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上 訴 人 卓永平被 上 訴人 陳建齊
王鴻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陳建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2萬4,712元,及其中21萬2,881元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王鴻俞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0萬8,218元,及其中10萬7,149元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建齊負擔8%、王鴻俞負擔29%,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陳建齊、王鴻俞(以下分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且均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附表所示本票裁定案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否認本票債權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約於111年6月14日向陳建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A本票),上訴人與陳建齊為系爭A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又兩造約定借款月息為2.5%,惟陳建齊僅於111年6月17日匯款8萬5,100元至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及為上訴人代償對於「富有代書」之債務,並未以現金交付其他款項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向陳建齊借款後,已分別於111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112年1月3日、同年2月1日各給付陳建齊1萬9,000元;再於112年1月17日給付陳建齊2萬元;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對於陳建齊之借款3萬3,748元。上訴人以系爭A本票向陳建齊借貸之款項已全數清償完畢,或應以上訴人每次清償後之本金重新計算本利始為合法。
㈡、上訴人原欲向王鴻俞借款17萬元,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B本票),然王鴻俞僅交付上訴人13萬8,600元,即借款金額17萬元扣除借款手續費2萬400元、開辦費6,000元及車馬費5,000元後之餘額。且上訴人已於112年4月1日、同年5月1日各匯款1萬6,800元至訴外人楊佩書中國信託帳戶以清償對於王鴻俞借款;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對於王鴻俞借款1萬7,663元,對於王鴻俞借款共已清償5萬1,26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建齊部分:上訴人向伊借款36萬元並交付系爭A本票,伊於上訴人交付系爭A本票即111年6月14日時即交付現金7萬元予上訴人,另代上訴人清償積欠「富有代書」借款20萬4,900元後,於111年6月17日匯款8萬5,100元至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已交付借貸款項36萬元予上訴人。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利息為月息2.5%,還款方式為每月給付1萬9,000元,其中1萬元為清償本金,9,000元為支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王鴻俞部分:上訴人向伊借款34萬元並交付系爭B本票,伊在台北車站交付現金34萬元予上訴人收受,並於當場拍攝交付款項之影片存證。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還款方式為每月給付1萬6,800元,其中1萬元為清償本金,6,800元為支付利息。上訴人僅依約於112年4月1日及同年5月1日各匯款1萬6,800元清償本息,及因強制執行清償1萬7,66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認陳建齊所持上訴人簽發系爭A本票,於超過25萬3,961元之本金債權部分,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其餘請求。陳建齊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審級審酌範圍內。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改判陳建齊所持上訴人簽發系爭A本票之本利債權,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王鴻俞所持原告簽發系爭B本票,於超過8萬7,445元本利債權,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4頁):
㈠、上訴人向陳建齊借款,約定利率為月息2.5%。
㈡、陳建齊代上訴人清償對於富有代書之借款20萬元、於111年6月17日匯款8萬5,100元至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
㈢、上訴人與陳建齊約定還款方式為每月給付1萬9,000元,其中1萬元為清償本金,9,000元為支付利息。
㈣、上訴人向陳建齊借款後,分別於111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112年1月3日、同年2月1日各給付1萬9,000元,及於112年1月17日給付2萬元。另於強制執行中執行取得3萬3,748元(明細如本院卷第153頁)。
㈤、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以Line簡訊向陳建齊詢問是否尚欠26萬元。
㈥、上訴人於112年4月1日、同年5月1日各匯款1萬6,800元至楊佩書中國信託帳戶係清償對於王鴻俞借款,及截至113年6月3日止,因強制執行共計清償對於王鴻俞借款1萬7,663元。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因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而分別交付系爭A本票、系爭B本票予陳建齊及王鴻俞,然陳建齊及王鴻俞僅各交付借貸款項28萬5,100元及13萬8,600元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已陸續分次清償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應以法定最高利率16%重新計算清償後之餘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均無爭執,兩造間僅爭執被上訴人因消費借貸契約交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何。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實際交付予上訴人款項之數額負舉證責任。又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足參)。
