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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9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博呈訴訟代理人 楊金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廖向喬訴訟代理人 廖炯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為一部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128,56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8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12月7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答辯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60,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准許其中1,181,363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518,371元部分附帶上訴(即本件事故相關費用部分),並於本審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734,253元,及自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9頁),追加部分亦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事故相關費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下僅稱路名)往三重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行經環河西路4段與中山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穿越道行人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暴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適被上訴人由環河西路4段往中山路2段方向依綠燈號誌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遭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

㈠醫療費用409,904元(原審駁回148,294元部分附帶上訴,另追加請求261,610元)。

㈡術後營養補充品原審駁回176,813元之其中57,747元附帶上訴。

㈢看護費用原審駁回61,500元之其中43,400元附帶上訴。

㈣交通費9,655元(原審駁回2,345元部分附帶上訴,另追加請求7,310元)。

㈤工作損失199,200元(原審駁回19,200元部分附帶上訴,另追加請求180,000元)。

㈥追加請求薪資損失285,333元。

㈦精神慰撫金原審駁回441,060元其中247,385元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各損害賠償項目若有提出單據部分原則沒有爭執,爭執預估費用,因為沒有相關單據可佐證,又營養品支出部分有爭執,上訴人認為沒有必要。對於看護費用部分以每日2,800元計算有爭執,認為太高。且不能工作期間以12個月計算過久。並就原審判決45萬元本息部分上訴,項目包含看護費用(應扣除2個月看護費用13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應扣除6個月薪資158,400元)、精神慰撫金(再酌減153,600元)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1,363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45萬元本息部分(即2個月看護費用13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精神慰撫金153,600元)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31,36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其經原審駁回518,371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1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4,253元,及自附帶上訴暨追加申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兩造各自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預估醫療費用共358,294元部分,准許其中210,000元,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預估醫療費用148,294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261,610元,主張其於原判決之後,另有支出雙和醫院住院及手術費用71,576元、雙和醫院醫學美容門診1,557元、崇生中醫治療費用7,900元、師大昌盛堂中醫診所費用14,241元、113年9月26日至28日住院期間醫療用品費用1,021元,共96,295元之損害,另有未來持續回診及未來醫療費用共523,609元(見本審卷一第451頁)。然查,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已酌定被上訴人未來醫療費用之損害額為210,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判決之後所生之醫療費用合計96,295元,尚在原判決酌定之預估醫療費用之範圍內,並無再令上訴人給付之餘地。被上訴人另主張未來雙和醫院骨科門診之預估費用、小腿整容預估費用、林北溟中醫師預估費用共523,609元(見本審卷○000-000頁),然此部分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未來確實需要支出此醫療費用。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48,294元,及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261,610元,並無理由。

⒉營養補充品部分: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其中57,747元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飲食及必需用品費用6,567元、出院後支出必須用品費用1,180元、手術後在家休養飲食費用50,000元等情。然不論係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或出院在家休養後支出之飲食相關費用,均屬每人日常生活必需之開支,尚難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需要,難認此部分支出為治療系爭傷害之相當且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經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自111年11月24日入院至同年12月15日出院止(計22日),出院後宜專人照護3個月(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

故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確有112日(住院22日+出院後90日)期間之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主張自111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5日已支出看護費用46,8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慈恩長趙看護平台之看護收據(見交簡附民卷第41-43頁),堪認上開看護費用支出屬必要且合理之費用,應予准許。

⑵另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由家人看護部分之費用,按親屬間之

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由其親屬看護,自仍得請求看護費用,而就看護費用之計算數額,被上訴人主張每日比照委請看護之費用2,800元計算,然本院斟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並參諸家人親屬看護究與專業看護不同,在實際照護病人上專業度及工作內容亦有不同,親屬間之看護縱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自難逕以專業看護之相對較高薪資比附援引,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3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已足相當,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800元計算,並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於213,9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300元×93天(住院前3天及出院後3個月計90天)=213,900元】為必要且適當。上訴人稱應扣除2個月看護費用138,000元(見本審卷三第63頁),並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後之113年9月26日至9月28日之住院3日

期間,亦由被上訴人父親照顧,亦有3日看護費用之損害,然原判決已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預估之看護費用損害11,500元(以5日計算,2,300*5=11,500),上開住院期間被上訴人之看護費用損害共6,900元(計算式:2,300*3=6,900),仍在原判決准許之預估損害範圍內,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3,400元,並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預估費用2,345元部分附帶上訴

,並追加請求7,310元。然就被上訴人有提出收據部分(見本審卷一第311-329頁),合計金額為12,125元,扣除原判決准許之10,745元,尚餘1,380元。惟原判決另就未來預估費用部分准許被上訴人4,500元之請求,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1,380元,尚在原判決准許之預估費用範圍內,被上訴人再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2,345元,並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往返雙和醫院之交通費用2,935元、往返崇生

中醫支交通費用9,840元(見本審卷一第373頁),並無提出相關收據,難認有再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則被上訴人除上開附帶上訴部分外,再追加請求7,310元,亦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之醫囑證明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12年

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出院宜休養1年不宜劇烈活動,固然堪認被上訴人於出院後最長宜休養1年,然被上訴人自承其休養10個月就去工作等語(見本審卷三第65頁),則被上訴人所能請求不能工作損害之期間,應以10個月計算。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時仍為學生,尚未開始工作,為其所

自承(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原判決以1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損害,尚屬合理。被上訴人於本審雖稱其第一份工作的薪水基本為40,000元、交通津貼1,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總計為43,000元,應以此計算不能工作損害等語(見本審卷一第375頁),然系爭事故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從事有此報酬之工作,自不能以日後其有可能獲得之報酬計算損害。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額為264,000元(計算式:26,400*10=264,000)。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26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9,200及追加請求1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追加請求薪資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此部分請求,主張其若未受到系爭傷害,每月薪資應能增加7,500元,以3年計算薪資損失金額為27萬元,再以每年加薪幅度9%計算,全部薪資損失為285,333元等語(見本審卷一第375-377頁)。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在未受到系爭傷害之情形下,能有其主張之薪資差額,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被上訴人碩士畢業、工程師、月收入約43,000元左右;上訴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7,00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00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因系爭傷害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預估再次手術、勞動力無從判定之工作潛在影響程度等情)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0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再酌減153,600元、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247,385元,均無理由。

⒏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181,363元(原判決命

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扣除上訴意旨就不能工作損害部分有理由之52,800元(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16,800元,扣除本審認應准許之264,000元,差額為52,800元),為1,128,563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28,563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128,563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734,25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