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75號上 訴 人 沈湘穎被 上訴人 林哲瑋訴訟代理人 林育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訴外人鐵富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7時53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區景平路與新北環快路口時,被上訴人、鐵富傑2人本應注意遇有緊急任務車輛應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聽聞救護車鳴笛及依現場指揮交通人員手勢而暫停以禮讓救護車,被上訴人、鐵富傑2人仍均貿然直行,鐵富傑因而追撞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向右傾斜後,旋遭被上訴人機車追撞,使兩造、鐵富傑共3人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審雖認定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970元、看護費用7,500元、薪資損失7,968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57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費用之損失,共計126,008元,並依被上訴人之肇事責任比例30%計算後,認被上訴人之內部分攤額為37,802元,惟原審竟將上訴人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8,040元予以扣除,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762元。另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9日前往昌惟骨科診所徒手治療,為此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12,860元,原審駁回醫療費用12,860元部分,應有違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12,860元、強制險理賠差額8,040元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900元。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則以:上訴人接受徒手治療時,距離系爭車禍發生已將近1年6個月,上訴人應舉證此部分醫療費用12,860元之支出必要性。上訴人已請領強制醫療保險理賠8,04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應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8,04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㈠徒手治療醫療費用12,860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原審駁回徒手治療醫療費用12,860元等語(簡上卷一第21頁、簡上卷二第20頁),並提出昌惟骨科診所113年7月5日收據彙總單為據(簡上卷一第27頁,下稱系爭A收據)。經查:
⒈依原審判決記載:「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分
別至板橋聖昌中醫、台北慈濟醫院及昌惟骨科診所就診,致支出醫療費用51,060元乙節,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被告(即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原告並無進行自費徒手治療之必要云云,殊難憑採;惟觀以前開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費用分別為24,600元、21,710元及660元,共計為46,970元(計算式:24,600元+21,710元+660元=46,97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6,97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等語(簡上卷一第14頁),是原審已採認上訴人前往昌惟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21,710元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等情,已堪認定。
⒉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昌惟骨科診所113年4月29日收據
彙總單(板簡卷第103頁,下稱系爭B收據),可知上訴人就醫日期為112年9月30日至113年3月9日,費用項目除如附表所示項目外,另有自費徒手治療乙項自費800元(共2筆)、部分負擔50元(共1筆)、自費徒手治療乙項自費1,800元(共4筆)等項目之事實。對照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方提出之系爭A收據(簡上卷一第27頁),就診時間為112年9月30日至112年12月9日,與系爭B收據記載之就診期間有所重疊。又系爭A收據所記載之收費項目如附表所示,可證系爭A收據所示醫療支出12,860元(計算式:附表「自費」欄合計12,960元-附表「折扣」欄合計100元=12,860元)均已包含在系爭B收據所載範圍內。原審既已准許系爭B收據所示醫療支出21,710元,而系爭A收據所示醫療支出12,860元又已包含在系爭B收據內,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重複請求,上訴人之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㈡遭扣除之差額8,040元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投保強制責任保險後,111年4月15日有出險紀錄,事故種類為系爭車禍,上訴人受領之理賠金額為8,040元等情,有理算簽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簡上卷一第97頁),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8,040元。
上訴人主張: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不應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8,040元等語,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既已准許系爭A收據所示醫療支出,上訴人此部分屬重複請求,且原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將上訴人已受領之保險給付金額予以扣除,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系爭A收據項目 健保 自費 折扣 掛號費 750元 100元 pirocam 2cc 200元 Mecobalamin 500ug 250元 自費徒手乙項 9,600元 復建治療2-6次加收部分 150元 乙種診斷書 100元 診察費 1,985元 Vit C inj 500mg 500元 處置費 760元 檢查費 1,170元 部分負擔 250元 竹炭護踝(八字) 1,160元 總計 3,915元 12,960元 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