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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1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周淑華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王雅欣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3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淑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雅欣應再給付上訴人周淑華新臺幣126,76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周淑華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王雅欣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周淑華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王雅欣負擔百分之56,餘由上訴人周淑華負擔。

關於被上訴人王雅欣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王雅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淑華(下稱周淑華)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雅新(下稱王雅欣)於民國110年8月5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景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行駛,逕自闖紅燈直行,適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景德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小腿三處外傷、左腳跟外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第五腳趾挫傷、左手腕挫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左手腕尺側屈肌肌腱肌腱炎等傷害,系爭機車受損,伊受傷經就醫治療,目前已支出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090元,未來尚需支出復健醫療費用7,800元及需進行PRP增生4-6次注射費用9萬元,合計需支出醫療費用126,890元;⒉交通費56,260元:伊受傷需就醫治療,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含目前由住家往返醫療院所次數為204次,本來復健治療約52次,按強制險理賠償金額計算,受有交通費損害56,260元;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00元;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85,790元。而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39,980元,及已受領王雅欣給付系機車修復費用1,100元,經扣除後,王雅欣尚應賠償伊436,260元。經扣除後,王雅欣尚應賠償伊436,26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王雅欣給付43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王雅欣則以:

一、周淑華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先是於110年8月至111年1月間前往輔大診所看診,復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前往仁心中醫診所看診,又於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至泰和中醫診所看診,並於111年3月至112年1月間前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就診,其就診期間橫跨2年以上,更刻意分別至4間不同醫療機構看診,與一般受傷病人大多會在同一醫療處所診療之社會常情有違,顯然可證周淑華提出之就診資料,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周淑華提出同年月12日之輔大診所診斷證明書,距離事故發生之時間已相隔7日,且其上記載周淑華僅受有擦、挫傷,佐以其傷口面積大小分布在四肢等部位,受創程度亦非嚴重,其傷口癒合時間大致僅需約7至10日。周淑華於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傷勢並非韌帶撕裂、肌肉斷裂、骨頭錯位、脫臼骨折等嚴重傷勢,毋庸就診也能夠自然痊癒。另就周淑華提出之西醫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療法PRP費用9萬元部分,周淑華患有右小腿三處外傷、左腳跟外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第五腳趾挫傷、左手腕挫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左手腕尺側屈肌肌腱肌腱炎等傷害,距離系爭車禍事故已達8個月以上,自難以認定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此有輔大醫院112年10月6日函文表示:「原告(即周淑華)首次門診為111年3月2日,距離受傷已達8個月以上,因果關係的鑑定難單純依照門診評估斷定。」等情可證,再輔大醫院前開函文更稱:「PRP再生治療視病患反應及效果一般須一至三次,為期約三個月....。PRP血小板有不同廠商,價錢不同,一般中價位為二萬左右一次,總金額隨施打廠牌及次數而有所不同(一般為一至三次)」等情,故縱認周淑華確實須進行PRP再生療法,其費用至多亦僅為6萬元(計算式:2萬元×3次=6萬元)。

二、關於周淑華主張之交通費部分,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否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往返就醫交通費用,並非無疑?況周淑華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僅需一至三週即可痤癒,無必要如此長時間且如此頻繁就診,周淑華縱有此部分支出,亦與王雅欣侵權行為間缺乏因果關係。

三、周淑華提出之機車修理費用,是否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亦有存疑。周淑華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有傷勢均為四肢擦挫傷,並未嚴重,無需治療及恢復期間,不會妨礙周淑華工作或日常生活品質之程度,依本件侵權行為加害程度,以及兩造經濟能力,周淑華請求精神慰撫金顯不相當,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為周淑華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王雅欣應給

付周淑華8萬6,318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周淑華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周淑華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周雅欣再給付周淑華228,042元(含再給付醫藥費用88,310元,交通費用37,730元,機車修理費2,002元,慰撫金10萬元),逾此部分請求(其餘經駁回部分即已支出醫藥費用2,580元及未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36,000元、交費用1,890元、機車修費費用1,750元、精神慰撫金85,790元),周淑華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王雅欣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周淑華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周淑華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王雅欣應再給付上訴人228,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雅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王雅欣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周淑華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上訴駁回。

