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上 訴 人 羅際輝被 上訴 人 新泰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祈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住戶規約變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主張其為新泰華城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討論事項說明3「秉持使用者付費原則,將於109年3月1日起調整汽機車管理清潔費:汽車$2500/月、機車$250/月,預計113年6月(200萬回補完成)。並據以修正本社區規約第四章第三條2及3款」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系爭決議之效力於兩造間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上訴人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召
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涉及重大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且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規定,又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是系爭決議之內容顯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系爭決議應為無效。再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書就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決議之提案未完全敘明(未稱要變更系爭社區規約),然系爭決議涉及重大修繕、變更規約都屬重大議題,必須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都收到議案的提案內容,然最終系爭決議內容有據以一併修改系爭社區規約第4章第3條第1項,惟該議案未單獨提出且僅口頭告知若通過將變更系爭社區規約,故變更系爭社區規約並非討論事項,與系爭規約第2章第3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系爭社區總住戶為410戶,本案表決時報到人數是271人,實際出席人數為159人,剩餘112人係採取委託書方式,最後表決時現場人數60人表決同意,107份委託書亦表示同意,然因系爭決議提案為臨時動議,書面開會通知不包括據以變更系爭社區規約,依論理法則自無從依民法第52條第3項委託給代理人,況委託書亦未載明針對何議案,系爭決議不應計入委託書席人數,系爭決議之作成亦未達民法第53條規定之出席、表決人數規定,且系爭決議之作成不符系爭社區規約第2章第2、3、5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系爭決議應為無效。
㈡上訴人於系爭社區有1個汽車停車位,於無效之系爭決議作成
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繳管理清潔費,上訴人有繳納109年3月份至113年6月份(共52個月)之每月管理清潔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其中500元為超收,52個月共超收26,000元(計算式:500元×52=26,000元)而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26,000元。
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經被上訴人3次討論後決議,將系爭決議之內容提列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議案,經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郭蘇燦洋於主持會議向出席會議之住戶說明,若此案通過,將自109年3月1日起調整汽機車清潔管理費,汽車由每月2,000元調整為2,500元,機車由每月200元調整250元等節,經表決後獲得與會參加之區分所有權人167戶同意(含現場60人、委託人107人),已達區分所有權人總人數1/2以上,而作成系爭決議。因此,系爭決議完全合法,並非無效,被上訴人不是非法收取汽車管理清潔費;另上訴人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並未表示異議,且在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10日內亦未表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討論事項說明3「秉持使用者付費原則,將於109年3月1日起調整汽機車管理清潔費:汽車$2500/月、機車$250/月,預計113年6月(200萬回補完成)。並據以修正本社區規約第四章第三條2及3款」之決議無效;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00元,及自113年l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立法理由謂:「一、本條原第一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 (參考瑞士民法第七十五條、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二、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當然無效,無待請求法院宣告,爰修正增列第二項 (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以防不法之徒假藉社團名義,作成違法決議,危害公眾利益。」。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總會決議之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尚難認係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甚明,足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性質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應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
㈢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於108年10月18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討論事項說明3「秉持使用者付費原則,將於109年3月1日起調整汽機車管理清潔費:汽車$2500/月、機車$250/月,預計113年6月(200萬回補完成)。並據以修正本社區規約第四章第三條2及3款」之議案,作成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55至56頁),且有會議記錄、系爭社區規約(修正後)、委託書、會議簽名冊附卷為證(見原審卷203至223頁、第315至577頁)。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822條第1項固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有關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管理費用自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⒉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
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用辭定義「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查系爭社區規約第2章第3條規定:「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及決議方屬有效。一、本章則之訂定與變更。二、本公寓社區之重大修繕、改良或重建(包括天災之重大事故,至危害公共安全)。三、選舉或罷免管理委員。四、其他依法令需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有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5至223頁)。
⒊觀諸系爭決議之內容為就討論事項說明3「秉持使用者付費原
則,將於109年3月1日起調整汽機車管理清潔費:汽車$2500/月、機車$250/月,預計113年6月(200萬回補完成)。並據以修正本社區規約第四章第三條2及3款」,就其性質應屬關於公共基金之收費及系爭社區規約關於公共基金之收費條文修正,故系爭決議之內容顯非共有部分之重大修繕,顯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範圍,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及民法第822條第1項之規定。
⒋綜上,系爭決議之內容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或民法第822條第1項,自從據此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為無效,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應屬無據,自不可採。㈤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作成亦未達民法第53條規定之出席、
表決人數規定,且系爭決議之作成不符系爭社區規約第2章第2、3、5條規定,應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是否有據: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查系爭社區規約第2章第7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須達1/2以上始得開會,議案經出席人數過半同意即為議決」,有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5至223頁)。從而,依上開說明,有關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應優先適用系爭社區規約第2章第7條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作成亦未達民法第53條規定之出席、
