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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99號上 訴 人 韓佩庭被 上訴人 葛柏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所為變更聲明,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亦不甚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至10月間,透過社群通訊軟體Facebook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男子(下稱外籍男子),該外籍男子向上訴人佯稱其等為男女朋友,欲寄送包裹予上訴人,惟要求上訴人必須先匯款10萬元至戶名「Ko Pai Cheng」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文戶名:葛柏成,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包裹之運費云云,致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0月30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惟上訴人嗣後並未收到包裹,始驚覺遭人詐騙,因而於111年10月20日報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下稱中興派出所)受理在案,因而查悉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恐為詐欺集團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疏未注意,僅因在網路上結識素未蒙面之人,即任意將系爭帳戶資訊交付予他方使用,以致他人用作為詐騙案件之人頭帳戶,而得以遂行前揭詐取上訴人10萬元之行為,顯見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初係透過交友軟體「MAMBA」認識一名自稱「Olivia Ferguson」之比利時女子,因認彼等為情侶關係,遂誤信對方之託詞而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足見被上訴人亦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況且,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部分,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311號、110年度偵續字第368號、111年度偵字第15773號以被上訴人係因信任前揭交往對象而交付系爭帳戶供其使用、以致該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難認被上訴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由,認被上訴人所涉詐欺犯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下合稱為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是上訴人猶以本件請求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再者,上訴人早於109年10月30日即受騙而匯出10萬元款項,竟遲至113年間始提出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行為人各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苟有行為共同關連性,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負責。再者,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將系爭帳戶資料以寄送郵

件、線上告知資料之方式,交予交友軟體「MAMBA」自稱「Olivia Ferguson」之人(下稱Olivia)使用,且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因認與外籍男子為男女朋友關係,遭對方以要求先墊付包裹運費之名義詐騙,以致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惟嗣後並未收到對方寄送之包裹,始知受騙,並於111年10月20日報警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24頁),復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中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3至15頁、第67至70頁),足見此部分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確實與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間,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應究明者為,被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過失,而為幫助人,需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於另案偵訊中自陳與Olivia曾視訊通話約4、5次並

有看到影像,但從未實際見面,其等交往約半年後,對方開始跟其提到要商借金融帳戶之事,其先寄了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後又寄出中國信託、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且其係於109年9月11日申辦系爭帳戶後,隨即將開戶之1,000元領出,並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寄予對方,至於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是透過交友軟體告知對方等語(見另案偵續卷第15至17頁),足見其與Olivia認識不久,且從未親自接觸、見面,多數時候僅憑文字訊息聯繫,衡情即非熟識之人;又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68年間出生(其於另案自陳,見偵續卷第17頁),審酌我國近年詐欺取財犯罪盛行,非但常有民眾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亦多有民眾因貸款、謀職、感情等理由,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導致帳戶遭凍結成為警示帳戶,甚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從而,如未經合理查證或無正當理由,不應輕易將自身之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業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廣為宣導,金融帳戶之所有人自應負有避免自己之銀行帳戶成為助長詐欺集團詐騙犯行工具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既為有相當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無不知之理;再者,被上訴人於本審準備程序自陳:其於本件案發前,曾經在華岡物流從事與海運、空運相關之後勤工作,亦曾自行創業設立物聯網,並從事水產進口養殖後販售相關物流之工作等語(見簡上卷第123至124頁),益徵被上訴人於案發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通常智識經驗之人,主觀上確可認識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騙犯行之犯罪工具。參以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其係於交友軟體認識Olivia,曾和Olivia進行4至5次視訊,顯示對方為外籍女子,但除此以外都是利用文字訊息聯繫,其也沒有看過對方的護照,除了提款卡以外,沒有寄送禮物或其他物品給Olivia,當初對方是用自己是派駐烏克蘭的軍人,自己的帳戶有問題,沒有辦法在烏克蘭連線操作,也就是使用她自己的帳戶會導致薪資遲延發放,因此需要其提供帳戶給他跨海操作為由,向其出借系爭帳戶等語(見偵續卷第15至17頁),本院審酌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當知倘若Olivia所述為真,其借用帳戶之事由確係為匯入在歐洲從軍之薪資,則衡情薪資之幣別當係以外幣之形式計算並匯入金融帳戶,要難逕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帳戶(即活期儲蓄存款之臺幣帳戶,見偵續卷第30至33頁)加以受款、應用,足見非僅Olivia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出借金融帳戶之理由顯有可議之處,且綜觀被上訴人所述出借系爭帳戶之經過,佐以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其與Olivia之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93至99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Olivia提出前揭如此可疑為非真實之出借帳戶要求之際,並未針對Olivia之真實身分以及其使用系爭帳戶之理由進行合理查證,即逕將系爭帳戶交付予Olivia,以致未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而拒絕提供帳戶,亦未於交付帳戶後察覺異狀而即時取回或掛失帳戶,使上訴人受騙匯入10萬元,自屬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⒋被上訴人雖以其同為被害人且已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應無

侵權行為責任等詞置辯。惟觀諸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以其與Olivia之對話紀錄內容為主要論據,認定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資訊固有輕率思慮不周之處,然確有誤信對方有經營感情意思而受騙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可能性為由,進而認被上訴人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見偵續卷第107至108頁、偵字第18311號卷第144頁);惟該等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並無以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故意,要無從遽認被上訴人即無過失;而被上訴人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於交付系爭帳戶之際,對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應能預見,卻未為合理查證,足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已於前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意旨係以請求權人具備主觀上之要件以衡平短期消滅時效之不利益,從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雖誤信外籍男子將寄送包

裹給自己,因而於109年10月30日將該包裹運費1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且嗣後並未依約收到包裹,惟因其仍持續與該外籍男子間有所聯繫,故第一時間其並未發覺自己係遭詐騙而匯出款項,直到111年10月20日才認為自己遭受詐欺而報案等詞,核與中興派出所受理報案證明單上所載之報案內容相符(見簡上卷第21頁),且觀諸上訴人提出當時對方偽為相關包裹快遞員而傳送給其之電子郵件、疑為偽造之相關快遞文件(見簡上卷第23至29頁)可知,於上訴人匯出系爭款項後,其於110年、111年間仍持續追問外籍男子謊稱已寄送之包裹究竟寄到何處、如何處理,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述非虛,其於匯出款項後,仍相信外籍男子會依約將包裹寄送過來,因而有後續110年、111年間持續追蹤該包裹流向之情事,故其敘及係至111年10月20日始認為自己遭受詐欺而報案,因而應以該時作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起算時點等語,要非無稽;況且,根據當時上訴人匯出10萬元時所填寫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顯示收款人戶名為「Ko Pai Cheng」,而尚乏被上訴人之中文姓名,若非經警方或自行依相關規範調取系爭帳戶之所有人資料,實難認其已知賠償義務人為何,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舉證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報案前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何人,則其抗辯上訴人之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難認有理,本院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3年4月20日起(見板簡卷第3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