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04號上 訴 人 花勇仁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被上訴人 范瑋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已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29號裁定准許,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致被上訴人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投資美國AMCAP基金公司(下稱系爭公司),系爭公司係於
美國合法註冊之基金公司,每個月均給予伊獎金、營運狀況不錯,故伊於民國110年1月間邀請上訴人投資,上訴人遂分別於110年1月7日、17日各交付新臺幣14萬,共計新臺幣28萬元投資金額(下稱系爭本金)予伊,並要求伊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公司不會倒閉,若系爭公司無法經營倒閉、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本金時,被上訴人願補償上訴人票面金額新臺幣28萬元。伊收於110年1月7日收受第1筆新臺幣14萬元投資款項時,便為上訴人於系爭公司開立一個美金5,000元帳戶,將款項投入系爭公司指定的匯款帳號,並依系爭公司指示轉換為泰達幣;110年1月17日收受第2筆新臺幣14萬元投資款項時,曾給付上訴人系爭公司之獎勵金新臺幣4,000元,翌日便將款項投入系爭公司。
㈡因投資系爭公司回本及分紅需時13年,迄今系爭公司仍未倒
閉,伊每月都有收到獎勵金,也都會開晨會、通知上訴人,伊亦曾於110年2月7日將獎勵金新臺幣21,054元交付上訴人。系爭公司網站網址為「www.amcapp.cc」,仍可運作、登入查看個人帳戶,上訴人帳號是「hyr5789」,密碼第1個字是大寫F,後面是上訴人手機末6碼,最後一個字是小寫f,是上訴人自行設定的,該帳戶依然持續有分紅進帳。因系爭公司有500多個團隊、700多萬人,伊所屬團隊自109年加入、110年開始升級,而團隊升級需繳交相關費用,伊有通知上訴人跟上升級即能取得分紅,但上訴人不願意,便拿不到後續分紅。是伊並無詐騙上訴人,且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不得向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將伊交付之新臺幣28萬元投入系爭公司;又被上訴人未曾告知上訴人資金將轉換為虛擬貨幣,由於虛擬貨幣無法追蹤之特性,系爭公司應屬詐騙、吸金,亦有相關新聞報導可稽;被上訴人曾告知伊最晚2年5個月、1年8個月可領回本金,迄仍未能領回;系爭公司之網址「www.amcapp.com」、「www.ecaptrading.com」網站已呈現無內容狀態,「www.amcapp.cc」網站則因伊並無帳號、密碼而無法登入,且因前開網站屬詐欺,伊亦未嘗試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是被上訴人應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第544條委任人過失、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新臺幣28萬元,故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全部勝訴,即判命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反訴部分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第1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反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屬本判決裁判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邀請上訴人投資系爭公司,上訴人
因而交付系爭本金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投資系爭公司不會倒閉、系爭本金定能領回而簽發予上訴人,且兩造約定若系爭公司倒閉或系爭本金無法領回,被上訴人願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新臺幣28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上訴人於系爭公司開立帳戶之身分證等個人資料、系爭公司113年2月19日公告、113年5月14日公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公司之董事資格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 COI)及相關證照影本、系爭公司之簡介、110年2月7日由上訴人署名之確認收款簽收單、系爭公司之泰達幣入金地址截圖、系爭公司網頁截圖、LINE群組成員列表、「騰訊會議」網頁截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第17至32頁、第33至39頁、第41至53頁、第79至81頁、第83至91頁、第119頁、本院卷一第71至157頁、第182頁、第192頁、第226頁、第228頁、第230至2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一第167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存在?換言之,兩造約定系爭本票之付款原因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即系爭公司是否已倒閉,或上訴人之本金已確定無法領回?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邀同上訴人投資系爭公司,為擔保於系爭公司倒閉或本金無法領回時,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本金,則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得提示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之積極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公司是否已倒閉?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本金匯入系爭公司等語。
