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0號上 訴 人 王興華被 上訴 人 李鐵英

江文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江文倉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不讓我加入113年6月12日空軍幼校校友餐會。訴外人李忠是副會長說要請示會長即被上訴人李鐵英,直到於113年6月6日開了刑事庭後才讓我報名,於113年6月10日公布,把我弄到工作組上,所以別人把位置讓給我,我才能參加校友會的聚餐,搞到其他期別的人都笑我。是被上訴人李鐵英教唆被上訴人江文倉不讓我加入113年6月12日校友餐會。我於113年1月15日寫了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李鐵英將113年9月1日同學會活動內容給我一份,至今為止我未收到任何回覆,到現在我都無法確認是否報名成功,且已經停止繳費了。這些都使我名譽受損。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濫訴,起訴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合理依據,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之規定駁回其訴,並裁罰上訴人濫訴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為前揭行為,並未就

此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已難認屬實。且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使其名譽受損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無法參加空軍幼校校友餐會乙節有何使人名譽受損,亦未具體敘明被上訴人有何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上訴人之名譽,使上訴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行為。又按所謂違法性,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而言,而本件縱使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參與空軍幼校校友餐會,亦僅係被上訴人李鐵英基於擔任社團會長而行使其管理權責,自無違反客觀上之法規範價值,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前揭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請求傳喚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並未敘明所要聲請傳喚者為何人,亦未敘明其待證事實為何,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事實本身並不具違法性,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自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