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59號上 訴 人 張韶安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複代理人 胥丞皓律師被上訴人 林函蒨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劉家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兩造前為同性同居伴侶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21樓家中,遭上訴人家暴,受其以暴力扣留證件、手機及拒絕過戶共同經營之訴外人築越創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越公司)等情狀,遭脅迫簽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12年5月2日撤銷相關意思表示。另系爭本票原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據所載「此具有築越創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獎金,及公司分配利潤之資金流為佐證」,僅限於經營築越公司期間因公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指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上訴人所提出附表所示金流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上訴人於107年至112年間從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正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上訴人郵局帳戶)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59,900元至被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上訴人中信帳戶);附表編號2所示上訴人自109年至112年間從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匯款總計1,619,543元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部分,實係因被上訴人基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長期出借名下元大證券股票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予上訴人操作投資,上訴人因此將股款匯入相關帳戶買賣股票,兩造間存在金錢往來實屬正常,上訴人據此主張該匯款紀錄皆係借貸關係,並無理由;而附表編號3部分,係因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吳玉卿與被上訴人有借貸關係,其曾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被上訴人遂於109年6月16日以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匯款給上訴人母親,嗣由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匯款70萬元至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以代清償,故此非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附表編號4部分,被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兩造共同協議購買,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12日已匯款35萬元予上訴人結清在案,基此,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亦未交付3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1月15日上午7時左右,因整理發票發現被上訴人有感情不忠而與被上訴人對質,並提出要被上訴人還款要求,被上訴人自行以電腦繕打本票一張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要求兩造經營築越公司應清查帳款,被上訴人得知情緒激動接近窗邊揚言要跳樓,上訴人為避免憾事將被上訴人拉離窗邊,雙方因而拉扯,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有家暴行為,又被上訴人離去就醫後,同日下午返家後,上訴人先將被上訴人同日上午開立本票撕毀,被上訴人稱願意清算還款,於同日晚間簽立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股票歸屬證明單,恰逢有上訴人親戚吳麗琴拜訪見聞,均為被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立,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施以任何脅迫行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已承認兩造就300萬元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又系爭借據上載「此據有築越創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獎金,及公司分配利潤之資金流為佐證」等語,其中「資金流」即包含被上訴人帳戶之私人借款金流及上訴人匯入築越公司再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頭期款之借款,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系爭證券帳戶為上訴人管理使用,惟上訴人本身有證券帳戶,且無債信不良或不正常之情事,無借用被上訴人系爭證券帳戶之必要,系爭證券帳戶實係由其個人單獨管理、使用,並向上訴人借款操作買賣,復因兩造分手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清償現金借款807,000元部分,故被上訴人即將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112年1月16日市值739,400元)讓與給上訴人,復當場轉帳20,633元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開立股票歸屬證明單係以股票價值清償現金借款債權,另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39萬元,作為購買系爭車輛之頭期款,被上訴人雖於112年1月12日匯款35萬元予上訴人,惟此為上訴人繳付共23期系爭車輛分期款之債權,並非被上訴人所述之償還頭期款,上開借款均於112年1月15日經兩造結算後,遂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股票歸屬證明單,以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故股票歸屬證明單係用以清償現金借款之部分,此與附表所示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借款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分屬不同債權。再被上訴人與母親吳玉卿並未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匯款70萬元予吳玉卿,係上訴人出賣勞力士手錶之現金,由其代替上訴人臨櫃匯款予吳玉卿,並非被上訴人與母親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以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所擔保之債權應為同一,上訴人並已提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金流明細,兩造間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並依判決文字修正如下):
㈠兩造原為同居同性伴侶關係,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5日晚間
,在新北市○○區○○○路00號21樓兩造當時居所,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股票歸屬證明單各1件交予上訴人收執。
㈡兩造於108年5月22日合資設立築越公司,由上訴人擔任董事
長,被上訴人擔任董事,各自登記之出資額均為30萬元。築越公司於112年3月13日申請公司印鑑變更及董事長即上訴人之地址及印鑑變更登記,兩造持股及擔任職務均未變更。
㈢上訴人於107年至112年間從上訴人郵局帳戶匯款總計459,900
