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14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秉蕙
劉榮富被 上 訴 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月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0樓被 上 訴 人 劉月燕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劉月鶯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劉月鶯應給付原告劉榮富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劉月鶯應給付原告李秉蕙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榮富、李秉蕙為夫妻,被上訴人劉月燕、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月鶯為劉榮富之胞姊,劉月燕、劉月鶯有附表1-1、2-1、3-1所示之侵權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劉月鶯應給付劉榮富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月鶯應給付李秉蕙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劉月燕應給付劉榮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劉月燕應給付李秉蕙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劉月鶯部分
兩造之先母陳梅完於民國106年8月12日過世,繼承人有劉榮富、劉月燕、劉月鶯、訴外人劉月娥、劉月嬌、劉子嫙、劉廷峰等7人。因有部分繼承人在陳梅完過世前後分別提領陳梅完在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造成繼承人間分配遺產不公,因而對簿公堂。伊於信封口黏貼處書寫文字係為暗號,目的係給自己看的,一般人拆信會剪掉封口並將封口紙張丟掉,伊沒有公開示人,無侵犯上訴人權益意圖,伊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及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劉月燕部分⒈附表1-1編號1部分: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0號案件係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訴訟,被上訴人於該案中聯名出具民事答辯㈣狀,該狀之附件僅有提出「台北市醬類業職業工會出具給沈雲敏收執之投保資料明細之影本」以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影本」,均屬先母陳梅完之資料,而無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上訴人於該案件固有以書狀提出關於劉榮富之相關資訊,然該資訊係為證明劉榮富未對父母盡孝道,並無侵害劉榮富名譽權。
⒉附表1-1編號3部分: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分割遺產事
件之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係訴外人周嘉鈴律師代理劉子嫙具狀,被上訴人並未委任周嘉鈴律師,亦未署名於該書狀上,也從未命令、要求、指導周嘉鈴律師應如何撰寫書狀,而周嘉鈴律師出具書狀前也不曾交由被上訴人過目,請被上訴人提供修改建議,是此部分與被上訴人無關,況該狀內容均與該案件爭點有所關聯,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情事。
⒊附表3-1編號5~7部分:劉月燕並未於110年10月9日寄出信封
上加框註明「被告書狀」字樣之信件予上訴人。至於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21日分別寄出收件人為劉榮富之信件,雖於信封上加框註明「被告書狀」字樣,然「被告」僅係「訴訟上作為起訴一方之他方」的中性用詞,並無任何負面意涵,亦無證據顯示被稱呼為「被告」即有受貶抑,是依一般社會通念,稱一方為被告並不足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⒋附表3-1編號9部分:劉月燕並未在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0
號事件民事答辯㈤狀繕本上「劉榮富」姓名處畫「X」。縱係劉月燕所畫,在除了劉榮富以外沒有其他人可以看到書狀內容的情況下,顯然不足以使社會對於劉榮富個人評價有所貶損,故顯無名譽受損之可能。