㈡、陳建齊因消費借貸關係交付上訴人之款項金額為何?上訴人尚未清償借款之金額為何?⒈經查,陳建齊因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而代上訴人清償對
於富有代書之借款20萬元、於111年6月17日匯款8萬5,100元至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堪信為真實。陳建齊主張另交付上訴人現金7萬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審以雙方約定借款還款方式為:每月給付1萬9,000元,其中1萬元為清償本金,9,000元為支付利息。上訴人向陳建齊借款後,分別於111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112年1月3日、同年2月1日各給付陳建齊1萬9,000元;另於112年1月17日因加發年終獎金再給付2萬元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亦即依照兩造約定之清償方式,上訴人至112年2月1日止,已清償本金10萬元,倘誠如上訴人所主張陳建齊僅交付借貸款項28萬5,100元(計算式:200,000元+85,100元=285,100元),則上訴人尚積欠陳建齊之本金應為18萬5,100元。然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以Line訊息向陳建齊表示:「我是剩下26萬嗎?」、「我知道是我的問題破壞合約在先,不應該這樣,要找貸款結清26萬一兩天很難,求代書給我一星期的時間想辦法」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復佐以陳建齊主張所交付之現金7萬元,再加計代償款項20萬(陳建齊原主張代償金額為20萬4,900元,因僅能提出面額20萬元之撕毀本票,本院卷第147頁,而同意以20萬元計算)及匯款8萬5,100元,合計約為36萬元,扣除上訴人自112年2月1日止已清償本金10萬元,本金餘額為26萬元,與上訴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相符。足證陳建齊主張另有以現金7萬元交付上訴人借貸款項等情,洵堪認為真實。從而,雙方間成立消費借貸金額應為35萬5,100元(計算式:200,000元+85,100元+70,000元=355,100元)等情,足堪認定。
⒉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5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於附表二清償日期欄所示日期各向陳建齊清償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㈣)。而上訴人與陳建齊間借款約定利率為月息2.5%(即年息30%),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16%之上限,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約定自屬無效,是陳建齊僅能向上訴人收取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且兩造間並未約定抵充順序,則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於附表二清償日期欄各編號所示日期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法定年息16%,再抵充原本。則上訴人迄113年6月3日止,尚積欠陳建齊之債務為本金21萬2,881元及利息11,831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㈢、王鴻俞因消費借貸關係交付上訴人之款項金額為何?上訴人尚未清償之金額為何?⒈經查,王鴻俞主張已交付上訴人34萬元借貸款項乙節,無非
係以交付款項予上訴人當時之影片為證。然觀諸該影片內容僅短暫拍攝點數現鈔之片段(影片內容詳原審證物袋,截圖詳原審卷第163頁),並無從認定當時交付款項之確切金額為何。其次,王鴻俞雖主張兩造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2%,還款方式為每月給付1萬6,800元。其中1萬元為清償本金,而6,800元為支付利息,如以本金34萬元及月息2%計算,利息即為6,800元等語。惟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約定之利息為月息4%,並非月息2%等語(本院卷第71頁)。王鴻俞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此外,王鴻俞對於其主張交付上訴人34萬元款項之事實,並未提出足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則本院僅得依據上訴人自承王鴻俞交付款項13萬8,600元等情,認定雙方間因系爭B本票原因關係成立借貸契約之金額為13萬8,600元。
⒉次查,上訴人於附表三清償日期欄各編號所示日期各向王鴻
俞清償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㈥㈦)。又上訴人主張與王鴻俞間借款約定利率為月息4%(即年息48%),或王鴻俞主張約定利率為月息2%(即年息24%),均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16%之上限,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約定自屬無效,是王鴻俞僅能向上訴人收取週年利率16%之利息,且兩造間並未約定抵充順序,則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清償日期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法定年息16%,再抵充原本。則上訴人迄113年6月3日止,尚積欠王鴻俞之債務為本金10萬7,149元及利息1,069元(計算式詳附表三)。
㈣、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以此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陳建齊持有系爭A本票債權於超過剩餘債務內容,即超過「22萬4,712元(計算式:本金212,881元+利息11,831元=224,712元),及其中21萬2,881元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王鴻俞持有系爭B本票債權於超過剩餘債務內容,即超過「10萬8,218元(計算式:本金107,149元+利息1,069元=108,218元),及其中10萬7,149元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就原審已判決確認陳建齊所持有系爭A本票於超過「25萬3,961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之部分不存在外,請求確認陳建齊持有系爭A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2萬4,712元,及其中21萬2,881元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確認王鴻俞持有系爭B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0萬8,218元,及其中10萬7,149元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確認陳建齊所持有系爭A本票於超過「25萬3,961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之部分不存在。