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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上 訴 人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啓綸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複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被上訴人 張永鴻即長雨鋼鐵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建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有提起反訴,經原審判決其反訴駁回,上訴人就此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又撤回,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就楊梅國小工程委託被上訴人負責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廠之開發及承攬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施工完成並驗收完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其中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方式之約定「第五期價金:本工程符合甲方(即上訴人)及甲方業主系統驗收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乙方(即被上訴人)開立本工程總金額20%發票予甲方請款後,甲方支付計價之250,286元整(含稅)予乙方。第六期價金:本工程符合工程系統驗收標準,整場完成收尾,包含物料清運等等…經甲方現場確認驗收完成,乙方開立本工程總金額15%發票予甲方請款後,甲方支付計價187,714整(含稅)予乙方」,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定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至第四期價金,第五期價金新台幣(下同)250,286元及第六期價金187,714元,共計438,000元未為給付。此外,在系爭工程之約定工程項目外,上訴人還追加更換太陽能MC4接頭,以1工1天3,000元計價,總共施作2工2天,共12,000元;裝設散熱器及移動電箱,以1工1天3,000元計價,總共施作2工2天,共12,000元;油漆教室2間,工錢5,000元,故追加工程款應為29,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000元+5,000元=29,000元)。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第五期、第六期價金共438,000元,及追加工程款 29,000元,共467,000元(計算式:438,000元+29,000元=467,000元)。爰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未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且有「未

於天晴時進場,導致工程進度落後」之嚴重違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案施工期間為簽約日起至112年1月19日以前完成。本工程若無法如期完工或天晴一日未進場,工程進度落後,本合約自動失效,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返還甲方(即上訴人)本合約已付之款項,並無條件賠償甲方之業主開罰之罰款」,故於上開解除條件成就時,系爭契約自動失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且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觀之,上訴人員工於112年2月初時,仍在詢問被上訴人預計完工時間,可見被上訴人未能於112年1月19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已使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此外,上訴人於112年3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工程有諸多缺失,被上訴人均未派員至工程現場改善之,上訴人忍無可忍,遂於112年3月24日於兩造的工作討論群組中質疑被上訴人未積極處理系爭工程缺失,被上訴人竟然拒絕派員處理而直接退出群組,被上訴人此舉顯已使本合約第5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天晴日未進場,導致工程進度落後」之解除條件成就。綜上,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有未於天晴時入場施工,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使本合約解除條件成就,依本合約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本合約業已失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第五期、第六期之貨款。

㈡縱認系爭契約未失效,惟依本合約第7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履約之結果,經上訴人公司發現有瑕疵者,上訴人公司得要求被上訴人於二個營業日內改善之,未遵期改善者,上訴人公司得自行或委請第三人改正,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相關費用或據此終止或解除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系爭工程之業主公司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上訴人受聯合公司之委託處理楊梅國小工程,上訴人再將工程之一部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是以,被上訴人拒不修繕系爭工程缺失之不作為,將導致上訴人無法通過聯合公司之驗收。上訴人為避免驗收不通過,無法如期向聯合公司請款,只得自行派員處理,為此特成立名稱為「楊梅區收尾專用」之LINE群組,用以掌握派員處理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缺失,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未完成系爭工程第5、6期之工作內容,自不符合請求第5、6期款項之條件,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中起即未派員施作系爭工程,亦未通過上訴人公司之驗收,自不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尾款。

㈢被上訴人主張有追加工程部分,未提出其施作追加項目之證

明及相關請款單據,上訴人公司既未驗收被上訴人所稱之追加項目,亦未收受請款單據,自無需依被上訴人之片面之詞給付追加款29,000元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8,000元(即系爭工程第五期、第六期價金)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五、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四項內容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主張略以:

㈠原審逕以上訴人公司通過其上包商聯合公司之驗收報告,據

此認定被上訴人就本工程已完工並通過驗收,認上訴人即應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顯有違誤。原審未察被上訴人就本工程並未完工,致無法通過本工程「系統驗收」以及「工程系統驗收」,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五、六期工程款之請款條件,上訴人無需給付第五、六期工程款共計438,000元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自始未舉證其於何時完工,亦未提出