⒌綜上所述,劉月燕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及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劉月鶯應分別給付劉榮富2萬元本息、李秉蕙1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劉月鶯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原審未審究被上訴人等不實撰狀內容與爭點無關連性、及劉月鶯是否就系爭匯票已送達李秉蕙、111司執96608號「意見表示狀」繕本已寄達劉榮富等事詳實查證,仍故為惡意攻訐、散布個資及侵權等行為,均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個人資料自主權及隱私權,原審認定顯有違誤。且原審就被上訴人等有利於己之系爭狀述主張或抗辯,是否確實具有實質關連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及其所發表之言論是否確為善意,而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卻無任何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是原判決不適用法律且違反論理法則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月鶯應再給付劉榮富9萬5,0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劉月鶯應再給付李秉蕙5萬5,0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項廢棄部分,劉月燕應給付上訴人劉榮富8萬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項廢棄部分,劉月燕應給付李秉蕙4萬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劉月鶯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其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亦有明定。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上開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阻卻違法規定,於民事侵權行為有無違法性之判斷,亦得類推適用,以調和名譽及言論自由之保障。又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文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法庭進行之活動則由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所主張、抗辯之事實詳為詳加舉證以資證明,供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本於確信進而判斷事實之真實而為裁判。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雖不得任意虛構陳述或捏造證據而侵害他人之名譽,然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真實,而就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對其有利之主張或抗辯並提出相關證據,爭取法院作出對其有利之判決,實為訴訟過程必然之舉,且均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然一方使用之用語有使他造產生不悅之心理感受,仍屬因自辯或保護其自身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為正當權利行使,並不具任何違法性可言。
㈡附表1-1編號1、3部分:
⒈附表1-1編號1部分:
⑴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訴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如具有關連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⑵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侵權事件(下稱系爭侵權事件)
