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56號上 訴 人 鄭德義訴訟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被 上訴人 余柏霆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宜澄律師
胡睿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262條第2項、第459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其占有上訴人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日產、規格型式KICKS、車身號碼Pl5FVA012280(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如將來返還不能時應賠償上訴人至少33萬2,000元,並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嗣於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部分(簡上卷第116頁)。上訴人嗣再於114年6月24日具狀、同年11月5日當庭言詞變更最終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2,000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捨棄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核上訴人所為基礎事實相同,其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系爭車輛原係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李郡歡依動產擔保交易法
之規定向動產抵押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爾後李郡歡未依約償還裕融公司之消費借貸債務,遭裕融公司於112年12月27日自力實行占有、逕行取回系爭車輛後交由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公開拍賣。嗣上訴人之子鄭志明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華信汽車商行以上訴人名義,於113年1月24日向行將公司經由公開拍賣程序,以33萬2,000元之拍定價格拍定系爭車輛,並即時以匯款方式繳清價金33萬2,000元予行將公司,翌日至新北市林口區由行將公司人員交付鑰匙及車輛予上訴人占有並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訴人之子鄭志明所開設、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華信汽車」之停車場(下稱華信汽車停車場)內。故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由李郡歡逕移轉予上訴人,不因上訴人未即時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户登記而受影響。上訴人嗣於113年2月2日收到裕融公司郵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文件送達,上訴人乃持之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始發現系爭車輛失竊之事,經調閱監視器發覺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31日下午10時許遭被上訴人駛離,逃逸無蹤,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鄭志明於發現系爭車輛遭竊後,乃至轄區派出所提出刑事竊盜等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嗣於114年6月12日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查詢,系爭車輛已註銷失竊登記,同日乃持合法取得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妥行車執照及過戶登記在案。
㈡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占有
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係依據其與李郡歡間抵押車輛借用等約定而取得系爭車輛占有以供取償,然此約定不得對抗真正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占有一事,對於真正所有權人而言仍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取走系爭車輛,將之交由華南當鋪收當並於113年8月26日以8萬元為對價,將系爭車輛權利讓渡予訴外人李旻倫。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合法權利讓渡系爭車輛之權利予第三人,則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所為出租、無權處分或使用權之有償讓與(俗稱「權利車」)等行為而獲利益,對於上訴人而言係屬不法原因受有利益,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管理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依權益歸屬理論,該讓渡權利車應歸屬於所有權人(上訴人)而未歸屬,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8萬元不當得利予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2,000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不爭執上訴人係透過拍賣方式拍定系爭車輛之事實,然系
爭車輛之原車主李郡歡前於112年12月15日以系爭車輛為質押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9萬元,又因故需使用系爭車輛,雙方乃約定將系爭車輛借李郡歡使用,借用期限為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被上訴人與李郡歡並簽有抵押車輛借用切結書、全權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出售及代為辦理過戶、讓渡、動產設定、補行照等車籍來源證件之委託切結書,借用切結書第五點提及如李郡歡未按時還款,被上訴人得取回系爭車輛,李郡歡並將身分證、行照正本及系爭車輛鑰匙一同交付被上訴人。嗣李郡歡未依約按期清償,經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找尋到系爭車輛,並向監理單位查證確認系爭車輛仍為李郡歡所有,該處空地並未擺放告示或招牌標示為「華信汽車」,亦未設有相關出入管制柵欄。李郡歡受通知系爭車輛已取回,於李郡歡前往華南當鋪後,被上訴人告知李郡歡華南當鋪已為其代償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並進而取得對李郡歡之債務,李郡歡亦於113年5月6日將系爭車輛典當至華南當鋪,並以典當所取得之金錢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爾後李郡歡於滿當期日屆至後不取贖,依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由華南當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再依當鋪業法第22條後段規定,華南當鋪依規定經填具流當物清冊,並經主管機關查核後於113年8月26日由華南當鋪將系爭車輛權利讓渡予李旻倫,讓渡金額為8萬元,並藉以清償李郡歡對華南當鋪之債務。
㈡再查被上訴人於委託協尋確認系爭車輛位置並自行取回系爭
車輛前,已有查證確認系爭車輛仍登記為李郡歡名下,而有無動產擔保設定應非被上訴人所應注意之事項,且設定有動產擔保之車輛僅係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有追及性,不因所有權移轉而消滅,並非無法移轉車輛所有權,被上訴人於李郡歡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後依契約請求交付車輛進行過戶及讓渡,並依借用切結書第五點將系爭車輛取回,被上訴人與李郡歡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並無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存在。況上訴人拍定系爭車輛後遲未辦理過戶登記且隨意停泊於空地,被上訴人自系爭車輛之位置及向監理單位查證確認系爭車輛仍為李郡歡所有,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仍為李郡歡顯無明知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又被上訴人自行取回車輛後,李郡歡亦至華南當舖與被上訴人確認移轉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而完成交付動產之處分行為。
㈢縱認上訴人拍定系爭車輛並受交付而有所有權移轉之事實,
李郡歡已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有跟李郡歡再為確認,若李郡歡此時已無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行為係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惟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即李郡歡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系爭車輛受拍賣之事實而屬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且被上訴人亦無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李郡歡為無權處分,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甚明。
嗣後系爭車輛之車籍雖過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仍不影響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依對系爭車輛之動產質權將系爭車輛賣出取償屬有
