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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114年度訴字第463號上 訴 人即主參加被告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木生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 鄭博瀚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複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主參加原告 楊玉銓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楊玉銓提起主參加訴訟,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列之四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然遭掛失止付為由退票,經催討未為清償,依票據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主參加訴訟原告楊玉銓(下稱楊玉銓)主張上訴人因承租楊玉銓廠房,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楊玉銓以給付租金。嗣楊玉銓持有之系爭支票遭周佳妍竊取後持之向被上訴人典當。系爭支票係為贓物,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楊玉銓。是以兩造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949條、第962條、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返還楊玉銓系爭支票。是本訴訟結果將影響楊玉銓得否對兩造為上開請求,其所提主參加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主參加被告即上訴人賀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主參加原告、主參加被告即被上訴人鄭博瀚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周佳妍(以下逕稱其名)前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8日,分別持以上訴人簽發,周佳妍背書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貼現借款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款項,被上訴人於當日交付周佳妍現金後,周佳妍即簽立借據及現金收據共4紙,與周佳妍為發票人之本票4張。被上訴人無從得知系爭支票係周佳妍所竊,且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前手即周佳妍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再者,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周佳妍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並非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世界當舖與周佳妍間質當關係。退萬步言,即使當舖未依程序辦理借款,係屬行政不法行為,應依當舖業法相關規定處以罰鍰,與當事人間基於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所成立金錢借貸法律關係效力,不生影響。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周佳妍敗訴部分,因上訴人係基於個人關係為抗辯,且周佳妍未上訴而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為善意受讓系爭支票,楊玉銓依民法第949條、第962條、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並無理由。對於主參加訴訟之答辯聲明:主參加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上訴人與周佳妍簽立之借據及現金收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現金收據)實際無任何利息之約定,與一般民間借款之習慣不符,且未載明貸與人姓名與個人資料,無從證明貸與人為被上訴人,亦未載明周佳妍是否當場清點借款金額無誤。無從證明周佳妍與被上訴人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其次,周家妍係不法竊取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以29萬4,000元代價取得票面金額共262萬1,150元之15張支票,顯非相當,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再者,當舖業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舖不得收當有價證券,應屬效力規定非僅取締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持有系爭支票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對於主參加訴訟之答辯聲明:主參加之訴駁回。

三、楊玉銓則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向楊玉銓承租位於新北市○○區○○00000號之3之廠房,雙方定有租賃契約,上訴人為給付租金,乃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8張支票,交付楊玉銓。楊玉銓將上開支票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辦公室內。周佳妍於111年8月2日擅闖楊玉銓之辦公室竊取系爭支票,嗣經楊玉銓發覺包含上訴人簽發之8張支票共有18張支票及其他物品遭竊,旋即報警,並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通知付款銀行上開情事。周佳妍竊取系爭支票乙節,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犯竊盜罪。周佳妍竊取系爭支票後,持系爭支票至被上訴人開設之當舖典當貼現,然依當舖業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收當有價證券即系爭支票,且上開規定為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被上訴人與周佳妍間之典當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持有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又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及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被上訴人應無償將屬於盜贓物之系爭支票返還楊玉銓。再者,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為給付租金而簽發、交付楊玉銓,楊玉銓為系爭支票之占有人,惟系爭支票被侵奪,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楊玉銓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爰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949條第1項、第962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主參加訴訟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支付楊玉銓租金而開立系爭支票並交付予楊玉銓。嗣楊玉銓因系爭支票為周家妍所竊取,乃向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掛失止付。被上訴人自周家妍處取得系爭支票後,經提示以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周家妍因竊取系爭支票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85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決周佳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票據止付通知書、租賃契約、退票理由單、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1至35頁、第75頁、第87至95頁、第119至125頁、114年度訴字第463號卷《下稱463號卷》第121頁)。且為楊玉銓與兩造迄未爭執,足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有無理由?⒈經查,周家妍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

規定進行當事人訊問陳稱:我記得拿了五張支票,包含系爭支票,但不記得是何時,只記得是去年7月左右。我拿系爭支票去被上訴人開設的當舖跟被上訴人貼現,拿支票直接換成現金,貼現是指用支票換錢,是用票面金額大約七成左右金額換取現金,當場都有拿到貼現的現金,另外一張支票是擔保品沒有拿到錢,貼現當日就簽發相同面額的本票及借據,原審卷第131至145頁的本票和借據上是我於貼現當天親自簽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4至216頁);復有周家妍簽立之系爭借據及現金收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1至145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與周家妍間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等語,應屬有據,自堪認為真實。