中上訴人先於110年9月30日以上訴補充理由㈠狀檢附其自行蒐集而詳載揭露劉榮富91年度至106年度各年度勞健保費眷屬姓名及各年度勞健保金額之新北市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會員劉榮富繳交91至106年度勞、健保費明細表等證物,主張陳述訴外人即劉榮富與被告之母陳梅完近20年健保費係由劉榮富以地政士工會眷屬保費項下支出,而由劉榮富單獨扶養陳梅完(下稱系爭侵權事件二審卷㈠第278頁、第293頁),被上訴人於收受該書狀繕本後,於110年10月5日以民事答辯㈣狀陳述,依該勞健保費明細表證物繕本所載劉榮富於91年度至106年度眷屬名單均含劉榮富子女3人與陳梅完、91年度至101年度尚含李秉蕙,眷屬人數均超過3人,超過3人之保險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以3人計算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0頁),抗辯劉榮富未因陳梅完眷屬身分而有額外增加費用負擔,被上訴人於系爭侵權事件中僅係單純就上訴人已提出之證物而為防禦論述,尚無額外蒐集、整理、利用劉榮富個人資料而有侵害其個人資料之情事。上訴人於上訴補充理由㈠狀亦先主張訴外人即劉榮富與被告之父劉生福照護、醫療、喪葬費用僅劉榮富一人負擔,劉榮華喪葬費用亦由劉榮富負擔(系爭侵權事件二審卷㈠第280頁、第281頁、第299頁),被上訴人乃於民事答辯㈣狀回應抗辯「劉榮富不僅要支付兩棟房屋之房貸,還要扶養妻小4人,經濟困窘,不可能支付上述費用」,係被上訴人就其所知上訴人個人資力狀況是否足以負擔劉生福之照料費用予以彈劾上訴人之主張真實性供法院衡酌判斷,均屬法庭訴訟活動中具關聯性之抗辯陳述,並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不能令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為前揭言論,實係其爭取己身利益所為之陳述,乃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施行,及其所為有必要性及關連性之陳述,難認係專為侵害上訴人隱私、個人資料而為。再者,系爭訴狀與無端散佈他人個人資訊亦屬有別,且被上訴人系爭訴狀內容僅作為本院就系爭侵權事件之法院之證據價值判斷,亦僅寄送書狀繕本予上訴人,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尚無從知悉書狀內容,被上訴人實施之合理訴訟行為,縱有引用上訴人之個人資訊並做為行使訴訟權抗辯之行為,亦難認該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侵害其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附表1-1編號3部分:
⑴附表1-1編號3所示系爭遺產事件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下稱
系爭書狀)具狀人為劉子嫙、撰狀人則係劉子嫙委任之周嘉鈴律師,其具狀人、撰狀人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自無成立侵權行為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雖提出其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周嘉鈴律師時,由周嘉鈴律師提出之倫理風紀案件說明書㈡(原審卷第103至104頁)第二點載有「被申訴人之書狀均經當事人及其姑姑確認內容(省略)。故關於指稱當事人盜領與申訴人經濟困窘均為當事人及其姑姑指示而書寫」等語、被申訴人(即周嘉鈴律師)與當事人之群組對話紀錄等件(簡上卷㈡第85頁至第87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憑。經查,被上訴人與劉子嫙均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之共同原告,該案件僅有劉子嫙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指派扶助律師周嘉鈴律師協助進行訴訟,被上訴人、劉子嫙、周嘉鈴律師設立對話群組,並均為群組人員,依對話紀錄顯示,周嘉鈴律師確有將閱卷資料、電子筆錄,及綜合辯論意旨狀電子檔傳送至群組內,而傳送後亦僅有暱稱「ELSA」之人回覆「謝謝」,而劉子嫙即接續回覆「沒有問題謝謝周律師」等語,無足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指示周嘉鈴律師撰寫系爭書狀內容。
⑵另證人周嘉鈴亦於本院證稱:系爭書狀是伊撰寫,因法扶派