其通過上訴人公司驗收之證明。本件係由上訴人公司向聯合公司承包一系列工程後,再將其中楊梅國小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是聯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業主合約,上訴人應依業主合約之約定履約,並通過聯合公司之驗收;被上訴人則應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履約,並依照合約約定通過驗收後,上訴人方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業主合約與本案系爭契約,主體不同,所負義務各殊,兩合約均係獨立存在。是以,上開兩合約間既無關聯,則上訴人公司是否通過聯合公司之驗收,與被上訴人有無通過上訴人公司之驗收,兩者間自無法連動解釋。申言之,上訴人通過聯合公司之驗收,其取得之驗收報告,係聯合公司給付上訴人報酬之條件;被上訴人則須通過上訴人公司之驗收,取得上訴人公司驗收報告,上訴人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審未能區分兩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主體不同,竟以上訴人已取得業主公司之驗收報告,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完工云云,實有誤認。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完工,上訴人為避免對業主構成違約,只得自行派人完成工作,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明查,竟以最終工作已經完成即認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五、六期款項,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㈢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5款約定:「第五期價金:本工程符

合甲方及甲方業主『系統驗收』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乙方開立本工程總金額20%發票予甲方請款後,甲方支付計價之新台幣250,286元整(含稅)予乙方」、第6款約定:「第六期價金:本工程符合『工程系統驗收標準』,整場完成收尾,包含物料清運等等…經甲方現場確認驗收完成,乙方開立本工程總金額15%發票予甲方請款後,甲方支付計價之新台幣(下同)187,714元整(含稅)予乙方」。可知上訴人公司對於第五期款項之給付條件,須被上訴人通過「上訴人公司」之『系統驗收』。惟依自兩造公司LINE討論群組中對話紀錄可知,直至112年3月間,上訴人公司於群組中不斷向被上訴人反應楊梅國小現場設備未能正常發電,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亦未改善,甚至經上訴人公司員工於112年3月25日在群組中質疑被上訴人:「我是發包給你們,不是來善後」,被上訴人遂直接退出群組,避不處理及回覆,被上訴人既未改善發電問題,且被上訴人自3月21日起即失聯,上訴人公司無從驗收之,被上訴人絕無可能取得上訴人公司的驗收報告。

㈣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就驗收之方式約定:「乙方向甲方

申請工程驗收須依據本合約工程規範即太陽光電系統竣工檢查表等【附件六】太陽光電系統竣工檢查表、【附件七】自主電性量測表格、【附件八】太陽光電系統檢查表之規定辦理」。惟被上訴人從未填寫上開附件表格,提供予上訴人驗收,故未能持有上開驗收通過之表格。被上訴人未能完工通過該工程之系統驗收即退出群組避不處理,已如前述。上訴人公司為能通過聯合公司之驗收,不得已僅能自行派員接手並修繕,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未完工,自無法通過上訴人公司之驗收,亦不符第5、6期之請款條件,原審之事實認定容有違誤。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已完工,上訴人需給付第5、6期之

報酬,然被上訴人拒絕修繕,上訴人不得已僅得自行派員修補瑕疵,使案場得以穩定復電,依照合約第7條第4、5項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償還必要支出費用或減少價金,並就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所生之違約金金額主張抵銷,上訴人自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438,000元。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乙方不於前項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兩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中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5項:「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佳,致案場無法穩定供電,甚至於112年3月18日至112年3月20日期間全場未供電,上訴人不得已自行派員維修所支出之費用至少:453,000元,已高於被上訴人請求第5、6期報酬438,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就該等必要費用抵銷之,故無需再行給付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為盡速通過聯合公司之驗收,未以外包之方式處理案場之瑕疵,而係自行派員至案場修補,故未能有修繕之報價單及付款收據等證明,僅能以ABC作業基礎成本制試算上訴人公司因此耗費之成本,倘鈞院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舉證仍有不足,無法認定上訴人代為修繕之必要費用,懇請考量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依職權酌定得上訴人得減少之價金,以符公平。

㈥另查,本合約第8條約定:「逾期違約金本工程如未能於本約

第五條第二項第1款預定工程期限內完成時(包含緩衝期間,即最遲乙方須於民國111年2月5日前併聯完成,下稱緩衝期),則乙方應依下列方式賠償逾期違約金予甲方:工程總竣工日工期:每逾一日逾期違約金為新台幣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五。前項逾期違約金累計總金額,雙方合意以工程契約總價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意即兩造係以40天,作為逾期違約金之賠償上限。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1年2月5日前掛錶併聯完成,然而,被上訴人卻遲至於111年3月17日始完成掛錶,遲延天數共計40天,未超過兩造就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上限。是以,上訴人自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250,285元,倘鈞院認上訴人經減價後仍須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款項,則上訴人於此遲延違約金250,285範圍內主張抵銷之。

