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92號上 訴 人 甲女 (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 人 馮俊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重簡字第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程序之停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四節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此事件影響身心受創,無法正常工作及生活,已錄取3份工作仍無法上班,致今未能痊癒,希冀能追加請求金額(含非財產損害及不能工作損害),然因上訴人現罹疾病且住院中,尚待身體狀況恢復至一定程度後,始能與律師討論,因而暫時無法提出具體欲追加內容,希望能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既與法定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裁定停止之事由均不相符,被上訴人也未同意與上訴人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故本件訴訟程序自不生當然停止效力,也無裁定停止原因,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在桃園職業訓練中心參加訓練課程而相識,嗣被上訴人表示意欲與上訴人進一步交往,甚至期望兩造將來可以結婚共組家庭,讓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一世,被上訴人更於110年12月間向上訴人求婚,請求上訴人成為被上訴人之「老婆」,並不斷與上訴人討論日後共同生活之規劃,包含租屋地點、生活安排事宜,復於110年12月5日時,因上訴人深夜無熱水盥洗,被上訴人得知後以擔憂上訴人身體為由,堅持前來接送上訴人至他處盥洗,嗣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載往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某汽車旅館,上訴人於盥洗後因禁不起被上訴人之不斷求歡,因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事後上訴人即已因深信被上訴人而多次於不同處所同意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惟自111年2月26日後,被上訴人常以任職之公司缺外籍移工,需伊支援、更換為晚班,或以居住高雄之母親昏倒,自身需較常歸返探視及加班支付看護費用,或居住基隆之舅舅身體微恙需探望等藉口,遲未如上訴人於兩造發生性行為前將上訴人接來同住、共同生活之意,經上訴人詢問或談及此事,被上訴人亦藉詞推諉避談,然上訴人於某時偶然聽聞不明女性致電被上訴人,經詢問,被上訴人稱該女性為伊之堂妹,上訴人當時並未憶起該女性竟與被上訴人於交往前曾告上訴人已分手多年之「前女友」同名 ,且被上訴人自此開始即經當表現對上訴人感到不耐煩,甚至有多次有咆哮上訴人之行為。嗣於111年3月28日,上訴人前往新光醫院婦產科進行檢查,因醫院於同年月31日來電表示上訴人可能已懷孕,囑咐上訴人應多加休息,上訴人乃以撥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此情,被上訴人得知後,竟稱擔憂上訴人身體負荷,要求上訴人進行流產,上訴人難以接受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乃於斯時坦承伊本另有關係親密之女友,係為使上訴人同意與伊交往而故意欺騙上訴人,再同時與上訴人交往,其後更稱伊實際上已有婚姻關係,可見被上訴人明知伊實際上係為有伴侶之人,上訴人若知悉此情,絕不可能同意與被上訴人發展為情侶關係,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即自110年10月起至12月止)竟故意隱瞞、欺騙此節以追求上訴人,進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與伊發生性行為,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一開始交往時,被上訴人是以朋友的心態關心上訴人,直到某次上訴人跟被告說和姊姊有吵架不想回家,希望被上訴人找地方陪上訴人休息過夜,被上訴人才帶上訴人去汽車旅館投宿,當時是上訴人表示因為上訴人不方便,主動請被上訴人幫上訴人洗澡,被上訴人跟上訴人當時只是聊得來的朋友,之後才慢慢有後續往來及交往,被上訴人未曾刻意隱滿其另有前女友,當時跟前女友交往已久,但實際上沒有婚姻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隱滿、欺騙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往及發生性關係。實則,兩造就其等間糾紛也已經和解了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貞操權,依憲法上基本權利之保障旨在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復參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所重申男女權利平等之內涵,當係指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之權利,意同「性自主決定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即自110年10月起至1
2月止)係故意隱匿另有交往對象,謊稱將來會與上訴人結婚之情形下與上訴人交往,進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語,業據提出兩造於110年12月15、16日LINE對話紀錄(詳上證3);111年3月31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詳原證2至6);111年4月2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詳上證4)為證,被上訴人則對前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可悉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16日確有以老婆稱呼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表明,其與前女友是過去式,現在被上訴人只想著與上訴人的未來(以上詳110年12月15、16日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確有要求上訴人進行墮胎,上訴人對此表示當初兩造交往時候,被上訴人曾以「老婆」稱呼上訴人,很在乎上訴人,所以答應會照顧上訴人一輩子,如今卻發現被上訴人另有交往其他女性,被上訴人一直在欺騙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回應當初不應該接觸上訴人,對於欺騙上訴人很抱歉(以上詳111年3月31日對話內容);被上訴人自承其什麼責任都負不起,說愛上訴人,要與上訴人結婚在一起一輩子都是騙上訴人的,只是在騙上訴人的身體,只把上訴人當砲友(以上詳111年4月2日對話內容)等情,而足認兩造於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被上訴人有違反對上訴人感情專一、忠誠之情形,並曾向上訴人許諾將來會與上訴人結婚。惟性行為之發生,雙方各有基於為孕育下一代、單純情感交流、生理需求等不同目的,上訴人前開所為舉證,不足證明其內心僅基於被上訴人為單身之人,且確信被上訴人將來要與上訴人締結婚姻關係為永久共同生活目的,上訴人才同意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自難認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已該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申言之,本件兩造為性行為時均為無婚姻關係之人(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有配偶之人與無配偶之人,受法律上及道德上之性忠誠要求程度本有相當差別,縱認被上訴人未明確向上訴人完整揭露其實際感情狀態,外表深情許諾,給予上訴人將來共組家庭之希望,內心卻只將上訴人當做砲友之作為,於道德上有可議之處,亦無從執此推論構成「不法」。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和解書,係兩造針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5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399號附帶民事事件(包含刑案判決認定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案判決書所載已經上訴人撤回告訴之毀損器物及傷害罪〈詳和解書第3、4條約定,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所為和解,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性自主權及貞操權)無涉,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已經兩造和解云云,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