案給我,110年間時案件已經進行到最後,因為他們沒有寫綜合辯論意旨狀,所以我就寫了這份狀。法扶派案給伊的聲請人只有劉子嫙,伊收到法扶派案之後,與劉子嫙約在伊家附近的速食店,是否有其他人一同在場伊不記得。伊有見過被上訴人,因為開庭時被上訴人都有來。伊不記得與劉子嫙討論案情時,被上訴人有無在場。印象中該案於其遞狀後只有1次開庭。系爭書狀中提及「盜領」、「劉榮富經濟困窘」等語, 因伊是寫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依照慣例,將歷次書狀及筆錄內容綜合整理,因該案為遺產分割案件,當事人主張遭盜領,所以要返還為遺產以進行分割,書寫完之後有傳給劉子嫙確認內容,因此上開提及之用字是伊自己依卷證資料認為重要之部分而為記載,沒有人具體跟我要求要這樣寫,因為卷證中出現很多次這樣的用詞。至於伊提出之台北律師公會之倫理風紀說明書二,第二點,提及「有關指稱盜領及經濟困頓之部分均為當事人及其姑姑指示而為書寫的」用語,伊印象中我書狀就是如前陳述之過程所撰擬,伊有給劉子嫙確認,劉子嫙好像有說要給被上訴人看,劉子嫙說讓被上訴人代表其,但伊仍請劉子嫙確認。第二點一開始寫「書狀都是經當事人及姑姑確認內容」,就是伊所述,寫完書狀後給當事人確認之過程。關於台北律師公會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詢問記錄 ( 本院簡上卷第69頁),該紀錄中委員問伊「盜領」及「經濟困窘」之部分,伊提及是姑姑講的,忘記是被上訴人何人,應該是兩個都有說等,應該是被上訴人兩個的書狀裡都有這樣講。因被上訴人寫的書狀遠多於劉子嫙,故伊擷取的內容大部分都是被上訴人的書狀用語等語。依周嘉鈴前開證述,其僅受法扶指派扶助劉子嫙進行上開遺產分割案件,且僅與劉子嫙討論案情,其接受法扶派案後該案件已進行一段期間,故其於閱卷後,參考卷證內容包含同為原告之被上訴人書狀內容,自行整理後撰擬系爭書狀,再將系爭書狀電子檔傳給劉子嫙作最後確認,所述亦與系爭對話紀錄中,周嘉鈴確有進行閱卷並將閱卷資料、電子筆錄,及綜合辯論意旨狀電子檔傳送至群組內,再經劉子嫙確認書狀內容無誤等情,互核一致,足認被上訴人並未指示周嘉鈴撰寫系爭書狀,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⑶況依系爭書狀內容指稱「被告劉榮富不僅要支付兩棟房屋的
房貸,還要扶養妻小4人,經濟困窘,根本不可能支付上述費用…。」等語,依本院前述認定意旨,縱認屬被上訴人所指示而為,亦係被上訴人就其所知上訴人個人資力狀況是否足以負擔該案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之安養費用及近20年健保費而為攻擊防禦方法,並供法院衡酌判斷,屬法庭訴訟活動中具關聯性之抗辯陳述,並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不能令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系爭書狀附表三編號3雖載「被告劉榮富於被繼承人生前盜領被繼承人於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之存款65萬元」等語,然於系爭書狀四㈢後段即先以記載「倘被繼承人果真贈與被告劉榮富65萬元,被告三人何須趁被繼承人轉入加護病房的隔日(即過世前三天,即106年8月9日),趕去提領被繼承人於台北富邦銀行內存款65萬元,……」等語,系爭書狀主張劉榮富未經被繼承人同意領取款項而於書狀中評價為「盜領」款項,其目的亦係欲將該65萬元歸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由繼承人分配,本屬合目的性之攻擊方法,此用語雖可能造成劉榮富閱後不悅,然此言論乃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施行,為有必要性及關連性之陳述,難認係專為侵害上訴人名譽、個人資料而為。系爭書狀亦無散佈與任意之第三人之知悉,難認有致劉榮富之社會性評價受到減損,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上無從知悉書狀內容,亦難認該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⑷上訴人雖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4584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簡上卷第435至441頁),被上訴人均已自承有將劉榮富之職業、眷屬、名下房屋及貸款情形等個人資訊提供予周嘉鈴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事後並非不可推異前詞,倘被上訴人事後否認有提出上開劉榮富資訊予周嘉鈴,或前後陳述反覆不一,本院即應調查相關事證予以判斷,亦不受刑事案件理由認定之拘束,況上述偵查案件偵結結果亦認被上訴人係於民事訴訟中維護自身合法訴訟權益,前開資訊僅作為提出訴訟主張之用,是僅相關司法人員可得接觸知悉,並未散布或洩漏予其他無關之人,無足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責,所為結論與本院認定並無二致,並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㈢附表2-1部分:
