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17號上 訴 人 蔡儷琪訴訟代理人 李文元視同上訴人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三華被 上 訴人 薛蘭君訴訟代理人 張芫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亦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上訴人主張持有原審被告瑞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簽發、上訴人蔡儷琪(下逕稱其名)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瑞陞公司、蔡儷琪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原審判決瑞陞公司、蔡儷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蔡儷琪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系爭支票係交付給第三人薛健龍(下逕稱其名),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竊盜取得,無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顯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為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瑞陞公司,爰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視同上訴人簽發、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嗣於112年7月4日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緣由係因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向薛健龍借款80萬元,嗣薛健龍於112年3月31日簽署債權人轉移同意書,將系爭支票表彰的原因關係的借款債權連同系爭支票轉讓給被上訴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部分:
伊借錢欠款的對象是薛健龍,視同上訴人發票、伊背書之系爭支票是交付給薛健龍,不清楚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支票,薛健龍告知係被上訴人竊盜取得,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惟薛健龍業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讓與不成立等訴訟,又薛健龍係因遭被上訴人設局詐騙而簽發債權讓與書面,因此沒有給付票款給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與薛健龍之借款模式為上訴人開票交付予薛健龍,待屆清償期時,薛健龍會持票再來跟伊換發新票,期間上訴人均有依約給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㈡視同上訴人部分:
系爭支票為薛健龍所有,被上訴人於薛健龍頭部受傷療養期間,以不正手法取得系爭支票,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支票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支票予薛健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見簡上卷二第30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簡上卷二第30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支票為視同上訴人簽發,上訴人背書,現為被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前曾提示系爭支票,於112年7月4日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兌現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1紙為證(該原本已經原審當庭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後,當庭發還被上訴人;見板簡卷第149頁),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5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二第30至31頁),堪認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一節:
⒈按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又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票上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正面雖有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揆諸前開說明,此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視同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仍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背書不連續等語(見板簡卷第125、149至150頁),拒絕給付票款,即無可採。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節: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參)。另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之直接抗辯事由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可參照。且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自薛健龍處所竊取、薛健龍係受被上訴人欺騙而簽立債權讓與書面等語(見板簡卷第126至127頁、簡上卷二第35頁)、視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不正手法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見簡上卷二第43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所辯,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竊取系爭支票乙事,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板簡卷第157至161頁),佐以證人薛健龍於本院證稱:「我將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二第281頁),堪認系爭支票係證人薛建龍交付被上訴人,非被上訴人竊取而得,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⒊證人薛健龍於本院證述之真實性可疑,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
⑴證人薛健龍於本院證稱:「我在112年5月份收到這張支票……
被上訴人以為我保管為由,我將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二第280至281頁)、「我當時雖然沒有看懂債權人移轉同意書的內容是什麼,但我於112年3月31日傍晚,在債權人移轉同意書簽完名就交給張芫蒔(按即被上訴人配偶)……張芫蒔告訴我不簽名就不把藥給我,所以我才會簽名」等語(見簡上卷二第282頁)。惟查,①證人薛健龍上開證詞與債權人移轉同意書記載:「債權人薛
健龍與債務人蔡儷琪捌拾萬元債務問題,轉移為債務人蔡儷琪向債權人薛蘭君借捌拾萬元整」等語(見簡上卷二第159頁)相左,又證人薛健龍就其係將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主觀上欠缺移轉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真意等節,均未提出任何佐證,加以證人薛健龍亦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均有定期繳付利息票給我,我們約定之利率為2分利,每3個月給付一次,因此我印象中利息票的面額大約是4到5萬元之間,我收到利息票後就會交給被上訴人請他存進我的帳戶裡,但是被上訴人沒有存進我的帳戶,都存進了被上訴人自己的帳戶裡」等語(見簡上卷二第281頁),足見證人薛健龍與被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難期證人薛健龍為真實之證述,則證人薛健龍上開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保管、不得已在債權人移轉同意書上簽名等證詞,已難憑採。
②再者,依證人薛健龍與張芫蒔間112年3月26日對話紀錄記載
:「(張芫蒔)這張支票3月底到期,不再給延期,時間到就會放入銀行,請通知負責人提前做好準備。(證人薛健龍)OKAY」(見簡上卷一第57頁、卷二第149頁),證人薛健龍雖證稱:「對話記錄屬實,但是我不知道張芫蒔是要拿這張支票去請求上訴人清償本金」等語(見簡上卷二第283頁),然細觀上開對話紀錄傳送之支票發票日為112年3月31日、票面金額為手寫之「捌拾萬元」,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2年6月31日、票面金額為蓋印之「捌拾萬元」(見司促卷第9頁)不同,可見2張支票並非相同,證人薛健龍卻認為同一,並為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述,益證證人薛健龍之證言與事實不符。
③加以,依證人薛健龍上開證詞之時間序,係先於112年3月31
日簽署債權人移轉同意書後,才於112年5月份收到系爭支票,核與被上訴人稱視同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以掛號信將系爭支票寄予薛健龍等語(見簡上卷二第31頁)、被上訴人所提郵件信封上之日期戳記為「112.3.27」(見簡上卷二第151頁)不符。是證人薛健龍於本院之證詞顯有瑕疵,其證據力薄弱,自無從單憑其於本院之證詞,而得證明上訴人前開所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真。
⑵此外,上訴人未提出何相當之證據以證明薛健龍係遭被上訴
人以詐欺或不正方式而簽立上開「債權人轉移同意書」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或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自薛健龍處所竊取,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則其此項抗辯,自無可採。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視同上訴人所簽發、由上訴人背書後,經被上訴人取得並於112年7月4日執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而不獲兌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51頁),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法定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思慈附表: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退票日 背書人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112年6月30日 8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112年7月4日 蔡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