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109年至112年間從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匯款總計1,619,543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匯款70萬元予上訴人母親,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自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匯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9年11月5日、6日、110年1月25日、2月3日從上訴
人中信銀行帳戶共計轉帳40萬元至築越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築越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築越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於109年11月18日匯款10萬元、110年1月25日匯款29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築越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共計匯款39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系爭車輛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㈥股票歸屬證明單所載之股票,業經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將股票出售,並將出售價金1,051,504元返還予上訴人。
㈦系爭借據上,上訴人親自手寫「築越創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
有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一節,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屬於變態事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2年1月15日遭脅迫而於同日晚間簽
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係因上訴人同日凌晨4、5時起,因兩造感情問題對質,與其拉扯受傷,於同日9時左右,被上訴人經友人廖晏伶陪同至醫院驗傷,之後被上訴人單獨返回兩造住處,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物品含手機、證件等物均扣留,並拒絕築越公司之過戶云云,並提出證人即原告友人廖晏伶與謝秉橙間於112年1月15日之簡訊內容、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原審第99頁至第102頁、第13頁至第14頁)為證,惟上訴人否認對被上訴人有何家暴行為、扣留被上訴人手機、證件等脅迫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友人廖晏伶與謝秉橙間之簡訊內容時間為112年1月15日上午4時8分許至同日17時38分,該簡訊內容謝秉澄先於當日4時59分許表示「小安發現姐姐劈腿了」、廖晏伶於同日9時56分至12時42分間表示「帶姐姐驗傷、小安跟他有拉扯、外觀沒受傷只有輕微紅紅、剛剛壓了姐姐的東西還簽了300萬本票」「小安有威脅他說要告他侵占公司財產」「他是拉扯沒有打」等語,然廖晏伶與謝秉澄為被上訴人熟識友人,上開對話可知上訴人因發現被上訴人感情不忠有外遇情事,而與被上訴人間口角爭執及拉扯行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並由廖晏伶陪同被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內容提到言語威脅提告被上訴人侵占公司財產此為訴訟權利主張,尚難認為脅迫,況廖晏伶所提到簽300萬元本票,亦非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5日晚間所簽立之系爭本票,是以尚難以廖晏伶與謝秉橙間112年1月15日上午4時8分許至同日17時38分之簡訊認定上訴人脅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再者,被上訴人前持112年1月15日上午前往醫院驗傷診斷書聲請暫時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2號暫時保護令,然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暫時保護令乃基於被害人人身安全,避免受有家庭暴力之虞之被害人於通常保護令核發前,受有人身安全危險,而依據聲請人聲請並提出寬鬆證明,未給相對人答辯亦未經審理程序即可核發。是以尚難僅以暫時保護令核發即認上訴人有脅迫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況上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家事庭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之通話紀錄、對話內容截圖,上訴人撥打電話次數並未頻繁、112年3月10日之對話訊息亦多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出面還款、釐清公司帳款等內容,縱使上訴人用字遣詞令被上訴人感到不快,惟其主觀上係為維護自身利益,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亦屬正當管道,上訴人採取法律途徑並非恐嚇行為,難認為家庭暴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強迫其簽發高額本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因而駁回被上訴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773號裁定1件(見原審卷第305頁至第308頁)附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主張112年1月15日上訴人對其有家暴行為一節,已非無疑。又證人廖晏伶於本院證稱當天約早上7、8點,接到男友謝秉澄電話告知兩造有吵架,被上訴人在哭,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他身體不舒服要去林口長庚,伊開車去林口長庚看到被上訴人身上有輕微紅腫,伊就說你還是去驗傷,被上訴人身上紅腫為手腕、大腿右側接近屁股地方。因為被上訴人有外遇,上訴人不爽,上訴人威脅被上訴人簽了三張本票,只有留錢、健保卡讓被上訴人帶出來,其他東西、證件都拿走,不給被上訴人,伊就帶被上訴人急診、通報家暴中心,因伊認為被上訴人被迫簽了三張本票,以為可以留證據,叫他打在記錄單上面,伊約5、6點下班,之後去兩造住處下面等,等了一、二個小時再聯絡上訴人阿姨,上訴人阿姨過來說要關心兩造後上樓,之後當天晚上10、11點,被上訴人下來去住伊家,被上訴人有說早上的本票都撕毀,晚上重新簽一張,伊沒有問過上訴人當天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407頁至第413頁),其中證人廖晏伶證稱紅腫部位在手腕、大腿右側接近屁股處,此與被上訴人聲請暫時保護令所提出驗傷診斷書記載左前臂、右手肘、右大腿紅腫及右腳踝瘀傷之身體傷害已有不符,其中廖晏伶證稱上訴人只有留錢、健保卡讓被上訴人帶出來,其他東西、證件都拿走等語,亦與被上訴人於通常保護令審理時稱扣留手機、護照、身分證、健保卡等不符,此有被上訴人家事聲請理由補充狀1件(見原審卷第445頁至第447頁)在卷可稽,再者證人廖晏伶上開證稱均自承聽聞被上訴人單方陳述,並未向上訴人詢問過112年1月15日當天兩造發生情形,則證人廖晏伶上開證稱是否為真實已有可疑,證人廖晏伶上開證稱尚難認為上訴人有脅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之情事。
⒊又證人吳麗琴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12年1月15日下午6時許有
到上訴人住處,見到被上訴人從電腦印本票出來簽給上訴人,當天除了本票外,桌上還有股票讓渡書及借據,到場時兩造都是情緒很平和。當天是被上訴人中午過後時間打電話說要伊過去,被上訴人說兩造要對帳,說當天在家有一些拉扯,說他朋友要他去驗傷、去警局告上訴人,伊有問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無打你,被上訴人說沒有,伊說你們相處不是都很好嗎,被上訴人說對、四年都很好沒有爭執過,被上訴人認為朋友不妥,想來找伊,伊說是學商的可能可以幫上忙,後來被上訴人說不要好了,因為沒有跟上訴人說要找阿姨,被上訴人一下要,一下不要,伊身為長輩想要去瞭解就跑這趟過去了,關於早上兩造說的情形不一樣,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拉扯他,二人有發生拉扯,伊傍晚看到上訴人身上瘀青一大塊,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想跳樓,上訴人才拉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69頁)。證人吳麗琴雖與上訴人為親戚,然觀其證述內容尚合情理且無刻意偏向上訴人之處,更已具結擔保所述真實,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可認其所證為真。