附表2-1編號1、2簡訊、編號3傳真中受款人為劉榮富、李秉蕙之郵政匯票,係劉月鶯依系爭侵權事件確定判決判命給付劉榮富、李秉蕙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所購買,因前揭郵政匯票未能成功送達劉榮富、李秉蕙收受以給付,劉月鶯乃改以轉帳至劉榮富銀行帳戶之方式給付之,即附表2-1編號1、2簡訊、編號3傳真中交易明細,劉月鶯再將前揭郵政匯票、交易明細圖片以附表2-1編號1、2簡訊發送予李秉蕙及訴外人即劉榮富與劉月鶯之胞姐劉月娥、劉月嬌,並於附表2-1編號1、2簡訊中敘及「劉榮富提供不實地址惡意躲避不受匯票」、「躲著不敢收信」,以及將前揭郵政匯票、交易明細圖片傳真至劉榮富事務所等情,均係劉月鶯為陳述及表示給付系爭侵權事件確定判決判命給付金額、利息之清償過程,及因無法順利以郵政匯票清償債務,而改以轉帳方式,並將相關資料提供給劉月娥、劉月嬌知悉,欲透過親人轉述其已情償一事,況劉月娥、劉月嬌為劉榮富、被上訴人之胞姊,對於劉榮富之姓名等個人資料早已知悉,劉月鶯上開所為難認有何減損劉榮富社會性之評價之處,亦無侵害劉榮富之隱私權或資料自主權,無從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上開事實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84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他人之主觀犯意,而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要件不符,亦堪認被上訴人並無侵害劉榮富之資料自主權。
㈣附表3-1部分:
⒈附表3-1編號1至3、10中寄予上訴人之信封註記「法院書狀」
、附表3-1編號4中寄予上訴人之信封記載「受款(免找)」、附表3-1編號4、10中寄予上訴人之信封封口被畫「X」、附表3-1編號4寄予上訴人之信封內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背面被畫「X」甚至劃破、附表3-1編號8在劉榮富的姓名上畫「X」、附表3-1編號5至7中寄予上訴人之信封註記「被告書狀」,以及附表3-1編號9中寄予上訴人之信封內系爭侵權事件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繕本、附表編號3-1編號10中寄予上訴人之信封內系爭侵權事件民事答辯㈤狀繕本上劉榮富姓名處被劃「X」等,上開「法院書狀」「受款(免找)」「X」「被告書狀」、書狀姓名欄劃「X」等字樣,此等行為舉動均無前後脈絡之言詞表意,尚無足令第三人獲知行為人為何種表意內容,自無從認定為具詆毀上訴人之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不足以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到侵害並無可採,無由令劉月鶯就附表3-1編號1至3上開部份及編號4、10、劉月燕就附表3-1編號5至9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姓名權所保護者係姓名之同一性及個別化利益,其侵害之型態包括冒用他人姓名、無權擅用他人姓名於商業廣告或商品,及對他人姓名之不當使用等事例屬之。劉月鶯另於附表3-1編號2、3信封封口將劉榮富姓名刻意變更載為「劉蓉婦」、於附表3-1編號1信封封口將李秉蕙姓名刻意變更載為「李餅詐」或「李餅歲」,均屬不當使用劉榮富、李秉蕙之姓名,實已構成姓名權之侵害,劉月鶯就附表3-1編號1至3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劉月鶯雖辯稱證明「李餅詐」等字樣係在信封黏合處,伊並非其刻意要給上訴人看的,如果伊要詆毀上訴人,應該是寫在一目了然的地方等語,並傳喚證人孫浚豪證明其無侵害劉榮富姓名權之故意存在。然經本院通知孫浚豪作證表示:劉月鶯是伊母親,伊有看過類似原證12至14信封(本院板簡卷第145至155頁),這些信封在我家堆積如山,伊看到這些信封時上面的文字密密麻麻的,都已經寫好了,信封上的波浪伊有看過,但文字內容伊我不清楚這些文字是誰寫的,伊看到的時候,信封上的文字已用畫線刪除,伊有問過母親(即劉月鶯)為何會有上面的文字並且畫線刪除?伊母親說,如果伊沒有文具的話,就直接用這個寄回去,伊沒有問母親是否要去買新的信封,因為那是她私人的事情等語。綜上證人所述,顯然劉月鶯明知信封上有遭劃線刪除之「劉蓉婦」「李餅詐」或「李餅歲」字樣,仍將其寄送上訴人,而「劉蓉婦」、「李餅詐」等詞音同上訴人之姓名,倘劉月鶯無欲讓信封背面所書寫之文字讓上訴人看到,應可將字跡全部塗黑或用修正帶修正掩飾,劉月鶯卻捨此不為而僅用畫線刪除,且信封上已經有填載上訴人的姓名,亦無須以此方式作為暗號提醒自己,則劉月鶯辨稱以此方式製作暗號之目的係提醒自己記憶難認有理。劉月鶯以此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且所舉孫浚豪之證詞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自應對上訴人負侵害姓名權之損害賠償。