肆、周淑華與王雅欣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周淑華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為:一、周淑華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為何?二、周淑華因系爭車禍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周淑華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周淑華遭王雅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撞

擊後人車倒地,身體四肢撞擊地面因而受傷有周淑華提出系爭車禍發生時人車倒地之影像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123頁),周淑華於110年8月12日就醫,經輔仁診所診斷患有右小腿外傷,左腳踝外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第五腳趾挫傷等情,有周淑華提出之輔大診所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所受右小腿外傷,左腳踝外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第五腳趾挫傷等傷勢,核與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人車倒地摔落地上之情狀並無不一致情形。而王雅欣因駕駛車輛闖紅燈致與周淑華發生碰撞並致周淑華受有右小腿外傷,左腳踝外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第五腳趾挫傷等傷勢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王雅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此有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王雅欣空言周淑華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近7日始就診,周淑華所受右小腿外傷,左腳踝外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第五腳趾挫傷等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關存疑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王雅欣之抗辯難認可採。

⒉周淑華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除右小腿外傷,左腳踝外傷、

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第五腳趾挫傷等傷勢,並合併受有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左手腕尺側屈肌肌腱肌腱炎之傷勢等語,為王雅欣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周淑華患有左手腕挫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左手腕尺側屈肌肌腱肌腱炎之傷勢,是否係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人車倒地所致之傷勢,鑑定結果:⑴「...,由照片所示病人車禍發生倒地之情形判斷,此跌倒手撐地之姿勢(FOOSH,fall on an outstretched hand)為醫學上常見造成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機轉,若實為車禍發生後出現之手腕症狀,推論此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有很大可能性係因車禍倒地所致。」;⑵....,此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有可能於受傷後數月至數年間發生等語,有臺大醫院114年9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4016號函及回覆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89頁)。核與周淑華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係左手掌先著地乙節相符,周淑華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8個月始發現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勢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左手腕尺側屈肌肌腱肌腱炎等傷勢,此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王雅欣辯稱周淑華於系爭車禍發生當下並未發現有肉眼可見之傷勢,手腕退化性關節炎部分,可能係關節長期不穩定及慢性發炎等因素所致,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云云,既未舉證證明,難認可採。

⒊基此,周淑華主張因系爭車禍人車倒地受有⑴右小腿三處外傷

、左腳跟外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第五腳趾挫傷;數月後發生⑵左手腕挫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左手腕尺側屈肌肌腱肌腱炎之傷勢(以下⑴⑵合稱系爭傷勢),應堪認定。

二、周淑華因系爭車禍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㈠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王雅欣闖紅燈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周淑華因系爭車禍身體受有系爭傷勢,且騎乘之機車倒地,機車損害為王雅欣所不爭執,則周淑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雅欣賠償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

㈡茲就周淑華得請求之各項內容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周淑華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至輔大診所、仁心中醫診所、泰和中醫診所、輔大醫院就診致支出醫療費用,據其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輔大診所斷證明書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仁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和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經查:

⑴輔大診所部分:

①周淑華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於110年8月12日起至112年2

月21日於輔大診所治療,依據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醫療費用金額合計為1,300元,又原審未審酌周淑華所提出111年9月6日係至該診所耳鼻喉科就診,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予剃除,則王雅欣提起上訴,爭執此部分費用即350元(1,750元-1,300元=450元)非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有理由。周淑華請求王雅欣給付系爭車禍發生後至112年2月20日於輔仁診所治療之醫療費用為1,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周淑華提起上訴,請求王雅欣再給付其於112年2月21日起至1

13年5月20日輔仁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0元等語,依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如附表二所示為200元,惟民事訴訟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此部分自依周淑華請求王雅欣再給付周淑華關於輔大診所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0元。

③基此,周淑華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至輔大診所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醫療費用共計1,450元(計算式:1,300+150=1,450元),核係必要之醫藥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仁心中醫診所部分:

依周淑華提出其至仁心中醫診所就醫治療系爭傷勢部分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記載如附表二所示,周淑華請求王雅欣給付系爭車禍發生後至112年2月20日於仁心中醫診所治療之醫療費用為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輔大醫院部分:

