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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郭權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被 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其為性騷擾之不實言論,致妨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應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皆為某健身房(名稱、地點詳卷,下稱健身房)之受僱教練,民國111年5月間被上訴人因車禍行動不便,上訴人與其他同事有空時便會順路接送被上訴人回家,111年6月3日上訴人配偶接到一通自稱是被上訴人的來電,翌日上訴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曾致電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堅決否認,兩造因此產生口角、相互封鎖,嗣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誣告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向其告白遭拒後,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6月1日起至年7月上旬某日止,每日撥打約10通電話給被上訴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繼續騷擾,更於健身房向同事及主管散佈此不實謠言,並為性騷擾之申訴,最終分別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健身房決議性騷擾不成立。是以,被上訴人之不實指控,已損及上訴人於社會上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之評價,使上訴人之主管及同事誤認其有道德缺陷,嚴重損及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不得不離開健身房,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萬1,540元;另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騷擾事實之情況下,向鏡周刊為不實爆料,使上訴人承受莫大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8,4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到庭答辯,於本件上訴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性騷擾申訴會議中已強調有遭上訴人擁抱,係上

訴人斷章取義擷取片面陳述,誆稱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未對其有肢體騷擾,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報復上訴人之故意心態云云,實已扭曲被上訴人行使正當權利之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絕非基於保障其個人名譽權。

㈡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黃威豪、詹惟竣之錄音及譯文,無從

得知上訴人係於何時、何情境下所為之錄音,該錄音內容為上訴人刻意向黃威豪、詹惟竣套話所得,且陳述內容顯與黃威豪、詹惟竣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有所矛盾,足見「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倒貼」之言論乃上訴人自行散布,非被上訴人所為。

㈢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4日起至6

月5日間,多次表達不滿且產生厭惡、不舒服之感,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有持續性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要屬無理;至於被上訴人之社群平台貼文,稱有侵害其名譽權部分,係被上訴人引用新聞畫面,且其內容與被上訴人迄今行使權利之內容陳述,並無矛盾。

㈣被上訴人迄今所為之性騷擾申訴、刑事誹謗罪及跟蹤騷擾防

制法等,均係為保障自身權益所為,應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客觀上無故意捏造或虛構事實之情形,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友人散佈上訴人對其騷擾之謠言,並

容許友人向鏡周刊散佈不實謠言,謊稱上訴人對其跟蹤騷擾,致鏡周刊報導並附上上訴人打馬賽克之圖片,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鏡周刊報導所示,可知本件報導係基於他人陳述,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及陳述略以:㈠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到庭答辯,未反駁上訴人主張內容,亦未對上訴人主張加以答辯否認,原審自行代替被上訴人斷定其並非基於惡意侵害上訴人名譽,而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㈡被上訴人於健身房性騷擾申訴會議中承認上訴人未對其有肢體騷擾情節,可證被上訴人係基於報復心態,不實指控上訴人對其性騷擾;㈢另黃威豪偵查中之證述和私下對話不同,不足為採;另由上訴人與詹惟竣之對話,足證被上訴人控訴上訴人宣稱其倒貼,已侵害上訴人名譽;㈣被上訴人於其社群平台上誣指上訴人對其性騷擾,已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並無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

⒈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主義、辯論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就

審判對象與審判範圍,應尊重當事人自主意思決定,故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諸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法院不得斟酌之;而當事人就其主張,應自行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17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多次撥打電話之質問等情(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第29至57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向檢察官陳述上訴人對其有以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等方式為騷擾,並對健身房同事散布與事實不符的言語,才對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申訴,刑事誹謗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告訴,從上訴人之提出之上述證據,可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多有爭執。是以,原審法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檢視並斟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事實有無理由,並無不當。⒊次查,原審判決斟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事證,包括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鏡周刊報導等資料後,認定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及提起刑事告訴,係故意捏造或虛構事實來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此為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未經原審採信,原審依證據所為之判斷;至於原審判決理由認為被上訴人提出申訴及告訴,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則屬原審依據卷內事證,對被上訴人申訴及告訴行為之法律上評價,尚非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未抗辯之內容逕為判決。從而,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未到庭答辯反駁上訴人主張,原審卻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而有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參酌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另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毀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亦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對其提出誹謗罪及跟蹤騷