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審酌劉榮富學歷碩士畢業,現為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自陳每年個人執行業務所得150萬元至180萬元,李秉蕙學歷高中畢業,現為劉榮富地政士事務所助理員,自陳年薪36萬元,劉月鶯學歷高商畢業,現於鋁業公司任職,自陳月薪3萬元,併參原審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劉月鶯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之情節、方式及程度、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秉蕙就附表3-1編號1得請求劉月鶯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劉榮富就附表3-1編號2、3得請求劉月鶯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1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就附表1-1、2-1、3-1編號4至10慰撫金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所為評價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原審卷第199頁)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劉榮富請求劉月鶯給付2萬元,李秉蕙請求劉月鶯給付1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勘驗其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原證54」(原審卷第563頁),而該光碟內容為原證15(原審卷第157至160頁)信封開拆之全程錄影畫面,然劉月鶯並未否認原證15信封載有「受款(免找)」及內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劃「X」等字樣,僅係辯稱其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害李秉蕙之名譽權,自無進行勘驗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併與駁回。劉月燕請求傳訊證人陳官薇(本院簡上卷㈡第165頁)欲證明其於110年3、4月前不認識證人周嘉鈴等情,實與兩造爭點無關,亦無調查必要。
六、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判決理由欄三、㈤末段已說明「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劉月鶯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秉蕙就附表3-1編號1得請求劉月鶯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劉榮富就附表3-1編號2、3得請求劉月鶯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萬元、1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就附表1-1、2-1、3-1編號4至10慰撫金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語,惟於判決主文欄一、二漏未記載判命給付給原告何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蘇子楊法 官 張智超正本係照原本做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1-1編號 請求賠償明細 內容 引用之證據 1 ⑴劉榮富 ①原審請求判決 劉月鶯(下稱鶯)、劉月燕(下稱燕)各賠2萬 ②經原審駁回後,上訴請求鶯、燕各賠償1萬元 ⑵李秉蕙 ①原審請求判決 鶯、燕各賠償2萬元 ②經原審駁回後,上訴請求鶯、燕各賠償1萬元 洩漏與該侵權行為事件無涉之個人資料,如劉榮富、李秉蕙及全部眷屬姓名(劉宜楹、劉采鈺、劉宣言及陳梅完)關於健康保險投保人數、入(退)保年期等情形,並指摘劉榮富不僅要支付兩棟房屋之房貨,還要扶養妻小4人,經濟困窘等違反事實及個人資料隱私自主權,而揭露劉榮富之職業、財產、貸款、眷屬健保入(退)保年期、人數、名單、…等財務內容之個人資料。 原證1民事答辯㈣狀(原審卷第49頁) 2 本判決(指本院家事庭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判決)係證明被告無稽臆測,誣指劉榮富盜領65萬元,顯有侵害名譽權。 (此欄未有金額請求) 判決認定:「(2)…劉榮富稱該65萬元款項係經被繼承人陳梅完授權方提領,…此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劉榮富、劉月娥係盗領款項,自難認該款項應列入被繼承人陳梅完之遺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編號6.