①周淑華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系爭傷勢,因而至

輔大醫院治療,則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112年2月20日止,於輔大醫院治療支出之醫藥費用為2,510元,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至217頁),王雅欣爭執該分為非醫療必要費用,惟未舉證證明,空言否認,難認可採。周淑華請求王雅欣給付系爭車禍發生後至112年2月20日至輔大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2,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周淑華請求王雅欣給付系爭車禍發生後至112年2月20日至113

年5月20日至輔大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7,690元等語,惟其於112年2月21日至113年5月20日至輔大醫院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依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計算如附表三之二所示為6,420元,周淑華請求王雅欣給付至113年5月20日至輔大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6,420元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③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周淑華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上雖未記載關於進行PRP增生4-6次注射費用6萬元部分及追蹤治療門診費用、復健費用,惟周淑華業已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處置過程及建議事項」已記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效果不彰,考慮其於治療方式如增生治療」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第369頁),輔大醫院回覆原審謂:「因病患具有左腕挫傷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三角纖維軟骨因解剖結構特性,血流循環不佳具不易癒合特性,以PRP再生療法治療能提高癒合機會」、「PRP再生治療視病患反映及效果一般須一至三次,為期約三個月,但少數嚴重損傷可能需更多次數」、「一般中價位為二萬左右一次」,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1至282頁),則周淑華請求王雅欣給付將來治療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上所需之PRP增生醫療及此期間計3個月門診、復健醫療費用共計61,800元{計算式:(PRP再生療法注射3次費用20,000×3)+(每月4次×1次掛號費50元×3個月)=61,800元},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泰和中醫診所部分:

周淑華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系爭傷勢,因而至泰和中醫診所診治,至支出醫療費用計18,670元、據其提出泰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9至139頁),而觀之周淑華提出於111年11月3日至112年8月日至泰和中醫治療期間,亦至輔大醫院治療、復健,有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第369頁),佐以泰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關於治療之病名欄記載「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顧」,有該診斷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周淑華已至輔大醫院診治並進行復健治療,再至泰和中醫診所治療,顯係重覆且非必要之醫療行為,周淑華既未舉證證明係治癒系爭傷勢之必要行為,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核係周淑華主觀上需求,難認為客觀上必要費用,故關於泰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之請求,非屬有據,周淑華請求王雅欣給付此部分費用計18,67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⑸從而,周淑華得請求王雅欣給付之醫療費用為73,780元(計

算式:1,300元+150+1,600元+2,510元+6,420元+61,800元=73,780元)。

⒉交通費用:

周淑華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就醫,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家,支出交通費用54,370元等語,本院審酌周淑華因系爭傷害有往返輔大診所、仁心中醫診所、輔大醫院就診之必要,且其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不一定有座位,基於其左手腕受傷影響其左手手握能力,為其乘車安全,應准許其搭乘計程車,王雅欣辯以周淑華所受傷勢並未影響被上訴人之生活及日常活動,無搭乘計乘車就診之必要,且未提出支出交通費用單據以實其說云云,難認可採。則依原審以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周淑華從住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至輔大診所、仁心中醫診所、輔大醫院,單程一次車資依序為125元、215元、120元,據此核算,周淑華就醫之計程車交通費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周淑華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至112年2月20日前因治療系爭傷勢搭乘計程車往返於住家及醫院間致支出計程車車資之交通費用計有輔大診所來回42趟、仁心中醫診所來回26趟、輔大醫院來回40趟,共支出交通費用計15,640元(計算式:5,250+5,590+4,800=15,640元)。周淑華於112年2月21至113年5月20日因治療系爭傷勢支出之交通費用計有輔大診所來回2趟、輔大醫院來回82趟,共支出交通費用計10,090元(計算式:250+9,840=10,090元),周淑華因系爭車禍事故至113年5月20日止,合計支出交通費用共25,730元,核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周淑華此部分請求,即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周淑華請求返還住家至泰和中醫診所就診之交通費用支出,已如前述,周淑華未舉證證明其已至輔大醫院就診再至泰和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性,難認周淑華返還住家至泰和中醫診所就診之交通費用支出,係王雅欣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周淑華此部分請求,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審固已審酌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及王雅欣加害情形,惟原審漏未審酌「周淑華受有「左手腕挫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左手腕尺側屈肌肌腱肌腱炎」造成周淑華所受痛苦程度,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及王雅欣加害情形、周淑華所受痛苦之一切情狀,認周淑華請求王雅欣賠償慰撫金15萬元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周淑華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損壞維修之必要費用本件修復費用中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就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原審判決業已於事實理由欄詳予論述,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又周淑華主張以零件新品價額扣除損壞之零件殘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未將新品以折舊金額計算,難認可採。及系爭機車損壞維修費用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係王雅欣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

