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491號上 訴 人 黃水生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複代理人 楊如芬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被上訴人 王李麗美(即王泰基之承受訴訟人)
王昱智(即王泰基之承受訴訟人)
王姝瑛(即王泰基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李麗美、王昱智、王姝瑛為被上訴人王泰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上訴人王泰基業於113年11月4日死亡,王李麗美、王昱智、王姝瑛為其繼承人,查無拋棄繼承情事,有王泰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自應由王李麗美、王昱智、王姝瑛承受訴訟。惟王李麗美、王昱智、王姝瑛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