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32號上 訴 人 洪菁苑被 上訴人 李尚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身號碼:WBAKR0104F0J34996、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簽約當日先委請其他車行協助驗車後發現,系爭車輛曾更換過鈑件即「左前葉子板、引擎蓋」,故兩造於8月11日重新議價減少價金為73萬元,被上訴人並於8月14日將尾款付清及於8月15日完成過戶程序。被上訴人雖從事中古車買賣,然就專業鑑定部分仍有賴汽車專業人員之評斷,且受限於場地及設備不足之情況,本無法於交車當下為完整檢查,僅能事後委請第三方鑑定單位SAVE行將企業(下稱行將公司)進行鑑定,檢查後才發現系爭車輛更換過「水箱上支架」及修復「左前劍尾前端」、「左大樑前段」等重大項目,足認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屬物之重大瑕疵,然而上訴人卻於交易過程刻意隱瞞,被上訴人只能於10月1日將系爭車輛賠售予第三人51萬8,000元,被上訴人自得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上訴人就應減少之價金已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21萬2,000元(計算式:73萬元-51萬8,00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查定表(下稱系爭查定表)形式上真正,然行將公司本為業界知名鑑定單位,具有一定公信力,負責鑑定之工程師亦係經認證之專業車輛鑑定師,原審法院就此已確認系爭查定表之真實性,上訴人之爭執並無理由。又「水箱上支架」、「左前劍尾前端」及「左大樑前段」之修復,此類涉及大樑、劍尾等結構體之瑕疵,會被判定為重大事故車輛,與「左前葉子板、引擎蓋」等普通更換鈑件車輛之情形不同,非屬同一瑕疵,其車輛售價亦不同,上訴人本應基於誠信原則告知被上訴人,卻刻意隱瞞,是可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否認系爭車輛有「水箱上支架有更換歷」、「左前劍尾前端、左大樑前段有修復痕跡」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於簽約交車後,已經檢查驗車,而以系爭車輛有更換過「左前葉子板」及「引擎蓋」等鈑件為由,重新與上訴人議價(減少價金),始依重新議價後之金額交付尾款並將系爭車輛過戶完成,被上訴人再次主張減少價金並無理由,被上訴人雖以其非專業車輛鑑定,無法及時知悉車輛瑕疵狀況,然縱委請第三方車輛鑑定機構檢查,其所需時間並非特別長,被上訴人大可與上訴人協商待鑑定結果出爐再交付尾款,但被上訴人身為專業中古車買賣,卻急於交付,而未先行詳細檢查車況,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查定表,既非行將公司所出具,亦非杰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杰運公司)所出具,而係訴外人即行將查定公司工程師陳昌賢個人所製作,憑信性有所疑義,不得作為認定系爭車輛有瑕疵之證明;又系爭查定表,與行將公司函覆內容不一致,則系爭查定表關於車身結構檢查結果是否屬實,亦有疑義;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更換過「水箱上支架」,還有「左前劍尾前端」及「左大樑前段」有修復痕跡屬實,然此與被上訴人先前向上訴人議價(減少價金)所執系爭車輛有更換過「左前葉子板」及「引擎蓋」等情形,屬同一瑕疵,被上訴人再以相同事由請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2頁):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以總價8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身號碼:WBAKR0104F0J34996、即系爭車輛),兩造並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發現系爭車輛曾更換過鈑件即「左前葉子板、引擎蓋」,故兩造於8月11日重新議價減少價金為73萬元,被上訴人並於8月14日將尾款付清及於8月15日完成過戶程序。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時,有「水箱上支架有更換歷、左前劍尾前端、左大樑前段有修復痕跡」之瑕疵,被上訴人得依民法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無上訴人所指稱之「水箱上支架有更換歷、左前劍尾前端、左大樑前段有修復痕跡」之瑕疵?㈡系爭車輛若有上開瑕疵,被上訴人得否據此請求減少價金?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無上訴人所指稱之「水箱上支架有更換
歷、左前劍尾前端、左大樑前段有修復痕跡」之瑕疵?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交車時立即將系爭車輛交由行將公司鑑定
,經行將公司查定工程師陳昌賢檢查後,出具系爭查定表,結果稱:「左前葉子板、引擎蓋、水箱上支架有更換歷。左前劍尾前端、左大樑前段有修復痕跡」等語,此有裕隆集團行將企業SAVE車輛查定表(查定表編號AZ000000000000,即系爭查定表)在卷可憑。
⒊上訴人爭執系爭查定表之憑信性,惟查,行將公司於113年5