三、以上合計,周淑華因王雅欣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254,158元(計算式:73,780元+25,730+4,648元+15萬元=254,158)。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周淑華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計受領金額39,980元,又已受領王雅欣給付系機車修復費用1,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周淑華得向王雅欣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周淑華已申請之理賠及王雅欣給付之修復費用後,周淑華得請求王雅欣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13,078元(計算式:254,158元-39,980元-1,100元=213,078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自明。周淑華上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7日送達王雅欣(見原審卷第71頁),則其自得請求加計自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陸、綜上所述,周淑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雅欣給付213,078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王雅欣給付86,318元本息,而駁回周淑華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為洽,周淑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周淑華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就周淑華請求王雅欣給付8萬6,318元本息部分,為王雅欣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周淑華、王雅欣上訴亦止就此部分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柒、又本院所命王雅欣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周淑華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另王雅欣聲請向建保署調取周淑華於系爭車禍前就診紀錄,然周淑華係於係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近8個月始因左手腕傷勢發生左手腕挫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左手腕尺側屈肌肌腱肌腱炎之傷勢,本院認無調查周淑華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就診紀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周淑華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雅欣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佩蓁附表一之ㄧ:(見原審卷第359至360頁)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醫藥費用金額 新台幣:元 交通費用金額 (來回2趟)新台幣:元 卷證頁碼 1 110年8月12日 輔大診所 200元 125元×2 原審卷第111頁 2 110年8月19日 輔大診所 50元 125元×2 原審卷第111頁 3 110年8月24日 輔大診所 50元 125元×2 原審卷第111頁 4 110年8月31日 輔大診所 50元 125元×2 原審卷第110頁 5 110年9月7日 輔大診所 50元 125元×2 依原審第360頁記載:原審卷第111頁耳鼻喉科就診醫療費用600元非系爭車禍傷勢醫療費用) 7 110年9月9日 輔大診所 50元 125元×2 原審卷第110頁 8 110年10月8日 輔大診所 50元 125元×2 原審卷第359頁 9 110年10月26日 輔大診所 50元 125元×2 原審卷第110頁 10 110年11月1日 輔大診所 50元 125元×2 原審卷第109頁 11 110年11月11日 輔大診所 50元 125元×2 原審卷第109頁 12 110年11月15日 輔大診所 50元 125元×2 原審卷第109頁 13 110年11月22日 輔大診所 50元 125元×2 原審卷第109頁 14 110年11月29日 輔大診所 50元 125元×2 原審卷第359頁 15 110年12月8日 輔大診所 100元 125元×2 原審卷第108頁 16 110年12月13日 輔大診所 50元 125元×2 原審卷第108頁 17 110年12月20日 輔大診所 50元 125元×2 原審卷第108頁 18 110年12月25日 輔大診所 50元 125元×2 原審卷第108頁 19 111年1月12日 輔大診所 100元 125元×2 原審卷第107頁 20 111年1月18日 輔大診所 50元 125元×2 原審卷第107頁 21 111年1月25日 輔大診所 50元 125元×2 原審卷第107頁 22 111年1月28日 輔大診所 50元 125元×2 原審卷第107頁 總計 1,300元 5,250元附表一之二: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醫藥費用金額 新台幣:元 交通費用金額 (來回2趟)新台幣:元 卷證頁碼 1 112年7月25日 輔大診所 200元 125元×2 原審卷第360頁 總計 200元 25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醫藥費用金額 新台幣:元 交通費用金額 (來回2趟)新台幣:元 卷證頁碼 1 110年11月18日 仁心中醫診所 150元 215元×2 原審卷第117頁 2 110年11月25日 仁心中醫診所 100元 215元×2 原審卷第116頁 3 110年12月2日 仁心中醫診所 100元 215元×2 原審卷第116頁 4 110年12月9日 仁心中醫診所 100元 215元×2 原審卷第116頁 5 110年12月16日 仁心中醫診所 100元 215元×2 原審卷第115頁 6 110年12月23日 仁心中醫診所 150元 215元×2 原審卷第115頁 7 110年12月30日 仁心中醫診所 100元 215元×2 原審卷第115頁 8 111年1月6日 仁心中醫診所 100元 215元×2 原審卷第114頁 9 111年1月13日 仁心中醫診所 100元 215元×2 原審卷第114頁 10 111年1月20日 仁心中醫診所 100元 215元×2 原審卷第114頁 11 111年1月27日 仁心中醫診所 250元 215元×2 原審卷第113頁 12 111年2月10日 仁心中醫診所 250元 215元×2 原審卷第113頁 13 111年3月3日 仁心中醫診所 250元 215元×2 原審卷第113頁 總計 1,600元 5,590元