是依證人吳麗琴前揭所證,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借據之際並未有遭受上訴人脅迫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於當日晚間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並離開兩造住處後,於當日晚間10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傳「我會想念你」給上訴人,上訴人則回以「滾」,被上訴人再回以:「你偷看屁」,上訴人則回覆:「我一直在看」,被上訴人再回以「不要跟我現在做一樣的事情」,上訴人在貼兩造合照等情,有兩造對話訊息1件(見原審證物袋內編號被證3-3光碟片),又證人吳琴於案發當日晚間2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函蒨:安安身上也有瘀青!你知道嗎?」。而被上訴人表示:「她還好嗎我問她。」等情,有被上訴人與證人吳麗琴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5頁)1紙附卷可佐,堪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並離開兩造居所不久,隨即與上訴人聯繫表達想念,並與上訴人之阿姨表示關心上訴人是否安好,被上訴人所為顯與有遭他人脅迫簽立面額高達300萬元本票、借據反應相違。準此可知,被上訴人主張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乙節,有違常情,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款3
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有無理由?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 號判決、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既執有具「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性質之本票,倘本票發票人不能證明執票人取得之原因係出於他人脅迫,縱執票人抗辯發票人向其借款不足證明為真實,亦應認執票人仍享有該本票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曾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
後手等情,此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既為執票人,則依上說明,其行使本票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為本票債務人,其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為法所不許,惟仍應先就其抗辯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有爭執,自應由被上訴人先究其所主張遭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舉證,至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反對陳述,仍不因此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茲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被脅迫而簽發一節,既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已詳如前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不足證明為真實,亦應認上訴人仍享有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乙節並非子虛,詳如後述,自更應認定上訴人享有系爭本票票據之權利無疑。
⒊次按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
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借據係被脅迫而簽發一節,既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已詳如前述,審酌系爭借據上「本人林函蒨於2020年間至2023年1月15日向張韶安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三百萬元,並承諾依約定如數奉還。」之記載,顯見兩造係就自2020年起之借款債權債務,於112年1月15日結算,並確認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雖系爭借據另載有「此據築越公司之個人獎金,及公司分配利潤之資金流為佐證」,其中「築越創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為上訴人所親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乃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金流除兩造間私人借款金流外,另有上訴人匯入築越公司再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頭期款之借款金流一節,雖為被上訴人為反對陳述,並認為系爭借據之金流所稱應係公司分配利潤之資金流,而不含兩造間私人金流,然兩造既然為同居同性伴侶,並自108年5月22日共同經營築越公司,兩造間借貸除匯款方式外,另以現金交付或以築越公司分配給上訴人之獎金、利潤直接轉給被上訴人等均合於常情,該借據上所載「築越公司之個人獎金,及公司分配利潤之資金流為佐證」等語,可表示是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款項來源有來自築越公司之獎金、分配利潤所得,亦可表示借貸款項與築越公司帳戶相關,尚難據以即排除兩造間私人帳戶金流即非系爭借據之資金流為是,故認為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資金部分包括來自築越公司應為合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提出貸與款項均來自築越公司而認為上訴人未盡借款交付舉證責任,尚難可採。據此,上訴人業已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且載有積欠借款事實之文書,依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就借款合意、借款之交付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乙節,負舉證責任。⒋又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由上訴人金融帳戶匯出附表
所示款項至被上訴人金融帳戶及附表編號4所示由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築越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合計40萬元,再由築越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匯出合計39萬元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車商帳戶,附表編號1至4款項合計達3,169,443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上訴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築越公司中信銀行存款明細各1件(見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借款金流,不僅包含從上訴人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之金流外,尚有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匯入築越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之金流。又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上訴人郵局帳戶匯給被上訴人459,900元、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匯給被上訴人1,619,543元,均係上訴人長期向被上訴人借用股票帳戶投資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曾於原審答辯時自承以被上訴人之系爭證券帳戶進行投資操盤等語,然上訴人已於多次否認有於兩造交往期間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證券帳戶進行股票操盤,且於110年6月4日至112年3月9日間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轉至被上訴人元大證券資金管理交割帳戶為4,097,303元一節,有被上訴人之元大證券資金管理帳戶明細、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件(見原審卷第327頁至第402頁)在卷可參,亦與上訴人主張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合計2,079,443元款項不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作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進行股票投資之款項,尚難可採。