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上 訴 人 吳進芳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被 上訴 人 闕宏璋(闕金萬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台簡上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决認定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由闕金萬親
自簽發,顯欠缺理由充足之推論關係,即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有違。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明。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叫貨次數甚多、每次貨款金額非鉅,兩造未於每次交貨時立即收款或結算帳款,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分2次簽發交付上訴人。均為原審所併認。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代墊貨款金額達366萬2294元,並提出兩造臉書對話紀錄、購物單據及其整理明細為憑(見一審卷239至277頁、原審卷㈡91至470頁、卷㈢255至275頁)。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向上訴人叫貨之整理明細,並自承交付85萬元貨款給上訴人(見原審卷㈠157至162頁、卷㈢103頁),似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至少85萬元之貨品。倘若被上訴人未積欠債務或僅積欠30萬餘元債務,衡情豈會在初次簽發面額共200萬元之本票後,又再度簽發面額共2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則能否僅以上訴人所提購物單據品項與兩造臉書對話內容未盡相符,即謂上訴人未舉證其尚有受託購買附表二以外其他貨品,顯然欠缺理由充足之推論關係,亦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參照)。
⒉依上開規定與實務見解,本件能否僅以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
票之實際發票日為109年7月31日上午由闕金萬親自簽發、與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9年8月1日、心侑長照中心於113年4月9日函覆闕金萬於109年7月31日入住宏仁醫院加護病房、宏仁醫院於112年10月25日函覆闕金萬於109年7月31日入住宏仁醫院加護病房,未盡相符,即謂上訴人未舉證闕金萬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顯然久缺理由充足之推論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意旨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有違,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判決不適用法規,為違背法令:
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286條定有明文。關於B借據之落款借款人闕金萬、與A借據借款人闕金萬、系爭本票發票人闕金萬、原證9汽車買賣合約書之闕金萬簽名筆跡,上訴人已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民事補充上訴理由
(二)狀提及,但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最高法院113年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對此部分表示心證。又上訴人於第二審民事補充上訴理由(二)狀聲請鑑定B借據之闕金萬簽名筆跡特徴,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25條規定,表明鑑定之事項;另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庭期,當庭聲請勘驗B借據之闕金萬簽名筆跡特徵,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表明驗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事項,然原判決之心證理由竟置若罔聞、隻字未提,未於原判決書理由表明心證、亦未敘明有無鑑定之必要性,原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⒉又宏仁醫院於112年10月25日、113年4月25日回函只提出闕金
萬之出院病歷摘要,不僅未有護理人員之記載,僅記載入院日期:109/07/31,未記載闕金萬實際入院時間,且宏仁醫院113年4月25日回函病歷資料,初診日期為109年7月29日下午1305時,竟與宏仁醫院於113年4月25日回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資料均不符。上訴人於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三)狀,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聲請函調宏仁醫有關闕金萬入院護理紀錄資料,且已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之事項,盼能藉由當時護理人員依護理人員法第25條、醫療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對闕金萬之具體入院時間、身體狀況詳實記載,補足宏仁醫院之闕金萬出院病歷摘要紀錄之缺漏,還原事實真相。此攸關闕金萬實際入住宏仁醫院之具體時間,與闕金萬是否有能力於109年7月30日或31日上午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倘A借據、B借據、原證9汽車賣合約書、系爭本票之簽名闕金萬筆跡,經鑑定或驗程序,認定確是闕金萬親簽,原判決豈非因系爭本票誤寫票載日期109年8月1日而誤認事實真相。然原判決竟認為上訴人聲請調查宏仁醫院收治闕金萬保於109年7月31日之確實時間點為何,即無必要。原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揭示,民事法院對於訴
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債權不存在,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即執票人僅須就系爭本票之真實,即系爭本票是否為發票人闕金萬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上訴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因票據無因性,則無庸證明。
㈢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從而,對於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參照)。是執票人主張行使票據權利,若票據債務人抗辯該票據並非由發票人簽發,自應由執票人舉證證明該票據確屬真正,倘係由發票名義人授權他人簽發票據,則亦由執票人就發票名義人確有授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請求闕金萬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為闕金萬親自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闕金萬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為之前揭各項指摘,經
核仍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以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闕金萬 CH393858 109年8月1日 110年10月15日 6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