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許又仁被上訴人 王書齡訴訟代理人 王書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建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準用之。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雖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56頁),已生撤回上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所有權人,因2樓房屋出現漏水,所造成之積水造成1樓房屋有蟲害、天花板凹陷、天花板滴水,此損害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將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1樓房屋因漏水而出現蟲害、滴水,上訴人需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被上訴人怠於善盡維修之注意,使2樓房屋之漏水損及1樓房屋,自屬因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1樓房屋存有蟲害、天花板凹陷、天花板滴水,可知1樓房屋因漏水所受到影響相當嚴重,客觀上對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嚴重之干擾及不便,甚導致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痛苦,進而患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已侵害上訴人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1萬4,000元。總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萬元(計算式:106,000元+114,000元=220,000)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漏水鑑定以往採取浸水測試,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2月18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7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測試當下含水量,未做前後對比,僅能得知現況,不能推知所測得之含水量是否為漏水所致,且系爭鑑定報告亦未說明如何排除其他水壓降壓原因,無法得知冷水管水壓降壓原因確係滲漏水,故系爭鑑定報告並不完備,無法證明1樓房屋漏水係因2樓房屋維護失當所致。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與漏水間之因果關係,難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2樓房屋漏水情形,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2、所示修復項目及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程度。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2樓房屋漏水情形,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2、所示修復項目及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以及給付上訴人4萬3,000元暨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撤回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7,000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所有1樓房屋因被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漏水導致損壞,並衍生蟲害,侵害上訴人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樓房屋損害10萬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1萬4,000元,共計22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4萬3,000元本息(業已確定),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回復原狀費用6萬3,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1萬4,000元,共計17萬7,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固未否認上訴人曾反應漏水情事,然就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㈡上訴人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經查:㈠系爭房屋漏水係因2樓房屋所致,上訴人得請求修復費用4萬3,000元:
⒈上訴人主張其1樓房屋漏水,且漏水原因乃2樓房屋未善盡其
維修之注意義務所致,被上訴人應將2樓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對上訴人1樓房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核原審業已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作成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係2樓房屋廚房洗槽磁磚有局部破損情形,浴室有局部磁磚勾縫欠佳、牆壁與地坪勾縫欠佳之情形,及白色管底與地坪交接處並未閉合之情形,冷水給水管路系統因管路生命週期已屆,有微量滲漏所造成,均與上訴人所有1樓房屋內2間房間漏水原因有關,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曾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並不完備,然於本院已表示尊重系爭鑑定報告,並願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修復2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72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漏水原因已不爭執,本院並審酌系爭鑑定報告為具備漏水鑑定專業並領有合格證照之建築師依照其勘測情形及參考一般建築工程滲漏水實務而作成,內容亦無顯然不當或矛盾之處,應為可採,故1樓房屋漏水為2樓房屋所導致,應堪予認定。
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為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物人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有前開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上訴人所有1樓房屋因2樓房屋漏水導致天花板受有損壞,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0萬6,000元(工資3萬6,000元、材料7萬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惟系爭鑑定報告回復原狀費用之材料部分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天花板為「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簡單隔間」,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而上訴人稱1樓房屋約於106年1月間完成裝潢,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3頁),而上訴人約於109年9月間反應漏水,有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則1樓房屋裝潢完成至發生漏水事故受損之日止,其附屬設備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上訴人就材料費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7,000元,其餘工資36,000元,無折舊之問題,被上訴人應全額賠償,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為4萬3,000元(計算式:7,000元+36,000元=43,000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至於上訴人雖稱天花板屬於主建物一部分,不應折舊云云,然房屋結構仍為固定資產之一種,尚非無庸折舊,而房間內天花板損壞並不影響房屋主要結構,應以房屋附屬設備計算折舊較為適當,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雖漏水至上訴人所有1樓房屋,並導致上訴人1樓房屋天花板受有損壞,然經原審至現場履勘,1樓房屋臥室並無明顯滲水情形,書房以手觸摸滲水情形亦不明顯,有履勘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而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現場會勘時,除其中1個房間天花板近牆壁處正在滴漏水,並以臉盆承接外(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編號7照片),其餘均係以水分計量測方發現有含水率過高之情形(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至第4頁),可知1樓房屋漏水影響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範圍尚屬有限,難認其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遭侵害情節重大,上訴人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不合。又上訴人固主張因2樓房屋漏水導致其1樓房屋有蟲害,該蟲害影響其居家安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並提出蟲害影片與照片、除蟲作業影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第27頁、證物袋內光碟;本院卷第72-1頁光碟、第33頁),然前開證據僅能得知上訴人1樓房屋內有蟲害,以及上訴人曾因憂鬱及焦慮症狀前往就醫,無法逕認該蟲害與2樓房屋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以及上訴人之病症係因蟲害所導致,況原審至現場勘驗時,並未發現蚊蟲、蟑螂,亦有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98頁),則1樓房屋內蟲害情形是否已達影響上訴人生活之重大程度,亦非無疑,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仍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漏水導致上訴人所有1樓房屋受有損壞,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上訴人4萬3,000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萬3,000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