㈦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本不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第五、六期的價款。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工,惟因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佳,案場存有諸多瑕疵未修繕,上訴人自得代為修補之瑕疵,扣除必要費用或減少價金,並就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所生之違約金金額主張抵銷,抵銷後應無剩餘,是上訴人自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438,000元等語。

六、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工程我是代工,材料由上訴人準備,材料部分多次出問

題,或材料很慢才給我,我做完有請上訴人馬上驗收,驗收有問題我也馬上去修繕,最大的問題是上訴人的材料,上訴人交貨給上包的時候需要有固定的品牌,是上包要求要使用的,但上訴人交給我施工的材料卻不是這個品牌,所以驗收才不通過。對我而言,我已經完工了,材料是上訴人自己提供的,材料有問題是上訴人自己的問題,不是我的問題。我後來並非不修繕,是上訴人把我移出群組,我和上訴人還有臺南歷史博物館的案場,也有糾紛,上訴人威脅我說我臺南的案場如不進場,本件的款項就不給我。本件上訴人本來已經答應要給我款項,但遲遲沒有給我,我說款項先給我,我臺南再進場,但隔天上訴人就找別人去做臺南案場,我收不到錢就不敢再去做。

㈡上訴人始終都有自己公司的太陽能工程師來驗收系爭工程,

我做了多次處理與修復,已經完工,LINE群組的對話可以證明。本件是上訴人沒有提供正確的材料給我,品牌不符,在上包那裡沒有驗收完成。上訴人扣住我的款,要我免費幫他做修改,造成我工錢的損失,這並非我的責任,上訴人如果被罰款應由其自己吸收等語。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

㈡上訴人已經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所約定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價金,惟就第五、六期價金未為給付之事實。

㈢系爭工程已經業主聯合公司驗收通過之事實。

㈣就兩造於本院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八、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經驗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有為被上訴人應負責完工之工程收尾,並支出453,000元之修復費用,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工程價款20%違約金250,285元,並據此主張抵銷?茲分別認定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經驗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

承攬報酬,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然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

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總金額及付款方式規定略以:「第五期

價金:本工程符合甲方及甲方業主系統驗收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乙方開立本工程總金額20%發票予甲方請款後,甲方支付計價之新台幣250,286元整(含稅)予乙方。

第六期價金:本工程符合工程系統驗收標準,整場完成收尾,包含物料清運等等...經甲方現場確認驗收完成,乙方開立本工程總金額15%發票予甲方請款後,甲方支付計價之新台幣187,714整(含稅)予乙方」。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係以上訴人公司及其上包聯合公司驗收通過作為付款之條件。

⒋經查,楊梅國小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相關工程係由聯合公司

發包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就上開工程其中一部分施作項目(即系爭工程)轉發包予被上訴人,而就楊梅國小工程,經原審函詢聯合公司是否可提供相關完工、驗收證明文件,經該公司函覆「因承包商持有本公司所核發完工證明,煩請鈞院命承包商提出」等語,輔以定作人既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均足徵系爭工程確實已經完工。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所承包之楊梅國小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相關工程已由其上包即聯合公司驗收完畢無誤。是以,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已與常情相違。