權占有,又系爭車輛入當後華南當鋪依當鋪業法所為後續處理,應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最終僅取回以個人名義借貸予李郡歡之9萬元,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存在。縱認被上訴人有侵權、不當得利之事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其拍賣之價金33萬2,000元為損害金額,另又主張處分系爭車輛之利益8萬元,同時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與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應有重覆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2,000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因李郡歡向裕融公司借款,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嗣李郡歡未依約清償,裕融公司於112年12月27日將系爭車輛之占有取回,並委由行將公司拍賣,行將公司於113年1月5日於太平洋日報公告系爭車輛之拍賣資訊,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4日由上訴人以33萬2,000元拍定,113年1月26日裕融公司發函給桃園監理站,通知由上訴人拍定並檢附抵押契約書辦理動產抵押塗銷登記,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12日車籍過戶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等情,有113年1月5日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頁面、裕融公司113年1月26日109年度(年份應係誤載,應為「113年度」)裕北法函字第10411277號函文、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24日文號0145拍賣車輛紀錄、113年1月25日(113)新北汽商證字第0145號證明書、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17日(113)新北汽商輝字第0064號函、113年1月25日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拍賣證明書,金額2,000元)、裕融公司出具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114年6月12日補換之汽車行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43頁至163頁);又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於華信汽車停車場將系爭車輛取走,系爭車輛繼由華南當鋪取得,而華南當鋪於113年8月26日以8萬元為對價,將系爭車輛權利讓渡予李旻倫;另鄭志明就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取走系爭車輛一事,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竊盜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41號、29042號不起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有汽機車權利讓渡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考(簡上卷第121至124、127頁),上情為兩造所未爭執,均堪信為真。
五、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華南當鋪並讓渡予李旻倫,獲有8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主觀上並無故意,且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由其善意取得,並無侵權行為,亦無獲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是否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㈡被上訴人取走系爭車輛對上訴人是否構成故意侵權行為?㈢系爭車輛由華南當鋪讓渡予李旻倫,並獲取8萬元之對價,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8萬元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上訴人?㈠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並未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⒈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
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抵押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2項、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出賣或拍賣抵押物倘已交付者,則買受人或拍定人即因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經查,裕融公司於112年12月27日將系爭車輛之占有取回,並委由行將公司拍賣,行將公司於113年1月5日於太平洋日報公告系爭車輛之拍賣資訊,而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4日由上訴人以33萬2,000元拍定,已如前述,且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31日置放於上訴人之子鄭志明所設華信汽車停車場內,堪認裕融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至遲於113年1月31日因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⒉次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
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761條第2項、第948條定有明文。動產所有人雖不得專以他人無權讓與為理由,對於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取得動產占有之善意受讓人請求回復其物,惟此係以該動產原即由無權讓與人占有為前提,否則,自無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至遲於113年1月31日已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占有中,李郡歡已無占有系爭車輛之事實,且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於華信汽車停車場取走系爭車輛,並非自李郡歡處取得系爭車輛,則李郡歡自無從使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亦無由依民法第948條規定,抗辯其占有應受法律之保護,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無可採。㈡被上訴人取走系爭車輛對上訴人並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取走系爭車輛,以此破壞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屬侵害他人之所有權,然系爭車輛雖由上訴人拍定並取得占有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卻遲至114年6月12日始辦理車籍過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系爭車輛之車主異動情形既尚未公告周知,亦無從由李郡歡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認定李郡歡有將系爭車輛遭裕融公司取走並已進行拍賣一節告知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變動,則被上訴人依其與系爭車輛原車主李郡歡簽訂之抵押車輛借用切結書之約定(原審卷第75頁),於李郡歡未能按時還款時,被上訴人得以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變價取償,係依約行使權利,且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車輛占有前亦曾向監理機關查詢系爭車輛之車主仍為李郡歡無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取回系爭車輛之占有係善意取回擔保品,應可憑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故意而為侵權行為(簡上卷第270頁,本院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系爭車輛由華南當鋪讓渡予李旻倫,獲取8萬元之對價,被上訴人並無因此受有8萬元之不當得利:
⒈按「一、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
公司或商號。二、……三、持當人:指以動產為擔保,向當舖業借款之人。四、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五、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六、轉當:指當舖業以收當之質當物持向其他當舖業質當之行為。七、取贖:指清償債務,取回質當物之行為。八、質當物:指持當人提供當舖業擔保借款之動產。九、流當物:指滿當期日屆滿五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之質當物。十、當票:指當舖業於收當質當物後,開立予持當人收執,作為取贖之憑證。十一、質當金額:指當舖業就質當物估價後,貸與持當人之金額。十二、滿當期日:指約定取贖之最後日期。」、「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二星期以影印本二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五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當舖業法第3條、第21條、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於華信汽車停車場將系爭車
輛取走,自承將系爭車輛交由李郡歡持向華南當鋪為質當作為擔保品,由華南當鋪代償李郡歡對被上訴人之9萬元債務,並提出113年5月7日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當票為憑(簡上卷第49、229頁),其上記載持(質)當人為李郡歡,當入日期為113年2月1日,質當物即為系爭車輛,堪認李郡歡復於113年2月1日占有系爭車輛,並持系爭車輛為質當品向華南當鋪借款,以資清償對被上訴人之9萬元債務。而系爭車輛於滿當日後,李郡歡屆期並未取贖或順延質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依當舖業法第21條移轉予華南當鋪,華南當鋪即可依同法第22條拍賣或陳列出售,則華南當鋪將系爭車輛讓渡予李旻倫,獲取8萬元之對價,係依上開當鋪業法行使權利,所變賣取得之價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與華南當鋪並非同一人,華南當鋪收取之8萬元無從認定為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受償對李郡歡9萬元之債權,係基於李郡歡向華南當鋪質借所為之清償,亦具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返還8萬元,亦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他人權利及追加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均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2,000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蘇子陽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