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63號上 訴 人 劉麒宏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被 上訴人 張子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分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簡上卷二第36頁),然系爭協議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作為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佐證(見板簡卷第49至57頁),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1月6日簽定系爭協議,約定
上訴人受詐騙之損失新臺幣(下同)70萬元,由被上訴人承擔35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另簽寫借據及還款條件。復於同日簽立借據,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於111年1月6日收訖,被上訴人同意返還前揭款項,自同年1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清償2萬元,直至款項還清。嗣被上訴人依約自同年1月11日開始向上訴人還款2萬元,共14期,詎第15期起未再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原為情侶,因分手事宜談不攏,上訴人邀約於111年1月6
日見面,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其預擬之系爭協議、借據簽名,否則無法拿回被上訴人放在上訴人住所之財物及狗,上訴人以情緒威脅及精神壓力迫使被上訴人簽署,非雙方合意討論,被上訴人並無和解真意,後續匯款亦非自願履約,係脅迫下的延續行為。又關於上訴人主張受詐騙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投資損失約150萬元,較上訴人受損70萬元高,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借據記載不實,是以系爭協議、借據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後,均應無效。另系爭協議完全由上訴人單方面擬定,未經被上訴人協商,僅對被上訴人施加付款義務,未對上訴人加以任何對價義務,顯屬顯失公平且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4條規定無效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1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後,再簽立借據(見簡上卷二第36至37頁)。
㈡上訴人於107年間投資損失70萬元(見簡上卷二第37頁)。
㈢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空白處註記「女方承擔35萬元」等
字樣,為上訴人書寫,兩造並各自簽名(見簡上卷二第38、62頁)。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受詐騙之損失35萬元,並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復於同日簽立借據,約定借款50萬元於111年1月6日收訖,被上訴人同意自同年1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清償2萬元,直至款項還清,惟被上訴人給付14期後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協議、借據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系爭協議、借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借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93條之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要求其在預擬之系爭協議、借據簽名,
否則無法拿回放在上訴人住所之財物及狗,上訴人以情緒威脅及精神壓力迫使被上訴人簽署,被上訴人當時身心狀態脆弱、恐懼衝突,缺乏法律知識,簽署完全非出於自由意願等語(見簡上卷二第120頁)。經查,依系爭協議第2條記載:
「男女雙方同居期間有共同照顧女方的狗……從此之後由男方照顧……達成共識女方皆可探視」、第3條記載:「……在男方家的女方物品可約定時間達成共識後整理搬出」等語(見板簡卷第55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若未於系爭協議簽名,無法拿回放在上訴人住所之財物及狗一節相符,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可採。然兩造不爭執係於111年1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借據,足見被上訴人主張遭脅迫,已於111年1月6日終止,是以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0日辯稱因被威脅的狀態而簽立系爭協議、借據(見板簡卷第53頁),並於114年11月5日表明撤銷簽署系爭協議、借據之意思表示(見簡上卷二第119頁),揆諸上開說明,已逾1年除斥期間,即令其撤銷權果存在亦已消滅,不得再為撤銷。
㈡系爭協議、借據應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規定甚明。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若未於系爭協議、借據簽名,即無法拿回放在上
訴人住所之財物及狗等情,詳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係以脅迫方法使被上訴人不得不簽訂系爭協議、借據,揆諸上開說明,則簽訂系爭協議、借據之法律行為,即有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協議、借據應屬無效。
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借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元,無理由:
查系爭協議、借據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業如上述,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借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