⒌再者,依兩造均不爭執真實性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早於1

12年1月28日,被上訴人已經向上訴人公司員工表明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請求驗收,上訴人員工亦稱:「了解,會請工程師約驗收」(見本院卷第333頁);嗣於112年2月5日,被上訴人復表示:「楊梅國小那都已完成了,麻煩還是盡快幫我安排驗收、請款,拜託一下,至少也要給我一個時間」,上訴人員工則於隔日回應略以:我了解一下...因為,我們只看驗收報告,機電驗收,還有總驗收,一定要改到好....後面,真的只能等報告下來,先跟你說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復於112年2月9日,被上訴人稱:「驗收請款這部分,在麻煩多多幫忙了,好不容易驗收完成,也是不能讓阿賢等太久。」上訴人員工回應:「這期的已經提前給你,再來,是維運驗收哦。」(見本院卷第337頁)。另於111年2月20日,被上訴人再表示:「楊梅國小要多久才能驗收....」上訴人員工覆稱:「有的,都一直在追聯合再生,驗收完成,會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再者,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員工梁翠方(LiangCuiFang)之LINE對話紀錄中,梁翠方對被上訴人表明:「第五款驗收沒合格吧...沒合格你跟我要錢不對吧..你不是有合約書...第六款是系統驗收...聯合再生那邊還沒驗收到那邊....你那份表要改完才會進到下一輪....修改完,複驗,沒問題才會(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之後,一再請求上訴人儘快驗收,上訴人之員工於對談中,從未否認被上訴人已經完工,僅一再回覆要等待其上包即聯合公司驗收,才能算是驗收完畢並撥款等語。由是可知,上訴人應有對被上訴人表示:對於被上訴人工作完成並無爭議,僅係需等待聯合公司驗收完成後,才能撥付款項之意思;換言之,上訴人公司在這個催討工程款的磋商過程中,並沒有主張被上訴人未完工所以不付錢,只是一再把無法撥款的原因推給聯合公司沒有完成驗收。由此可見,上訴意旨主張聯合公司的驗收通過不能代表上訴人公司的驗收通過,所以應認被上訴人並未完工,不能請求承攬報酬云云,顯然難予採信。

⒍況且,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規定,除第一期價金係開工支

付外,第二期至第六期之價金均約定需由上訴人或上訴人及聯合公司驗收完畢始予付款,而第二期至第四期之款項業由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未見上訴人就各該期款項有提出該公司單獨開給被上訴人之獨立的驗收報告。是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的系爭工程,聯合公司的驗收合格不能算數,即便業主聯合公司已經驗收合格了,也不代表上訴人公司驗收合格,只要被上訴人提不出上訴人公司單獨驗收合格的證明,那麼即便整個業主工程已經完工了,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仍然不能算有完工,所以上訴人公司可以不必付第五、六期的工程款云云,亦與其前述履約之情狀互相扞格,難予採認。

⒎至上訴人辯稱自112年3月21日起被上訴人即退出群組,未

繼續解決設備未能正常發電等問題,使上訴人公司不得已自行派員至工程現場修繕、監測該工程之發電數值等語(此部分認定詳後述),縱認為真,亦屬系爭工程於完工之後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有無依催告修補瑕疵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之認定。

⒏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程

,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之承攬報酬即第五、六期之工程款共計438,000元。

㈡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有為被上訴人應負責完工之工程收

尾,並支出453,000元之修復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得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之工程有諸多問題存在,通知其改

善卻不改善,致上訴人需自行修復,最後始能通過業主聯合公司之驗收,故因此支出之勞費453,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據以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辯稱略以: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會出問題是因為上訴人提供的材料有誤,如品牌不對,才在事後說有問題,這是上訴人自己的問題,不應由被上訴人對此負責。而且兩造在台南歷史博物館還有一個案場的工作,也有糾紛,上訴人威脅說被上訴人如果台南不進場,就不付本案的價款。但因為上訴人本來答應給的款項一直不付,被上訴人就回說要取得本案價款,再去台南進場,上訴人就將被上訴人踢出LINE對話群組,並找其他人去做,故本件並非被上訴人事後不願修繕等語。