『被告劉榮富於被繼承人生前盜領被繼承人於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之存款65萬元』」,(參原證7第13頁第1行起至第17行止、第20、21頁附表三)。 原證7:本院家事庭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判決(原審卷第105頁至126頁) 原證5:訴外劉子嫙於本院家事庭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3 ⑴被上訴人洩漏劉榮富之個人資料部分: 富 請求判決 鶯賠1萬, 燕賠1萬。 ⑵妨害劉榮富名譽部分: 富 請求判決 鶯賠1萬, 燕賠1萬。 (1)被上訴人指示周嘉鈴律師於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綜合辯論意旨狀指稱「被告劉榮富不僅要支付兩棟房屋的房貸,還要扶養妻小4人,經濟困窘,根本不可能支付上述費用…。」云云,而揭露劉榮富個人之社會經濟活動、財產、貸款…等財務內容之資料,並藉此撰狀更為加碼攻擊如「被告劉榮富於被繼承人生前盜領被繼承人於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之存款65萬元」云云。 (2)以上臆測,對於劉榮富為詆毀、中傷因經濟困窘而盜領65萬元,顯有侵害名譽權。 原證5:同上小計:
原審請求:富部分:鶯賠4萬,燕賠4萬。蕙部分:鶯賠2萬,燕賠2萬。
上訴請求:富部分:鶯賠3萬,燕賠3萬。蕙部分:鶯賠1萬,燕
賠1萬附表2-1編號 請求賠償明細 內容 引用之證據 1 劉月鶯發送簡訊至訴外人劉月娥等3人,洩漏上訴人之個資。 ⑴富 ①原審請求判決鶯賠3萬。 ②經原審駁回後上訴請求1.5萬 ⑵蕙 ①原審請求判決鶯賠1萬。 ②經原審駁回後上訴請求0.5萬 (1)發送簡訊文字稱「轉告劉榮富…實本人於111年6月1日已購買匯票2張(下圖1.2.)經你提供不實地址惡意躲避不收匯票。使致郵局多次投遞不成功(下圖3)…」云云。洩漏劉榮富-華南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款項進出金額及日期、郵政匯票等個人財務個資。(2)圖檔說明:圖1.劉榮富郵政匯票照片:揭露日期「111年6月1日0000000000-0郵政匯票號碼,憑票支付劉榮富新台幣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元整」。圖2.李秉蕙郵政匯票照片:揭露日期「111年6月1日0000000000-0郵政匯票號碼,憑票支付李秉蕙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元整」。以上揭露內含上訴人有關載有姓名、發票日期、及金額、匯票號碼之禁止背書轉讓郵政匯票,意圖損害上訴人之利益(隱私權、名譽權及資料自主權…等)。 原證8(原審卷第127至131頁) 2 劉月鶯發送簡訊至劉月娥等3人,洩漏上訴人之個資。 侵害隱私權、資料自主權及名譽部分: ⑴富 ①原審請求判決鶯賠3萬。 ②經原審駁回後上訴請求1.5萬 ⑵蕙 ①原審請求判決鶯賠1萬。 ②經原審駁回後上訴請求0.5萬 (1)簡訊内容污辱劉榮富提供不實地址、躲著不敢收信,並要求劉月娥轉達…云云,妨害劉榮富名譽。 (2)發送簡訊夾帶111年8月22日「民事強制執行表示意見狀-劉月鶯」之書狀,狀述內容圖1.、3.、4.揭露有關載有劉榮富姓名、發票日期、及金額、匯票號碼之禁止背書轉讓郵政匯票,意圖損害劉榮富之利益(隱私權、名譽權及資料自主權…等)匯票、華南銀行帳號、入帳日期、明細等個資。 (3)上狀內容有關圖2.揭露載有李秉蕙姓名、發票日期、及金額、匯票號碼之禁止背書轉讓郵政匯票,意圖損害劉榮富及李秉蕙之利益(隱私權、名譽權及資料自主權…等)並散布與該強制執行程序無關之劉月娥等3人。 (4)劉月鶯於上開「民事強制執行表示意見狀」第2頁第12行自承:「本人只好111.8.19通知對方(並請對方3位親人轉告)」。 原證8-1(原審卷第133至138頁) 3 劉月鶯傳真至劉榮富之開放式營業處所。意圖損害上訴人之利益(隱私權、名譽權及資料自主權…等)。 ⑴富 ①原審請求判決鶯賠3萬。 ②經原審駁回後上訴請求1.5萬 ⑵蕙 ①原審請求判決鶯賠1萬。 ②經原審駁回後上訴請求0.5萬 (1)傳真文字指述劉榮富係有「你提供不實址」、「惡意躲避不收匯票」等怯弱且不堪之情狀,乃妨害名譽等行為。 (2)傳真轉帳截圖及匯票影本等照片至劉榮富營業處所之開放式傳真文件接收托盤。揭露上訴人有關載有姓名、發票日期、及金額、匯票號碼之禁止背書轉讓郵政匯票,及劉榮富之華南銀行帳號、款項進出金額及日期等個資,意圖損害上訴人之利益(隱私權、名譽權及資料自主權…等)。 (3)劉月鶯以上所為致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 原證9、原證10(原審卷第139至141頁)原審請求:富部分:鶯賠9萬。蕙部分:鶯賠3萬。
上訴請求:富部分:鶯賠4.5萬。蕙部分:鶯賠1.5萬。