月20日以將字第SL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鈞院來函附件查定編號AZ000000000000之查定表,係由本公司查定工程師陳昌賢至加盟商杰運汽車現場查定車輛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泡水痕跡及特殊用途等四個項目後所製作。」(見原審卷第113頁)佐以證人陳昌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裕隆集團行將公司服務,職位是查定工程師,年資為6年,有維修車輛的經驗,來到行將公司後有做相關培訓,並領有SAA車輛鑑定中心證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0頁)。再參以證人陳昌賢證稱:系爭車輛查定表是我去杰運公司進行查定並製作,查定系爭車輛的過程為:大樑有做板修,左前劍尾前端也有作鈑修,左前葉子板、引擎蓋、水箱上支架都有更換,是用手電筒搭配檢視鏡去做檢查。作此判定之依據為如果有鈑修過的話,鈑金會有一點點變形或者扭曲、凹陷或撞擊過的痕跡,就算車子重新烤漆過,但還是看得出來,只是一般民眾不一定看的出來,但因為我查定過1萬多輛的車子,所以我看得出這是有經過修復,另外可以判斷出左前葉子板、車子引擎蓋有更換,是因為底色和車體顏色不一樣,而且螺絲都有經過轉動。水箱上的支架的年份與車子出廠年份不同,所以應該也是有更換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就系爭查定表不具行將公司印文之部分,證人陳昌賢復證稱:系爭查定表未蓋章是因為查定表本來就不會蓋章,只有查定表的標題會顯示公司名稱,下方會有SAVE聯盟車商的名稱,這輛車是我去杰運公司進行查定,完成之後再由杰運公司上網下載列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0頁),審酌證人與兩造之間並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其所為證述應可採信,並與前開行將公司函覆原審之內容互核相符,則綜合上開證詞,堪認系爭車輛查定工程師具有多年汽車維修、查定經驗,並經培訓完成,可認其就系爭車輛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具有高度憑信性,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該查定表所為鑑定程序、方式及判斷依據有何違反事理及經驗法則之處,是上訴人爭執系爭查定表形式及實質真正並無理由,而足資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存在「水箱上支架有更換歷、左前劍尾前端、左大樑前段有修復痕跡」等情形,並衡諸車輛之大樑為車身重要結構,則車輛大樑是否經過修復,對於中古車輛之交易價值、品質必然產生影響,則系爭車輛既然修復過大樑,核屬民法前開規定所稱之瑕疵,堪以認定。
㈡系爭車輛若有上開瑕疵,被上訴人得否據此請求減少價金?⒈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
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特定物買賣之情形,除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外,買受人就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得於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中,擇一行使。
⒉經查,系爭車輛於交車前存有前開瑕疵,業經認定如前,而
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市場價值為80萬元,因「左前葉子板、引擎蓋、水箱上支架有更換經歷,左前劍尾前端、左大樑前段有修復痕跡」,致系爭車輛減損車價2%,即折價16萬元,有原審函詢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回函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兩造復未就前開回函所載之減價金額表示爭執或主張有何不合理之處,則審酌兩造就前已針對「鈑件」即「左前葉子板、引擎蓋」依原約定總價80萬元減少價金至73萬元,此部業經減少價金之數額應予扣除,故應認原告就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為9萬元【計算式:16萬元-(80萬元-73萬元)=9萬元】,兩造復未就此部分再為爭執,堪為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已就系爭車輛有更換過「左前葉子
板」及「引擎蓋」等鈑件為由,重新與上訴人議價(減少價金),且系爭車輛既經更換過「左前葉子板」及「引擎蓋」,難以想像內部如「左前劍尾前端」、「左大樑前段」及「水箱上支架」不會有任何修復痕跡,此實與被上訴人先前向上訴人議價(減少價金)所執系爭車輛有更換過「左前葉子板」及「引擎蓋」等情形,屬同一瑕疵等語。惟查,葉子板與引擎蓋均為車輛之外部鈑金件,與劍尾、大樑及水箱支架等涉及車體結構之內部零件相異,二者位置及功能皆不同,難認二者屬於同一瑕疵,亦無法僅以系爭車輛更換過外部鈑件,而推論內部構造勢必有修復之情形,且系爭契約既已將「重大事故」納入重新議價或取消合約之約定範圍,非單一僅以「鈑件」為調整契約之事由,則上訴人所辯,即無理由,尚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2月30日起(見原審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