惟查,上訴人不爭執確有配合系爭公司之要求而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予被上訴人開戶之情(見原審卷第126頁),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系爭公司開立帳戶之股份點數報告,明確記載曾於110年1月8日購入數筆電子股(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上訴人所交付款項匯入系爭公司等情,堪信為實,上訴人空言否認,尚不足採。⒉又上訴人自承曾於110年2月7日簽收被上訴人所給予之新臺幣
21,054元之獎金(見原審卷第126頁),且與上開確認收款簽收單記載:「花勇仁先生於0000年0月0日確認收到參與AMCAP公司所給予的獎勵金台幣貳萬壹仟伍拾肆元正,之前所立之本票金額,可予以扣抵。」等語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投資後收受系爭公司所發給之獎金等語,堪認屬實。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騰訊會議」網頁截圖,及上訴人亦在LINE群組名單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第228頁),亦可認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團隊都有在開晨會,且有通知上訴人等語為真實。
⒊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倒閉,而不能認上訴人已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㈣上訴人是否已確定無法取回系爭本金款項?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公司之網站已呈現無內容狀態、伊無帳
號密碼而無法登入、伊並未嘗試登入,因為不管登入後的結果為何,伊都認為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第287頁)。惟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公司更改後之網址「www.amca
pp.cc」網站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92頁),並於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期日當庭說明上訴人之帳號、密碼為何(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另就款項應如何領回一事,被上訴人主張:以伊個人為例,因為伊有跟上團隊等級,系爭公司在每個月初會依照個人級別匯款泰達幣至伊帳戶,伊再從交易所售出泰達幣,交易所透過銀行換回新臺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並提出MaiCoin交易所網頁截圖、被上訴人近3個月收受系爭公司所匯泰達幣之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84頁、第210至214頁)為佐。可見系爭公司之「www.amcapp.cc」網站仍屬運作中,且上訴人非不得登入其帳號,將系爭公司給付之泰達幣款項透過合法交易所轉換為新臺幣,僅係上訴人未嘗試登入其帳號,則尚難以此認定上訴人已確定無法領回系爭本金。
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告知伊最晚2年5個月、1年8個月
可領回系爭本金,迄仍未能領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以:投資系爭公司回本及分紅需時13年,伊有通知上訴人跟上升級,就能取得分紅,但上訴人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固曾於110年11月13日向上訴人表示:你現在在團隊裡面是屬於6C的資格,公司給的是你的帳戶出局後,分15個月把錢全部收回來,一個月可以收回美金5,000元,總共要花2年5個月左右,才能完全回來,但是這個月如果你加一個美金5,000元,可以升到6A+的資格,公司就給你分8個月回來美金5,000元,等於你1年8個月左右就拿回5,000美金,所以你要不要考慮一下,讓你的帳戶早點全部回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復於111年3月26日向上訴人表示:
請您務必要在這個月底以前加一個美金5,000元的單子,你以後拿到的錢會多很多,否則你的收益美金8,500元要分15個月回來,要領到天長地久,很不划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不斷要求上訴人付費提升等級,以提升獲利、提早取回系爭本金之事實。然兩造既未明確約定給付系爭本金之期限,且無論可取回系爭本金之期限為1年8個月、2年5個月或13年,僅係期限長短之問題,尚難認系爭本金已有終局無法領回之情。
㈤至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詐騙,被上訴人應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賠償上訴人新臺幣28萬元,故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並提出「輕信網友投資可獲利 警及時阻詐50萬免破財」新聞網頁截圖、「AMCAP阿姆卡普"無法提現 還在詐騙!」網頁截圖、「Amcap阿姆卡普和E-cap冒充別人,蒼白無力的狡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41頁)。惟依前開新聞內容,僅說明他人曾因懷疑系爭公司網站非正常投資,而取消匯款;而其餘網頁截圖,則為中國「網易」網站上之網友貼文,其發文者身分、內容俱無從核實,均難以執此證明系爭公司及其網站確為詐欺投資之情,自無從憑此而得證明系爭公司業已倒閉,或上訴人已確定無法取回系爭本金。
㈥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款
約定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則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尚無票據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為舉證,難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未超過150萬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范瑋軒 TS145180 28萬元 110年1月17日 11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