附表3-1編號 請求賠償明細 內容 引用之證據 1 蕙 請求判決鶯賠2萬。 原審判命給付1萬,上訴請求再給付1萬元。 劉月鶯冒名「法院書狀」以掛號信件寄送李秉蕙中和住家壽德乙區管理中心代收。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充滿污辱性「李餅詐」之文字書寫於信封之封口上。 原證12(原審卷第145至148頁) 2 富 請求判決鶯賠2萬。 原審判命給付1萬,上訴請求再給付1萬元。 劉月鶯冒名「法院書狀」以掛號信件寄送予劉榮富,故意寄至李秉蕙中和住家壽德乙區管理中心代收。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充滿污辱性「劉蓉婦」之文字書寫於信封之封口上。 原證13(原審卷第149至152頁) 3 富 請求判決鶯賠2萬。 原審判命給付1萬,上訴請求再給付1萬元。 劉月鶯冒名「法院書狀」以掛號寄達劉榮富位於台北市萬華區之辦公處所。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充滿污辱性「劉蓉婦」之文字書寫於信封之封口上。 原證14(原審卷第153至155頁) 4 劉月鶯於111年6月1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985446號普通掛號郵件寄送賠償金1萬1,490元匯票予李秉蕙住家壽德乙區管理中心代收。 蕙 原審請求判決鶯賠2萬。 原審駁回後上訴請求鶯賠1萬。 (1)意圖散布於眾,其寄件文字以羞辱意涵用粗黑筆寫在信封正面刻意註明「受款(免找)」。 (2)以詛咒(辦喪事)之意涵於信封背面之上下封口處畫叉(X)。 (3)信封內夾帶空白無用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紙張,亦用力於該申請書正反面畫叉(X)把紙張都劃破等表達洩恨方式寄至李秉蕙住家管理中心。 原證15(原審卷第157至160頁) 5 劉月燕於110年9月17日中和興南郵局第919169號掛號郵件寄予劉榮富,故意寄至李秉蕙中和住家壽德乙區管理中心代收。 ⑴富 ①原審請求判決燕賠2萬。 ②經原審駁回後上訴請求1萬 ⑵蕙 ①原審請求判決燕賠2萬。 ②經原審駁回後上訴請求1萬 劉榮富之住居地住址實為台北市萬華區而非新北市中和區,但劉月燕為散佈李秉蕙之配偶劉榮富有案纏身並為「被告」之假象,故意醒目提示在收件人上方加框註明被告書狀字樣於信封上,藉以令任何收發信件者對夫妻有負面評價、名譽減損等目的。 原證16(原審卷第161頁) 6 劉月燕於110年10月9日中和興南郵局第925295號掛號郵件寄予劉榮富,故意寄至李秉蕙中和住家壽德乙區管理中心代收。 富 請求判決 ⑴富 ①原審請求判決燕賠2萬。 ②經原審駁回後上訴請求1萬 ⑵蕙 ①原審請求判決燕賠2萬。 ②經原審駁回後上訴請求1萬 同上說明,劉月燕故意於信封醒目加框註明被告書狀,藉以對上訴人負面評價、名譽減損等目的。 原證17(原審卷第163頁) 7 劉月燕於110年11月21日中和興南郵局第927168號掛號郵件寄予劉榮富,故意寄至李秉蕙中和住家壽德乙區管理中心代收。 ⑴富 ①原審請求判決燕賠2萬。 ②經原審駁回後上訴請求1萬 ⑵蕙 ①原審請求判決燕賠2萬。 ②經原審駁回後上訴請求1萬 劉月燕故意於信封醒目加框註明被告書狀,藉以對上訴人有負面評價、名譽減損等目的。 原證18(原審卷第165至168頁) 8 劉月燕110年10月某日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故意延宕書狀繕本,以上開編號7.之927168號掛號郵件於110年11月21日始寄出給劉榮富。 富 請求判決燕賠1萬。 原審駁回後上訴請求燕賠1萬。 信封內書狀慣以畫叉(X)在劉榮富的姓名上,並刻意淡化影印、不寫具狀日期、不蓋章,且刻意延遲寄出書狀繕本,顯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其損害訴訟權利並貶抑劉榮富名譽之程度頗鉅。 原證19(原審卷第169至170頁) 9 劉月燕110年11月某日「民事答辯(五)狀」。 富 請求判決燕賠1萬。 原審駁回後上訴請求燕賠1萬。 信封內書狀慣以畫叉(X)在劉榮富的姓名上,並刻意淡化影印、不寫具狀日期、不蓋章之書狀繕本,顯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其損害訴訟權利並貶抑劉榮富名譽之程度頗鉅。 原證20(原審卷第171至172頁) 10 劉月鶯110年10月某日「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 蕙 請求判決鶯賠1萬。 原審駁回後上訴請求燕賠1萬。 (1)故意延宕,遲至110年12月17日始送達李秉蕙,信封正面註明「法院書狀」。信封封口處用黑筆畫叉(X)。 (2)信封內書狀並刻意延遲寄出之書狀繕本,顯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其損害訴訟權利並貶抑李秉蕙名譽頗鉅。 原證21(原審卷第173至176頁)原審請求:富部分:鶯賠4萬,燕賠8萬。蕙部分:鶯賠7萬,燕賠6萬。
上訴請求:富部分:鶯賠4萬、燕賠5萬。蕙部分:鶯賠4萬,燕賠3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