⒉經查,證人林威廷於本院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中證述略

以:被上訴人之前是我老闆,我是做工程行業。本件楊梅國小的小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我有參加,當時是兩造接洽,我是被上訴人的員工去工作,是施工的師傅。就系爭工程我有從頭做到尾。就我所知,系爭工程之材料是上訴人公司負責提供,被上訴人負責施工,被上訴人也要準備相關材料來施工,像是鐵絲、矽利康、小五金之類的。在過程中,不曾經發生上訴人提供之材料有問題,以至於被上訴人無法施工的情形。就我所知,系爭工程最後被上訴人有做完。本案兩造後來有發生糾紛,我是聽到被上訴人跟他朋友在聊天知道的。在本件工程過程中,我認為沒有發生糾紛。系爭工程有按時完工,當時是過年除夕前就完工了,那時候聽被上訴人跟朋友聊天說已經做完了,也驗收了,卻沒有付款。驗收時我在場,當時是上訴人的工程師來驗收,當時驗收有通過,這是除夕過年前發生的事情。當時有驗收單,如電的量測,電壓是否正常,該鎖該封是否都已經完成,功能是否正常等。是各方面的驗收。系爭工程是太陽能發電的工程,必須掛表,本案是屬於翻修工程,早已經有掛表,是學校說有漏水才進行更換的工程。至於上證二所示上包的系統驗收報告,掛表日期為111年3月17日,我不知道為何如此。我看到的驗收報告不是這一份,是上訴人出具的驗收報告。被上訴人只有簽名,上訴人就收回去。至於系爭工程驗收有分成不同程度驗收這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53-457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威廷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且其於前開期日出庭作證時,被上訴人根本未到庭,堪認證人當無故意褊袒被上訴人之虞,其所言應屬可信。由是以觀,堪認於現場施工人員即證人的觀察認知中,系爭工程已由被上訴人依約完成並交付予上訴人公司驗收完畢。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嗣後仍有瑕疵需進行修改並支出費用等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⒊再者,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員工梁翠方(LiangCuiFan

g)之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於112年3月9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付款時,梁翠方表示依系爭契約要等聯合公司修改完、複驗完成才會撥款,被上訴人乃詢問一個問題,並與梁翠方如下對話(見本院卷第385頁):

(被):像Mc4這個東西,材料是你們提供的....結果現在牌子不對,要拆掉,裝聯合再生要的牌子,畢竟,等於我又要重做了,這個我應該可以報追加吧?散熱器這種東西,萬一要整個拆下來,移動整個電線和箱子的話,不在合約項目,也是可以追加嗎?(梁):要追加找游經理喔。

(被):我這個問題,你覺得呢?應該沒錯,對吧?(梁):其他工班都沒說要追加,所以我不知道怎麼回答。

(被):畢竟這個我們不是提供材料的人,東西是你們公司提供....我們並沒有做不好,而是牌子問題,我們是做工錢的,也是有師父薪水成本,總不能你們出錯材料,我們要自行負責...這樣說應該合理對吧?因為我有問過我師父,他說很多都要更換,並不是一點點而已。

(梁):所以我說,要追加費用,你找游經理。

(被):了解,我再問他看看。謝謝啦....(梁):他今天在外開會,你應該連絡不到。

(被):我有跟他連繫到。

(梁):ok(被):不過,我不太能理解,為什麼不能就事論事?一句話,說要找別人做?用意在那裡?(梁):我不知道你們說了什麼,所以我也無法說啥。

(被):我知道,抱怨一下而已。

⒋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為系爭工程開設之LINE群組對話

中,也有提及其與梁翠方談到的材料問題,而與上訴人公司的人員有對話,內容略如下述:(見本院卷第341-343頁)(被):打擾一下,像Mc4這個東西,材料是你們提供的....結果現在牌子不對,要拆掉,裝聯合再生要的牌子,等於我又要重做了,這個我應該可以報追加吧?因為我有問過我師父,他說很多都要更換,並不是一點點而已,如果像你說的,外圍而已,如果驗收又沒通過,還要再上去桃園,我們無法拿到款項,還要上去北部,成本又增加了,這樣好像也不對。

另一個問題,散熱器這種東西,如果移動一些,倒是可以幫忙無所謂,整個電線和箱子的話,要拆掉重做,但並不是合約項目,應該也是可以追加對吧?再來是希望驗收能夠提供確定的時間,畢竟已經做完兩個月了,驗收時間沒有辦法給我確定時間,能的話麻煩你,我們缺失處理後盡快處理,有個時間確定給我。

(上):我另外安排,找人換。...(中略)...MC4和INV這兩部分,看你這,要安排人修改報點工,或是我這邊另外安排人,都可以哦。

(被):如果說,更換MC4和INV這部分,你們要安排...我們只能處理我們的缺失,處理完,是否可以請第五次,還是說,要等你們找人處理後一起驗收,因為我看我們第五次請款條件是系統驗收,應是不包含缺失的驗收,第六期款才是完成驗收才請款。

