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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上 訴 人 林清波訴訟代理人 江宜庭律師

陳冠宇律師被 上訴 人 利展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樹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樹杉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往新莊方向下橋處、新北市○○區○○路00號前迴轉道迴轉至思源路後再至前方路口右轉中正路,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檢查、維護車輛機械是否有故障或漏油之情形,且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維護所駕駛之車輛機械狀況,致前開車輛發生漏油情形,且未能及時發現,油漬遂沿途遺留在大漢橋往新莊方向下橋處、思源路33號前迴轉道等處。適訴外人柯統耀於同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王紫妮,沿新北市○○區○○路00號前迴轉道行駛,欲迴轉思源路再至前方路口右轉中正路,甫出迴轉道時;上訴人於同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漢橋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大漢橋下橋處時,均因油漬污染路面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4,986元暨用品費用747元、看護費用22萬9,400元(3,700元*62天)、工作損失53萬2,074元(88,679元*6個月)、計程車車資、停車費共2,090元(970元+1,120元)、精神慰撫金71萬1,292元。因被上訴人利展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展公司)為被上訴人江樹杉之僱用人(且被上訴人江樹杉亦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則利展公司依民法第28條應與被上訴人江樹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6,8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江樹杉對於系爭事故不爭執有過失,且利展公司對於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意見,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項目有爭執。上訴人自承就111年10月3日搭公車,因公車急煞而扭傷右手肘,並於同年10月5日起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陸續就診6次,該部分顯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治療相關費用請求於法無據。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對於原證二單據所示28萬6,488元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爭執111年10月5日起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4萬8,498元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超過部分不得請求,另對醫療用品費用747元部分沒有意見。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部分有爭執,專人看護31日沒有意見,然對於每天主張3,700元看護費用認為過高,應以1,2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併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萬5,065元,及被上訴人江樹杉自112年6月20日起、利展公司自112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即前開57萬5,065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萬7,635元,及被上訴人江樹杉自112年6月20日起、被上訴人公司自112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樹杉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為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看護費用8萬9,300元,應屬無據:

1.上訴人主張由其親屬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而就看護費用之計算數額,上訴人主張應參酌111年臺籍看護、居家照護服務員、護理師費用行情表,而認看護費用應以1日3,700元計算,原審以1,200元計算,顯然過低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31頁),然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上訴人之親屬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而於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親屬具專業看護能力,是本院斟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看護費用以每日3,700元計算顯屬過高,而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尚屬合理且必要,又兩造於原審對於第一次受傷之看護期間31日均表示無意見,而就第二次骨折受傷部分,業經原審認定該骨折傷勢確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則該部分(111年10月17日第二次手術)之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期間,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5頁),而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行爭執,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萬6,400元【計算式:2,200×〔31+31〕=136,400】,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是上訴人上訴主張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看護費用8萬9,3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9萬1,292元精神慰撫金,應

屬無據: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23頁、原審限閱卷)、利展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且被上訴人江樹杉即唯一股東,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利展公司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僅750元、扣繳稅額0元(見原審限閱卷),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合理,是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9萬1,292元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應予駁回。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6萬7,043元不能工作損失,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①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②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薪資損失,自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說明上訴人第一次受傷之術後休養至少3個月(111年7月15日手術後3個月須休養),第二次受傷之手術亦須至少休養3個月(111年10月17日手術後3個月須休養),然上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審酌本件上訴人於上開休養期間實際請假日數僅有請特休假22日(111年9月15日後來銷假,見原審卷第235頁),自僅得於上開請假天數範圍內請求薪資損失共計6萬5,031元(計算式:88,679×22/30=65,031,兩造對於上訴人每月工資以8萬8,679元計算均無意見),其餘請求之天數,上訴人並未有實際請假而遭扣薪之情事,此部分既未受有實際損害,自無從請求賠償,故上訴人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6萬5,031元,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實際上是5個月又8天沒有上班,只是沒有請假紀錄,公司也沒有支薪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直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未提出諸如公司出示之證明文件、薪資單、薪轉戶帳戶明細等資料證明公司確實在前述休養期間未支付薪水予上訴人而使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乙節為真。復依證人曾厚洲即上訴人之同事到庭證稱: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發生車禍,大概是在112年2月左右回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雖可證明上訴人確實休養半年未到公司上班乙節為真,然仍無法證明該段時間上訴人即受有其主張之薪資損害,且依證人曾厚洲證稱:我的理解公司的規定是要請假,至於上訴人有無請假我不知道。請假依照勞基法,先請特休,特休休完才可以請病假,如超過病假天數,我不知道公司怎麼處理。病假是否支薪係照勞基法規定;如果上訴人要在家工作,公司同意的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92頁),則依證人前開證詞可證上訴人任職之公司如有特別許可係得允許上訴人在家工作,且公司亦有一定之請假規範,然上訴人未提出其有請假之證明,亦未提出其與公司間對此有特殊協商(例如公司允許上訴人毋庸請假即可在家休養並合意該段期間不支薪)之相關事證,是上訴人自未盡其舉證之責,而無從使本院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6萬7,043元不能工作損失,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7萬5,065元及被上訴人江樹杉自112年6月20日起、利展公司自112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