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57號上 訴 人 許利平訴訟代理人 羅忠孝被 上訴人 彭詮翔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羅忠孝前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人已成為植物人,不具有意思能力云云,惟經本院職權調查,通知上訴人到庭訊問後,上訴人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尚不足使本院認定上訴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A欄所示新臺幣(下同)331萬6,396元,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醫療費用4,635元(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補充理由狀,其中雖狀載被上訴人另應賠償所受損害400萬9,650元云云,惟其追加聲明仍維持如準備程序之主張,是就此部分本院毋庸審究)。核其所為追加醫療費用4,635元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往福德北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德南路與重新路1段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駕駛至機車專用道,而欲倒車變換車道時,不慎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旋轉肌腱斷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進而引起器質性腦病變等傷害,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A欄所示金額,合331萬6,396元,並應給付上訴人因精神問題有暴力傷人及自傷行為,經醫師判斷於113年6月11日強制住院所支出醫療費用4,635元。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會有陣發性的妄想、自言自語、生活無法自理,現仍持續因頭部外傷進而引起之器質性腦病變接受治療,病情嚴重,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上訴人已提出交通費用收據7,650元,自應全部計入;另上訴人實際支付之看護費用為150萬1,400元,且原審既認定各應自111年9月1日、111年9月12日起算,2者重疊部分11日,則看護期間應為3個月又11日;又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之工作需照顧行動不便老人及整理樓房,性質較為辛苦,實際每月薪資所得為4萬5,000元,與基本工資差距甚大;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手術後生活無法自理,且日後長期需由專人照顧,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1萬6,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9,801元本息(詳如附表B欄所示金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3萬6,595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4,635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兩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被上訴人自機車道倒車下橋要轉入汽車道,車速僅5公里,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車輛係停在機車道口,其要自被上訴人車旁經過上台北橋,與要左轉入汽車道之被上訴人汽車發生碰撞,參以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上訴人之機車倒地位置就在被上訴人汽車旁,兩造車輛接觸點亦均無撞擊之損傷,足證兩造僅係輕微擦碰,上訴人並非遭撞飛倒地只是重心不穩原地傾倒,且當日其有戴安全帽,根本不可能有頭部因重擊導致腦震盪之可能。又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11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係依據上訴人之口述,且事故當日上訴人就診之政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僅有顏面擦傷,況依系爭事故當日訪談紀錄表製作時間,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1小時,其身體之傷勢僅有左臉頰紅腫瘀傷、左小腿擦傷,且無須就醫,益徵上訴人並無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又臺北榮總並非上訴人於事故當日就診之醫院,就其當日實際受傷情形、檢查結果,該院全無所悉,而111年8月25日距系爭事故已間隔13日,期間上訴人有無再發生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前揭後遺症,亦無法完全排除,如何能直接認定上訴人111年8月25日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與系爭事故有關,故臺北榮總113年4月16日北總急字第1130001291號回函(下稱系爭回函)說明尚嫌武斷,自不可採。再者,上訴人因器質性腦病變至臺北榮總精神科就診之時間(112年8月至11月),與系爭事故相距長達1年,此期間上訴人並無因腦震盪症狀而至榮總或其他醫院持續就診之紀錄,臺北榮總113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究為病患或其家屬之口述,或係依據上訴人何期間之就診紀錄,均未見說明,則臺北榮總如何認定係1年前之車禍所導致,且同一住院期間所出具之2份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名亦不相同,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112年10月31日至臺北榮總就診診斷出之器質性腦病變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以此疾病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實際工作及工資收入之證明,且2份診斷證明書起始治療日為同一日,則以最長之3個月認定所需看護期間,並無違誤,又原審判准22萬元精神慰撫金已屬過高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往福德北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德南路與重新路1段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駕駛至機車專用道後,欲倒車變換車道,適上訴人騎乘機車,自重新路1段往台北橋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旋轉肌腱斷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而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被上訴人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無爭執,且依臺北榮總系爭回函說明四所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應可與病人於111年8月12日車禍事故有關…」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82頁),足見與系爭事故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臺北榮總雖非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初診就診之醫療院所,惟本其醫學專業所為判斷,難認有何違誤,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難憑採。另上訴人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前揭傷勢外,並進而引起器質性腦病變之傷害云云,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臺北榮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該等爭執傷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查,依臺北榮總系爭回函所載,上訴人經診斷有器質性腦病變,係於112年7月25日起始陸續於臺北榮總精神科門診就診,而該回函雖以「確實有可能車禍發生三個多月才發現」,然上訴人就該病症開始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已相隔逾11個月之久,顯已逾3個月症狀顯現之期間,則期間究是否有其他外力或因素介入而造成其器質性腦病變,實非無疑,且系爭回函亦稱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器質性腦病變與系爭事故因果關係之判定未能確定等情,是尚難僅憑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認定上訴人所罹器質性腦病變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二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綜上,除可認上訴人所受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旋轉肌腱斷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之症狀,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餘器質性腦病變等症狀或衍生之症狀,難認為被上訴人系爭事故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要難採認。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有關逾本院審理範圍部分,茲不贅述):