就上開尚應准許再確認系爭A本票於超過「25萬3,961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以內,超過「系爭A本票22萬4,712元,及其中21萬2,881元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系爭B本票10萬8,218元,及其中10萬7,149元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婉甄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一:
編號 執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裁定案號 1 陳建齊 未記載 111年6月14日 未記載 36萬元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49號 2 王鴻俞 CH433738 112年3月23日 未記載 34萬元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974號附表二:陳建齊借款金額355,100元清償明細編號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日數 利率 當期利息 抵充利息金額 尚未支付利息 抵充本金 本金餘額 1 111.07.01 19,000 111.06.17 111.06.30 14/365 16% 2,179 2,179 - 16,821 338,279 2 111.08.01 19,000 111.07.01 111.07.31 31/365 16% 4,597 4,597 - 14,403 323,876 3 111.09.01 19,000 111.08.01 111.08.31 31/365 16% 4,401 4,401 - 14,599 309,277 4 111.10.01 19,000 111.09.01 111.09.30 30/365 16% 4,067 4,067 - 14,933 294,344 5 111.11.01 19,000 111.10.01 111.10.31 31/365 16% 4,000 4,000 - 15,000 279,344 6 111.12.01 19,000 111.11.01 111.11.30 30/365 16% 3,674 3,674 - 15,326 264,018 7 112.01.03 19,000 111.12.01 112.01.02 33/365 16% 3,819 3,819 - 15,181 248,837 8 112.01.17 20,000 112.01.03 112.01.16 14/365 16% 1,527 1,527 - 18,473 230,364 9 112.02.01 19,000 112.01.17 112.01.31 15/365 16% 1,517 1,517 - 17,483 212,881 10 112.08.01 2,991 112.02.01 112.07.31 181/365 16% 16,891 2,991 13,900 0 212,881 11 112.09.01 2,993 112.08.01 112.08.31 31/365 16% 2,885 2,993 13,792 0 212,881 12 112.10.01 2,993 112.09.01 112.09.30 30/365 16% 2,792 2,993 13,591 0 212,881 13 112.11.01 2,993 112.10.01 112.10.31 31/365 16% 2,885 2,993 13,483 0 212,881 14 112.12.01 2,993 112.11.01 112.11.30 30/365 16% 2,792 2,993 13,282 0 212,881 15 113.01.02 2,993 112.12.01 113.01.01 32/366 16% 2,978 2,993 13,267 0 212,881 16 113.01.31 3,235 113.01.02 113.01.30 29/366 16% 2,699 3,235 12,731 0 212,881 17 113.02.01 2,685 113.01.31 113.01.31 1/366 16% 93 2,685 10,139 0 212,881 18 113.02.02 1,313 113.02.01 113.02.01 1/366 16% 93 1,313 8,919 0 212,881 19 113.03.01 2,584 113.02.02 113.02.29 28/366 16% 2,606 2,584 8,941 0 212,881 20 113.04.01 2,584 113.03.01 113.03.31 31/366 16% 2,893 2,584 9,250 0 212,881 21 113.04.19 169 113.04.01 113.04.18 18/366 16% 1,680 169 10,761 0 212,881 22 113.05.02 2,626 113.04.19 113.05.01 13/366 16% 1,213 2,626 9,348 0 212,881 23 113.06.03 596 113.05.02 113.06.02 33/365 16% 3,079 596 11,831 0 212,881附表三:王鴻俞借款138,600元清償明細:
編號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日數 利率 當期利息 抵充利息金額 尚未支付利息 抵充本金 本金餘額 1 112.04.01 16,800 112.03.23 112.03.31 9/365 16% 545 545 - 16,255 122,345 2 112.05.01 16,800 112.04.01 112.04.30 30/365 16% 1,604 1,604 - 15,196 107,149 3 113.02.02 9,550 112.05.01 113.02.01 277/366 16% 12,975 9,550 3,425 0 107,149 4 113.03.01 2,440 113.02.02 113.02.29 28/366 16% 1,312 2,440 2,297 0 107,149 5 113.04.01 2,440 113.03.01 113.03.31 31/366 16% 1,456 2,440 1,313 0 107,149 6 113.04.19 160 113.04.01 113.04.18 18/366 16% 845 160 1,998 0 107,149 7 113.05.02 2,480 113.04.19 113.05.01 13/366 16% 611 2,480 129 0 107,149 8 113.06.03 563 113.05.02 113.06.02 33/365 16% 1,503 563 1,069 0 107,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