表決人數規定,且系爭決議之作成不符系爭社區規約系爭規約第2章第2、3、5條規定云云,實係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有所爭執,並非就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應屬無據,自不可採。⒊縱使自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觀之,系爭決議係於108年10月1
8日作成,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重司調字卷第9頁),已逾前開3個月之法定期間,況且上訴人當日有親自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未當場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之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名冊、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第553頁),此復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90至591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併予敘明。
⒋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書就被上
訴人之關於系爭決議之提案未完全敘明(未稱要變更系爭社區規約),然最終系爭決議內容有據以一併修改系爭社區規約第4章第3條第1項,惟該議案未單獨提出且僅口頭告知若通過將變更系爭社區規約,故變更系爭社區規約並非討論事項,與系爭規約第2章第3條第1項規定不符云云,並提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及提案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惟查: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社區規約第2章第3條規定:「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及決議方屬有效。一、本章則之訂定與變更。二、本公寓社區之重大修繕、改良或重建(包括天災之重大事故,至危害公共安全)。三、選舉或罷免管理委員。四、其他依法令需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系爭規約第2章第7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須達1/2以上始得開會,議案經出席人數過半同意即為議決」,且遍觀系爭社區規約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不得以臨時動議提案之限制或不得合併提案之限制,有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5至223頁)。
⑶系爭決議並非管理委員之選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
社區規約,自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故縱使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書就被上訴人之關於系爭決議之提案未完全敘明(未稱要變更系爭社區規約),亦非不得由提案人即被上訴人於會議時原提案下予以補充,遑論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場有口頭告知若通過將變更系爭社區規約一事,則堪認系爭決議內容顯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所有權人所知悉並進行表決,自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章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上訴人該部分主張,顯非可採,併予敘明。
⒌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總住戶為410戶,本案表決時報到人
數是271人,實際出席人數為159人,剩餘112人係採取委託書方式,最後表決時現場人數60人表決同意,107份委託書亦表示同意,然因系爭決議提案為臨時動議,書面開會通知不包括據以變更系爭社區規約,依論理法則自無從依民法第52條第3項委託給代理人,況委託書亦未載明針對何議案,系爭決議不應計入委託書出席人數,系爭決議之作成亦未達民法第53條規定之出席、表決人數規定,且系爭決議之作成不符系爭社區規約第2章第2、3、5條規定云云。惟查: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
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⑵查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
於開會前15日以上,以書面載明開會時間、地點及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大會時,通知方式與開會通知,得以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房屋所有權人如因故不能出席大會時,由其配偶為當然代理人出席(不須委託書),或房屋所有權人係未成年人時,由其父母為當然代理人出席大會(不須委託書)。」、系爭規約第2章第3條規定:「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及決議方屬有效。一、本章則之訂定與變更。二、本公寓社區之重大修繕、改良或重建(包括天災之重大事故,至危害公共安全)。三、選舉或罷免管理委員。四、其他依法令需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系爭社區規約第2章第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大會,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由代理人出席大會時,其權利義務與本人相同。」、系爭社區第2章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做成會議記錄 ,由主席簽名,並公告之。」、系爭社區規約第2章第7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須達1/2以上始得開會,議案經出席人數過半同意即為議決」,且遍觀系爭社區規約並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以臨時動議提案之限制或不得合併提案之限制,有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5至223頁)。
⑶無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系爭社區規約規定,均未限制就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概括委託,且系爭社區規約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不得以臨時動議提案之限制或不得合併提案之限制,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所稱依論理法則自無從依民法第52條第3項委託給代理人及委託書亦未載明針對何議案,系爭決議不應計入委託書出席人數云云,尚難憑採。
⑷查系爭社區總住戶為410戶,於108年10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
人會議時報到人數是271人,系爭決議皆獲得與會參加之區分所有權人167戶同意(含現場60人、委託人107人)乙節,有會議記錄、系爭社區規約(修正後)、委託書、會議簽名冊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03至223頁、第315至577頁)。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受託人於受託時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以上,其超過部分應不予計入出席人數。據此核算,委託人107人,至多僅能應算入82人(計算式:410人×1/5=82人),從而,總出席人數則為246人(計算式:271人-107人+82人=246人),同意人數則為142人〈計算式:60人(親自到場人數)+82人(委託人數)=142人〉,確已逾被告住戶規約第2章第7條所規定之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門檻。
⑸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作成亦未
達民法第53條規定之出席、表決人數規定,且系爭決議之作成不符系爭社區規約第2章第2、3、5條規定云云,尚無所據,應非可採。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決議無效而被上訴人超收管理清潔費共26,000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是否有據:
系爭決議既屬有效,則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52個月)止,按月向上訴人收取管理清潔費2,500元,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所謂每月超收500元(共超收26,000元)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26,000元,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召開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討論事項說明3「秉持使用者付費原則,將於109年3月1日起調整汽機車管理清潔費:汽車$2500/月、機車$250/月,預計113年6月(200萬回補完成)。並據以修正本社區規約第四章第三條2及3款」之決議無效;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00元,及自113年l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