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61號上 訴 人 李信志被上訴人 羅意勝訴訟代理人 黃貞傑

林宗銘複代理人 簡睿穎

陳柏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羅意勝應再給付李信志新臺幣51,770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羅意勝負擔百分之76,餘由李信志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原名「疏洪東路」)二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8號越堤道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多元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滑膜炎、腱鞘炎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8,655元(工資44,351元、零件64,304元)、營業損失70,005元、3次出庭及更改機票費用共19,515元、醫療費用625元、精神慰撫金19,375元等損害,合計218,17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8,17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協利交通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應無權請求修車費用。縱修車費用確為上訴人所支出,修理費用部分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又上訴人主張每天營業總收入為1,795元,應扣除因停駛而節省之汽油費計算之,被上訴人認為應以每天800元計算始為合理。另上訴人主張出庭及更改機票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認為此與上開事故無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日並未前往就醫,表示其並未受傷,上訴人雖於系爭車禍4天後前往醫院看診,但診斷之病名為滑膜炎及腱鞘炎,此應為上訴人舊有疾病,並非系爭車禍所引起之傷害,自無從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492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營業損失70,005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上訴補充:

㈠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為39日,原判決以8日認定合理維修期間,與事實不符:

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13日即車禍發生當日即因受損無法使用,並拖吊至TOYOTA原廠維修,嗣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接獲原廠修復通知後,當日即前往取車,無任何耽擱或怠惰,故實際維修期間確為39日。又車廠之零件叫料、排班及人員調度,本屬車輛維修流程不可分割之一環,亦為任何車輛進廠維修時無從避免之客觀常態,上訴人並無任何特權要求原廠於假日或優先調度人力立即維修系爭車輛,而原廠技術人員亦曾表示依系爭車輛受損程度絕無可能於8日內完成修復。況保險公司先前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願理賠136,240元,顯亦係依其專業理賠經驗,將叫料與排班等因素納入考量,並以39日之維修期間作為計算基礎。是原判決忽略上述事實,將必經之流程期間排除於維修日數之外,違反維修實務,亦未諮詢專業技師意見,逕以理論上之8個工作日計算營業損失,顯有違公平,且與民法第216條規定不符。

㈡另多元計程車營運成本中,僅有油錢屬隨營運與否而增減之

變動成本,而車輛保養等費用並不因車輛暫停使用而免除,係隨時間或達特定里程即須進行,故系爭車輛於未營業期間,上訴人並未因而節省保養支出。又損害賠償之扣除成本計算,理應僅扣除因維修停駛而獲利之部分,原判決對營業成本認定有誤,將未實際節省之保養費等成本一併自營業收入中扣除,扣除了不真實存在之成本已失公平。

㈢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營業損失9,600元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營業損失70,005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9時1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原名「疏洪東路」)二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8號越堤道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擦撞前方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丹鳳服務廠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4日北市計客字第112059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費用收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528號卷,下稱重簡卷,第81至85頁、第105至117頁);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拘役14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重簡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之營業損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營業損失70,005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於前開地點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乙情,業如前開認定,可知被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時,未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車距,始未及煞停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而事故發生當時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事故,被上訴人就上開事故具有過失,可以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具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傷勢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應就上開事故造成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明。茲就上訴人請求部分,審酌如下:

⒈營業損失部分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之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營業所得之損失,係指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後之純益損失。換言之,營業損失之計算,應考量該車輛之折舊攤提及該車因毋庸供營業使用所減省之費用及其他成本等。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事故無法使用39天(112年2月13日至同

年3月22日),以每日1,795元計之,共計受有70,005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丹鳳服務廠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重簡卷第81頁)。查,經本院函詢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進出廠時間、實際維修時間乙節,經該公司函覆略以:「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13日進入本公司丹鳳廠,惟系爭車輛動工尚需待辦理保險流程完成(出險及保險公司人員勘車及批核),故實際維修日期為112年2月20日動工,修繕至112年3月22日完工……」,有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為31日。再經本院函詢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上訴人通知出險乙情,經該公司回覆略以:被上訴人即被保險人於112年2月14日通知並辦理理賠申請,後續維修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0日通知本公司勘驗系爭車輛修復情形,本公司並於當日完成等語,有115年4月20日國產字第1150400113號函暨理賠批價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佐以前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要旨及理賠批價紀錄,可知系爭車輛於2月13日進維修廠後,待維修廠拆解估價後於同年20日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於同日確認後,維修廠人員始進行維修,於同年3月22日維修完畢之情,可以認定。而衡諸車輛至維修廠拆裝估價,尚屬維修之必要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自112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22日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受有營業損失,自屬有據。準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所須之修繕期間應認定為38日。再系爭車輛所營為計程車,而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1,795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4日北市計客字第112059號函可參(見重簡卷第8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無法使用收益之營業損失本應扣除油費等成本,上訴人亦自承此收入扣除油費成本應為1,61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依此計算,上訴人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而無法營業所受之所失利益應為61,370元(計算式:38日×1,615元/日=61,3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車輛維修費用共108,655元乙情,業經原審判決核算折舊後之金額為99,267元,此部分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未提出上訴,此部分金額已經確定,可以認定。⒊醫療費

上訴人主張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25元,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重簡卷第85頁),此部分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未提出上訴,此部分金額已經確定,可以認定。⒋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其身體權、健康權確因此受有侵害而致生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甚鉅。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斟酌系爭交通事故之肇致原因、兩造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相當。

⒌出庭及更改機票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此事故而支出出庭及更改機票費用共19,515元,惟此部分難認與上開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費用請求,兩造亦未就此部分上訴,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⒍綜上,上訴人就此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166,262元(計算式:6

1,370+99,267+625+5,000=166,262)。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2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492元,就上開逾114,492元而應准許之51,770元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謝依庭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