再者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元大證券營業員李欣俞到院證稱若有需電話連絡事項,是跟被上訴人聯絡、帳戶操作事項時,是聯絡本人。大概是缺款的時候才會跟被上訴人聯絡,次數、頻率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63頁至第467頁),依照證人李欣俞證稱,可知被上訴人系爭證券帳戶實係由被上訴人個人單獨管理、使用,上訴人並無管理、使用之權限,因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均係上訴人長期向被上訴人借用股票帳戶投資一節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之阿姨吳麗琴,曾代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以「妳為什麼要鎖換她元大證券的交易密碼?」、「妳沒事今天去改她的股票密碼害她今天虧了5萬多全殺出!」等語指摘被上訴人,然兩造已於112年1月15日簽立股票歸屬證明單,亦即於112年1月15日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兩造同意為上訴人所有,則吳麗琴於112年3月17日指責被上訴人封鎖被上訴人名下元大證券帳戶交易密碼,導致系爭證券帳戶內已為上訴人所有股票無從交易而受有損失,則與常情相符,再者,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5日晚間,同時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股票歸屬證明單,且系爭借據亦為被上訴人以電腦繕打,若被上訴人認為結算後借款300萬應扣除股票變價之金錢,被上訴人何以未在系爭借據上記載相關文字,而係在系爭借據記載300萬元,並同時開立系爭本票300萬元,顯與常情相違,綜上,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證券帳戶之投資款,本件應係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借款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自己進行股票操盤,因此仍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是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非上訴人借款交付。
⒌又查附表編號3所示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自華南銀行匯款70
萬元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然被上訴人主張此為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給上訴人母親,並於109年6月16日匯款70萬元予上訴人母親,故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匯款70萬元給被上訴人部分,是幫上訴人母親還款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紙(見原審卷第403頁)為證,然該匯款申請書並未載有任何借貸文字,又匯款原因多端,匯款對象並非上訴人,是以尚難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即認係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母親,被上訴人無法舉證附表編號3所示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自華南銀行匯款70萬元是上訴人代母親清償借款,則難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70萬元並非借款交付。
⒍又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自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共計
轉帳40萬元至築越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築越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於109年11月18日匯款10萬元、110年1月25日匯款29萬元合計39萬元至系爭車輛之車商帳戶,系爭車輛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堪認系爭車輛頭期款39萬元上訴人已舉證基於借款給被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所支付,至於被上訴人提出112年1月12日所匯款35萬元給上訴人結清上訴人支付系爭車輛頭期款39萬元一節,上訴人雖不否認於112年1月12日有收受該35萬元,然主張就112年1月12日被上訴人匯款35萬元予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繳付共23期系爭車輛「分期款」之債權,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車輛「頭期款」39萬元債權並非同一債權,核與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證人吳麗琴之錄音對話,其中被上訴人向吳麗琴陳稱:「我(即被上訴人)都算給他(即上訴人),我有算說你總共付了23期,乘以多少錢,然後你付了頭期多少錢…」等情,有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件(見原審卷第437頁、第457頁)為佐,從上開內容足證,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車輛之頭期款39萬元與23期由上訴人繳納之分期款,顯屬不同債權,則被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認定上訴人關於系爭車輛頭期款39萬元借款款項未交付或已清償。
⒎是以上訴人已提出兩造於結算後,始經被上訴人出具且清楚
載有積欠借款事實之系爭借據,應認上訴人就借款合意、借款之交付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系爭借據所載結算債務(即300萬元借款債務),因實際並未付款項而不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可採。從而,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乙節尚非子虛,足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縱不足證明為真實,亦應認上訴人仍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況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且載有積欠借款事實之文書,應認上訴人就借款合意、借款之交付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是亦應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確屬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為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院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安妘附表:(上訴人主張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明細)編號 上訴人匯款期間、帳戶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7年起至112年1月間 上訴人郵局帳戶 總計 459,900元 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 2 109年7月至112年1月,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 總計 1,619,543元 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 3 109年8月24日 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戶 70萬元 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 4 109年11月5日、6日、110年1月25日、2月3日 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 總計40萬元 築越公司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