⒈醫療費用5,335元(上訴範圍)及4,635元(追加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准之醫療費用8,971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餘支出之醫療費用5,335元,及於113年6月11日強制住院所支出醫療費用4,635元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據(見原審卷第167至173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經核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至112年10月31日陸續在臺北榮總精神科、身心失眠科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5,335元,上訴人無法舉證以證明器質性腦病變等症狀或衍生之症狀,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有如前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5,335元,洵屬無據。又上訴人另追加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4,635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乃係因器質性腦病變衍生之症狀住院治療,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則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4,635元,仍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3,51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准之交通費用3,680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餘支出之交通費用3,510元云云,固提出所製作之交通費用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55、257頁)。然經核上訴人所列112年7月25日至112年11月21日之交通費用合計3,240元,係至臺北榮總就器質性腦病變等症狀或衍生之症狀就診,上訴人無法舉證以證明此等病症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有如前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支出之交通費用3,240元,洵屬無據。又上訴人亦未舉證以證明111年8月18日就診之事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該日支出之交通費用270元,亦屬無據。⒊看護費用130萬3,4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准之3個月看護費用19萬8,000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餘支出之看護費用130萬3,400元,並以原審認定之看護期間有誤,期間應為3個月又11日云云,固提出看護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89至253頁、第291至301頁)。然經核依臺北榮總111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以上訴人因所受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旋轉肌腱斷裂之傷害,於111年8月26日入院,接受骨折復位肌腱修補手術,術後3個月宜專人照顧,堪認上訴人應受專人看護之期間為3個月,且每日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尚無不當。至臺北榮總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上訴人因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於111年8月25日神經外科門診,宜休養不宜過度勞累1個月等內容,惟既未認定「宜由專人照顧」,縱使上訴人因此病症宜休養而不能工作1個月,亦難逕認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況系爭回函亦未認定因此部分症狀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另臺北榮總11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雖以上訴人因所受器質性腦病變,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然上訴人無法舉證以證明此等病症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有如前述,自亦無從請求該部分之看護費用。據此,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9萬8,00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餘支出之看護費用130萬3,400元,亦不足取。⒋不能工作損失71萬7,75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准之不能工作損失7萬5,750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餘之不能工作損失71萬7,750元,並以其每月實際薪資應為4萬5,000元云云,固提出工作證明、薪資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59至275頁、第291至301頁)。然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上訴人雖提出其雇主羅陽春出具之工作證明及薪資證明,惟經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薪資收受紀錄或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其110年度、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原審個資資料卷),查無所得資料,是尚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時為52歲,堪認其至少應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能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自應比照111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始為合理。又揆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回函之記載,並參諸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器質性腦病變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據此,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7萬5,75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餘之不能工作損失71萬7,750元,亦屬無據。⒌精神慰撫金78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幫傭工作,111年度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新聞業,111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給付總額約20餘萬元等情,分據兩造陳明(見原審卷第39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置原審個資資料卷)。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上訴人所受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旋轉肌腱斷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2萬元為適當。則原審已判准22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8萬元之慰撫金,仍不可取。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固有上開過失,然上訴人亦同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此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又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應認被上訴人對損害發生原因程度及過失情形較上訴人為重等情,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75%,上訴人負擔25%,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為37萬9,801元,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93萬6,595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用4,635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逐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A欄】 原審准、駁【B欄】 上訴後追加請求金額【C欄】 1 醫療費用 14,306元 准 8,971元 4,635元 駁 5,335元 2 交通費用 7,190元 准 3,680元 ✘ 駁 3,510元 3 看護費用 1,501,400元 准 198,000元 ✘ 駁 1,303,400元 4 工作損失 793,500元 准 75,750元 ✘ 駁 717,750元 5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准 220,000元 ✘ 駁 780,000元 合計 3,316,396元 准 379,801元 4,635元 駁 2,936,595元 說明 原審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各為25%、75%,故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為379,801元【計算式:(8,971元+3,680元+198,000元+75,750元+220,000元)×75%=379,8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