擾罪之告訴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原審卷第29至57頁),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傳送多通未顯示號碼之未接來電之照片予上訴人,復參以兩造自111年6月4日起至6月5日間多次往復訊息內容可知,訊息內容從互相質問至互相表達不滿,上訴人所傳訊息確使被上訴人產生厭惡、不舒服之感。而被上訴人亦於111年6月4日上午12時24分許傳訊上訴人:「早上有很多通未顯示號碼來電」、「是你」、「還是誰」等語,上訴人則於同日上午12時24分回傳:「我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亦自承:「我當時跟她有一些誤會,所以有用公司電話撥一通給她但她沒接,還有用自己的手機(手機號碼被對方封鎖所以用無號碼撥打)撥一通給她還是沒接,還有使用簡訊一封、FB的訊息一則」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175號卷第5頁,下稱偵查卷),綜上事證,上訴人確實有多次撥打電話聯絡被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自己有遭受騷擾,才有至警局報警提起告訴及向公司申訴之舉,並非無憑。而上訴人上開行為雖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告訴,無非係為保護其權利,應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之範圍,被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或有誇大,但客觀上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捏造或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情,自難逕以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認被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是本件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向兩造任職之健身房申訴性騷擾,經

公司調查結果認為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而致上訴人名譽受損部分,固據其提出健身房111年8月24日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然申訴案件經決議或評議不成立,可能係因證據不足所導致,自不能因此即率認被上訴人係虛構事實而意圖使上訴人受罰。況且,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時所指摘之上訴人性騷擾行為係於111年5月12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巷內遭上訴人告白後,上訴人強行擁抱被上訴人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之被上訴人警詢筆錄),此雖經上訴人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於性騷擾申訴會中承認上訴人未對其有肢體騷擾,且提出譯文及錄音佐證(見簡上卷第45頁、第51頁光碟「上證一」錄音檔),然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僅2分18秒,並非全部;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性騷擾申訴會全部完整錄音(全長1時3分7秒,見簡上卷第199頁光碟「被上證1」錄音檔),可知被上訴人於該會議雖有稱「肢體上是完全沒有,我跟Ryan(即上訴人)也沒有任何就是有什麼越界的肢體行為,也完全沒有…」等語,惟上訴人稱「那為什麼說有?」等語時,被上訴人雖即反稱「你有抱我呀,你跟我告白的時候,不是有抱我呀,我不是很想講這個」等語,此有譯文及錄音檔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92頁、第199頁光碟「被上證1」錄音檔40:40至41:07部分),是被上訴人於性騷擾申訴會之陳述與刑事案件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無承認上訴人未曾對其有肢體上之騷擾,堪以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及錄音,係故意擷取對其有利之內容,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虛構事實而惡意提出性騷擾申訴。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向健身房同事散布不實謠言,指稱上

訴人宣稱其倒貼,侵害上訴人名譽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其與黃威豪及詹惟竣對話譯文及錄音佐證(見簡上卷第47、49頁、第51頁光碟「上證二」、「上證三」錄音檔);然證人黃威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於111年6月間某日與上訴人討論,上訴人跟我和其他同事說被上訴人倒貼他、擅自打電話給他老婆、主動邀約他。我也有跟上訴人討論,上訴人屢次表示要載被上訴人回家或約被上訴人外出,但均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有將兩造的對話紀錄給我和另外兩位同事看,對話紀錄最後上訴人突然傳訊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要打電話給上訴人老婆。我就問上訴人為什麼會有這麼突然、前後矛盾的訊息對話內容,上訴人跟我說,因為他覺得被上訴人會告他,所以才傳這訊息來蒐證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反面)。依上開事證,上訴人所提出的對話譯文及錄音,錄音時間及地點均不明確,且為上訴人刻意引導與黃威豪及詹惟竣私下對話,尚不足以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健身房同事散布不實謠言;且依證人黃威豪之證述,係上訴人主動跟同事說被上訴人倒貼他、擅自打電話給他老婆、主動邀約他等情。是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散布不實謠言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⒌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向友人散佈上訴人對其騷擾之謠言,

並容許友人向鏡周刊散佈不實謠言,致鏡周刊報導並附上上訴人打馬賽克之圖片,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又被上訴人於其社群平台上誣指上訴人對其性騷擾,亦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云云,固據其提出鏡週刊報導影本及社群平台貼文擷圖為憑(見原審卷第59至67頁,簡上卷第171至172頁)。

然查,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遭受上訴人騷擾,業經認定如前,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鏡周刊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所示,其上載明「小萍的友人小琳(化名)告訴本刊...」等語,是依系爭報導記載,難認係被上訴人直接向鏡周刊為任何陳述,系爭報導既然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相關,自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況且,系爭報導並未記載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個人資料,照片更以馬賽克遮隱上訴人臉部及工作名牌,可見系爭報導已有飾去上訴人個人特徵及資料之作為,致使一般人無法以系爭報導即可識別涉嫌騷擾被上訴人之人為上訴人,自無從認定該篇報導對上訴人名譽有何侵害;又被上訴人雖在其個人社群平台引用該篇報導,並發表個人意見,然依該貼文內容及所引用之系爭報導照片,亦無可識別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是依上訴人所提事證,本院無從認定上訴人名譽權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堪可認定。

⒍從而,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之各項行為,均難認

與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