日公司積欠貨款437,368元扣除貿騰公司保留款-30萬元,尚欠137,628元)。上訴人於112年6月與貿騰公司結清所有書籍款,告知貿騰公司尚欠137,628元並請求給付,惟貿騰公司拒絕付款。
㈢朝日公司與上訴人約定之付款期為「自對帳完成之該月月底
算起開立97天支票」,上訴人與朝日公司最後一次開票日為106年9月20日,朝日公司之付款期於107年1月7日屆至,朝日公司未與上訴人結清貨款。又貿騰公司與上訴人之交易模式均係以結帳日(每月20日)該月之60天開立付款支票,而貿騰公司最後一次開發票日為112年5月20日,並未給付朝日公司之應付帳款137,628元。本件買賣係成立於上訴人與朝日公司間,朝日公司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書籍,應付帳款原為437,628元,因貿騰公司已代為支付30萬元,朝日公司尚積欠貨款137,628元。如鈞院認上訴人向朝日公司請求無理由,惟貿騰公司自106年9月1日起承擔朝日公司之業務及庫存書籍,亦承接30萬元保留款,雖上開朝日公司與貿騰公司間之債務轉讓未經過上訴人同意,既貿騰公司承接朝日公司437,628元庫存書籍,貿騰公司自應等價給付上訴人437,628元,然貿騰公司僅給付30萬元,尚欠137,628元。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先位聲明:朝日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13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貿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朝日公司依原證1經銷合約書第3條第4款付款約定及民法345條規定為先位請求,再就貿騰公司依民法301條之契約承擔關係為備位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朝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貿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朝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答辯略以:
朝日公司自104年起與上訴人往來,每期付款單與明細均與上訴人核對無誤,從未發生貨款不符情況,若有發生帳務問題,任何公司均係當即反應處理,上訴人於112年間始表示朝日公司有積欠貨款,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況朝日公司與貿騰公司於106年間為業務整合關係,上訴人與朝日公司帳款核實至106年8月帳費為負數帳-2,607元及保留款30萬元後,轉交貿騰公司,並無金額不符問題,上訴人本件以自行製作之EXCEL電子工作表為請求依據,自無理由,且上開EXCEL電子工作表亦有漏列142,256元支票之錯誤,朝日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貨款確已結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㈡貿騰公司則以:朝日公司已否認有積欠貨款並拒絕給付,且
上訴人請求時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又上訴人所提之137,628元貨款並非與貿騰公司往來所發生,貿騰公司並無給付義務。況兩造間之交易往來,均係由上訴人每月開立對帳單及足額發票予貿騰公司,貿騰公司依兩造約定每月帳目結清期限,開立對帳單、付款明細表及貨款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12年3月間從未異議,可知上訴人每月均有核對金額無誤。再者,貿騰公司每期對帳單均有註明:「如有不符請於7日內通知,逾期將視為無誤」,依商業書慣,可知上訴人每月業已確認帳務無誤。另貿騰公司並未承接朝日公司之應付帳務,僅係單純接手發行業務,況106年8月31日前之帳款係上訴人與朝日公司核對金額無誤後,轉交貿騰公司,當時上訴人已核實並無反應任何帳差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銷契約非我國成文法典規定有名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允許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適用法律,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經銷商於經銷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一方面與供應商就個別商品交易之標的及條件,逐筆締結買賣契約;另一方面在特定區域,為供應商辦理行銷推廣、拓展通路之事務,堪認經銷商契約為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如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之瑕疵、價金交付滋生糾葛,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至於終止權之行使,則因經銷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即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代辦商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與朝日公司訂有經銷合約書,由上訴人
(更名前為上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出版品委託朝日公司代理總經銷,業務範圍包括全國大小書局、連鎖店、書報社及特殊通路(海外、量販、超商、郵購、網路書店及圖書館)等流通處等情,有上訴人與朝日公司所簽之經銷合約書佐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至33頁),依上開經銷合約書第貳條總經銷價約定:「一、甲方(即上訴人)給予乙方(即朝日公司)總經銷價格為產品訂價之52.5折(稅內) 。二、量販、超商、網路書店、圖書館、郵購及海外部分,依雙方議定45折(稅內)按實銷量結帳。三、量販、超商乙方進貨需經甲方同意,若未經甲方同意,乙方擅自進貨,通路索取書展折扣則由乙方自行吸收。……」等情,有經銷合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再依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亦係載記買受人:朝日公司、品名:圖書、銷售金額、營業稅與商品總價等情,有統一發票可佐(見原審卷第49至101頁),且上訴人亦係主張:兩造間之買賣交易模式為兩造先約定買賣書籍本數及價格,上訴人交付書籍予朝日公司,並開立同等價額發票,朝日公司每月與上訴人結算書籍賣出之交易價金及折讓款,再簽發付款支票予上訴人之情(見本院卷第22頁),是依上開經銷商契約及上訴人所稱之交易情節,可知上訴人約定由朝日公司在特定通路流通範圍,為供應商即上訴人辦理行銷推廣、拓展通路之事務,一方面上訴人提供出版品即圖書予朝日公司販售,供貨予朝日公司,其就個別出版品之交付自係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如就價金之請求給付有所爭執,此部分自應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認定。
㈢再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進而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依其與朝日公司間之經銷合約書約定及民法第345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朝日公司給付積欠之出版品即圖書貨款之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而上訴人朝日公司間之經銷合約書就出版品即圖書之供應予朝日公司銷售部分,性質上確屬買賣契約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上訴人為銷售出版品之商人,其出售出版品即圖書予朝日公司之貨款請求權,係屬商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
再上訴人主張:朝日公司與上訴人約定之付款期為「自對帳完成之該月月底算起開立97天支票」,上訴人與朝日公司最後一次開票日為106年9月20日,朝日公司之付款期於107年1月7日屆至,朝日公司未與上訴人結清貨款,尚欠137,62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行使權利之障礙存在,準此,上訴人對朝日公司所為本件之137,628元貨款請求權至遲應自107年1月7日起算,然上訴人迄至112年11月1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是上訴人對朝日公司之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朝日公司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另因朝日公司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備位主張貿騰公司承擔朝日公司之債務,依民法第301條規定請求貿騰公司給付此部分承擔之貨款,因貿騰公司援用朝日公司之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部分,亦屬有據。是上訴人先、備位請求朝日公司、貿騰公司給付貨款,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朝日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朝日公司及貿騰公司均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就朝日公司依原證1經銷合約書第3條第4款付款約定及民法345條規定為先位請求,就貿騰公司依民法301條之契約承擔關係為備位請求,而先位聲明請求朝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貿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