(上):就只等驗收通過了,如果你這邊一起處理,處理完成就排驗收,就是第五期款...(中略)...如果派人上來會有難度,你也可以跟我說,我再安排人收尾,也可以。

(被):我想一下。

(中略)(上):這兩項,你看幾個工,大家說清楚,這樣比較好。

(中略)(被):我知道數量很多,我不確定多少個。

(上):接頭,大概就是我看到的,INV規定是30公分,其實就是左右調整一下,驗收現場可以驗過,我估計2人,一天可以搞定。

(被):那MC4呢,你抓多久?(上):接頭,大概就是看的到的,拍照的到的,要換,加上INV左右微調位置,總共2工。

⒌由以上證據資料顯示:依照被上訴人員工林威廷之證述,

其本人是系爭工程的施工師傅,從頭做到尾,認為在農曆除夕前就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過程中沒有糾紛,而且上訴人公司已經驗收完畢。而由嗣後即112年3月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員工的對話內容來看,被上訴人一直請求驗收工程並給付第五、六期款,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則一再表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該二期款項要等上包聯合公司驗收完畢才能撥付。而雙方在談論關於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之部分,均一再談及MC4、INV需再調整一事,且就被上訴人主張MC4、INV之材料係由上訴人提供,因品牌不符遭業主要求更換一節,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均未於LINE對話紀錄中加以否認,反而係就是否可以辦理追加工程一事加以推拖(請找游經理談...),或稱要另覓他人施作等情,本院因認就此部分之爭執,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內容較為可信。是以,本件系爭工程當時無法為聯合公司驗收通過之原因,應係上訴人公司提供施作之材料有誤所導致,上訴人公司主張其後之修改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即難遽予採信。

⒍第查,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工程有一些缺失要收尾的話

,他也願意,是上訴人公司因為台南案場的緣故扣他的款項,又將其踢出群組,才沒有做等語。此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兩造不爭執真實性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員工梁翠方於112年3月24日之對話,梁翠方確有表示:「明天來歷史博物館,兩點,星期日沒拆完,我就壓你楊梅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足見上訴人公司確有以無關聯性之其他契約糾紛,作為本件系爭契約履行時尅扣付款之要脅。嗣兩造因無信任關係而無法再合作工程,自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再找他去修補本案系爭工程一事,較屬可信。是以,本件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部分瑕疵沒有收尾,縱認屬實,然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之規定,自應定相當期限請承 攬之被上訴人修補,惟依前述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公司員工非但沒有定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反稱可以自行找人去做,只是被上訴人如果要請款,仍要等待上訴人公司找的人完工驗收通過等語。是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上訴人公司始不得已自行修補,故得請求修補費用云云,即難遽予採認。

⒎況且,依上引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來看,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就系爭工程事後需處理之費用估算,僅係「總共2工」,卻於本訴訟中提出高達453,000元之修復費用要用於抵銷應付之尾款,其前後矛盾之處至為顯然,益徵其抵銷之主張難以憑信。

⒏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未據上訴人舉證完全,尚難採認。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工程

價款20%違約金250,285元,並據此主張抵銷?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抵銷權之要件如下:1.須二人互負債務,即二人互有對立之債權,主張抵銷一方之債權稱為動方債權,他方被抵銷之債權稱為受方債權。2.須雙方給付種類相同,即不同種類之給付,其經濟價值及目的不同,難以相互抵銷。3.須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蓋抵銷有互相清償之效力,以雙方均得請求履行為前提。4.須債務之性質適合抵銷者,依據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如許其抵銷,則不符合債務之本旨。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舉證系爭工程完工並通過驗收,

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尚未完工,難認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約定,並逾期完工等情,應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稱依照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1年2月5日前掛錶併聯完成,然而,被上訴人卻遲至於111年3月17日始完成掛錶,遲延天數共計40天,故應賠償系爭工程價款20%違約金250,285元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8日起,已經向上訴人公司表明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請求儘速驗收,上訴人則一再表示要等待業主即聯合公司驗收完成,才能撥款等語,此部分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業已認定如前。是以,本件縱有上訴意旨所稱掛錶日遲延之事實存在,或係因業主聯合公司驗收遲延之因素所致,尚難遽以推論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況且,本件系爭工程最後是以「無逾期問題」完成系統驗收報告(見原審卷第231-233頁),可見上訴人公司之上包業主聯合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完成期限並未認定有所遲延,此報告亦有施工方(即上訴人公司)之代表梁翠方簽名於其上。由此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並未遭上包業主認定有逾期問題的情形下,竟仍向下包即被上訴人主張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50,285元云云,實屬無理。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從採認。

九、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剩餘第五、六期之工程款共計4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