⒉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及現金收據並未記載貸與人,難認

雙方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消費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僅需借貸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並交付借貸款項,雙方就交付款項金額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周家妍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貼現借錢,並受領借貸款項等情,業經周家妍陳述明確在卷。縱系爭借據及現金收據並未記載貸與人姓名,亦無影響雙方借貸合意之意思表示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實屬無據,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抗辯依據票據法第14條、當舖業法第1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有無理由?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亦即非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其取得票據之權利即應受到報護。另當舖業不得收當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當舖業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周家妍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跟上訴人說系爭

支票是我家出租工廠的收入,沒有跟被上訴人說系爭支票是偷來的,或是沒有告訴家裡的人,沒有告訴會計之類的話,因為是我們家的錢,而且上訴人是我找來的承租人;系爭支票貼現金額分別為20萬、10萬、10萬元,合計40萬元。為何與票面金額只差2萬元,為何不是當舖跟我說的七成,我不清楚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216頁、第218至219頁)。次查,周家妍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共14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220萬1,150元),向被上訴人進行票貼兌換現金220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刑事刑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1頁)。基上,周家妍係執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票貼借款,且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有未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被上訴人始與周家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周家妍交付之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符合一般商業運作模式,難認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至於周家妍對於被上訴人交付借貸款項之金額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至少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額不低於系爭支票面額之七成,則被上訴人交付周家妍之金額與系爭支票面額相較,難認有顯不相當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具體事證,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周家妍雖係以偷竊方式取得取得系爭支票而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惟被上訴人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被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受周家妍竊取系爭支票之惡意行為所影響,而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從而,上訴人抗辯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或享有系爭票據權利,均屬無據,不足採信。再者,周家妍雖係於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世界當舖執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進行票貼,然觀諸周家妍與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換取現金時,係簽立借據及現金收據,其上記載資金週轉及當場清點金額與借款金額無誤,並約定借貸期間及周家妍另開立本票擔保等情,核與典當物品時係由當舖開立當票記載典當物之情形顯有不同。上訴人以周家妍係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當舖場所交付系爭支票推論雙方係就系爭支票成立質當契約,自屬速斷。此外,當舖業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當舖業不得收當有證券,惟揆其立法意旨係為健全當舖業之經營輔導與管理,並明定當舖業不得收當之物,俾使業者得有依循並避免紛爭,且當舖業者違反該項規定者,依當舖業法第30條之規定,僅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則當舖業法第16條規定僅主管機關為便於行政管理之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自無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無效之適用,故當舖業者違反當舖業法第16條之規定而收當有價證券,其收當行為並非無效。是縱認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收當系爭支票,自仍取得票據權利。從而,上訴人稱周佳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之票據行為無效,要無可採。

㈣、楊玉銓主張依據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949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爭支票,有無理由?⒈按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

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49條第1項、第9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周家妍係執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貼現借款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並以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借貸款項之清償,而非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成立質當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楊玉銓依據當鋪業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自屬無據。其次,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民法第951條亦定有明文,此係因金錢與無記名證券最易流通,至難辨識,占有人如係善意占有,自應許其即時取得所得權,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此本條所由設也。楊玉銓雖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且經營當舖卻收取系爭支票,主觀上即屬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並與周家妍通謀收取周家妍不法竊得之系爭支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係基於周家妍背書及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權占有,況侵奪楊玉銓對於系爭支票之占有者乃周家妍,而非被上訴人,楊玉銓依據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善意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顯屬無據。其次,被上訴人雖經營當舖,但其以個人身分向他人收取支票之行為並未受到限制,況與他人成立借貸契約之際,收取支票作為擔保或清償借款方式,符合社會常情,主觀上並無惡意可言。楊玉銓以被上訴人經營當舖卻向周家妍收取系爭支票之行為,逕而推論被上訴人主觀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洵屬無據。再者,楊玉銓就被上訴人與周家妍通謀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既係善意占有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且未記載受款人之系爭支票,楊玉銓雖因周家妍之竊盜行為而喪失占有系爭支票,為確保交易安全,楊玉銓亦無從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2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楊玉銓提起主參加訴訟,依據當鋪業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6條第2項、第949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楊玉銓,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楊玉銓主參加訴訟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利息起算日 證據資料 1 ZI0000000 105,000元 111年9月5日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9月5日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據及現金收據、周佳妍為發票人簽發之本票(原審卷第119頁、第131至133頁) 2 ZI0000000 105,000元 111年10月5日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10月13日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據及現金收據、周佳妍為發票人簽發之本票(原審卷第121頁、第135至137頁) 3 ZI0000000 105,000元 111年11月5日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11月7日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據及現金收據、周佳妍為發票人簽發之本票(原審卷第123頁、第139至141頁) 4 ZI0000000 105,000元 111年12月5日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12月5日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據及現金收據、周佳妍為發票人簽發之本票(原審卷第125頁、第143至145頁) 共 計 420,000元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