附表三之一: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醫藥費用金額 新台幣:元 交通費用金額 (來回2趟) 新台幣:元 卷證頁碼 1 111年3月2日 輔大醫院 8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217頁 2 111年3月8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215頁 3 111年3月11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213頁 4 111年3月21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375頁 5 111年3月26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211頁 6 111年3月29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209頁 7 111年4月6日 輔大醫院 8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207頁 8 111年10月20日 輔大醫院 8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205頁 9 111年10月26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203頁 10 111年11月8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201頁 11 111年11月16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199頁 12 111年12月29日 輔大醫院 8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197頁 13 112年1月10日 輔大醫院 74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145頁 14 112年1月18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195頁 15 112年1月31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193頁 16 112年1月31日 輔大醫院 41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191頁 17 112年2月4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189頁 18 112年2月6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187頁 19 112年2月8日 輔大醫院 39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185頁 20 112年2月20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183頁 總計 2,510元 4,800元

附表三之二: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醫藥費用金額 新台幣:元 交通費用金額 (來回2趟) 新台幣:元 卷證頁碼 1 112年2月21日 輔大醫院 39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181頁 2 112年2月21日 輔大醫院 200元 / 原審卷第143頁 3 112年2月21日 輔大醫院 20元 / 原審卷第141頁 4 112年3月4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179頁 5 112年3月13日 輔大醫院 39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177頁 6 112年3月20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175頁 7 112年3月25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173頁 8 112年4月3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171頁 9 112年4月10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169頁 10 112年4月10日 輔大醫院 390元 / 原審卷第167頁 11 112年4月29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165頁 12 112年5月6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163頁 13 112年5月13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161頁 14 112年5月13日 輔大醫院 390元 / 原審卷第159頁 15 112年5月27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157頁 16 112年6月3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155頁 17 112年6月10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153頁 18 112年7月10日 輔大醫院 39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151頁 19 112年7月25日 輔大醫院 38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408頁 20 112年7月31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409頁 21 112年8月12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410頁 22 112年8月18日 輔大醫院 22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370頁 23 112年8月18日 輔大醫院 410元 / 原審卷第410頁 24 112年8月26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149頁 25 112年8月29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147頁 26 112年9月16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414頁 27 112年9月18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415頁 28 112年9月18日 輔大醫院 400元 原審卷第416頁 29 112年9月30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417頁 30 112年10月7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418頁 31 112年10月9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419頁 32 112年10月18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420頁 33 112年10月21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421頁 34 112年10月25日 輔大醫院 39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422頁 35 112年11月11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423頁 36 112年11月18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424頁 37 112年12月9日 輔大醫院 40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425頁 38 112年12月23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426頁 39 112年12月30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427頁 40 113年1月6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428頁 41 113年1月13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429頁 42 113年1月15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430頁 43 113年1月22日 輔大醫院 40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431頁 44 113年1月26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432頁 45 113年2月14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433頁 46 113年2月17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434頁 47 113年2月19日 輔大醫院 50元 120元×2 原審卷第435頁 總計 6,420元 9,840元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