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 陳麒宇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複 代理 人 曾允斌律師被上訴人 黃靖雯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思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2,891,54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6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9時4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往土城方向直行,行經文化路1段281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紅燈表示禁行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未注意當時燈光號誌為紅燈,且正有被上訴人自文化路1段281號前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至對向車道,即貿然超越停止線直行,復未禮讓行人先行通行,而不慎撞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及醫藥用品費用424,125元、交通費用31,707元、看護費用8,016,877元、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1,722,79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合計12,195,499元。是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系爭傷勢致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復原,被上訴人復於114年9月4日再次進行診斷性神經阻斷手術,可知被上訴人仍有長期治療及復健之必要,亦可足證自被上訴人110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日確實需要休養且需專人照護之必要,上訴人所述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更因此罹患長期性創傷症候群,生活功能嚴重受到影響,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275,416元並不適當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於原審以: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請依法審酌等語。
㈡關於醫療費及醫療用品共計407,381元、交通費14,816元、勞
動力減損644,587元均不爭執,看護費426,800元即110年11月26日之翌日起180天、112年12月29日之14天之費用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231,000元即110年11月26日之翌日起之180天、112年12月29日之14天、111年11月15日至111年11月18日之4天之費用不爭執,精神慰撫金275,416元為適當,以上合計共200萬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命其給付超過20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9時4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往土城方向直行,行經文化路1段281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紅燈表示禁行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未注意當時燈光號誌為紅燈,且正有被上訴人自文化路1段281號前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至對向車道,即貿然超越停止線直行,復未禮讓行人先行通行,而不慎撞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上訴意旨爭執之損害賠償範圍說明如下:
⒈看護費部分:
⑴關於自110年11月26日之翌日起180天、112年12月29日起之14
天,合計194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合計426,8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二第14頁),此部分之請求堪以認定。
⑵次查,除上述被上訴人應休養之期間外,本院前依被上訴人
聲請,以其相關病歷資料為附件,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關於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1月16日間,依其受傷程度是否需專人照護及休養等情(見本審卷一第231頁),其回函結果略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被機車撞擊後,T12、L2壓迫性骨折、下肢right thigh無力,約MP3-4分,神經外科醫師收入院並手術治療,治療後被上訴人仍表示下背痛、下肢力量不足及畏懼出門、心理創傷等問題,因此給予自手術111年11月16日起休養及專人照護6個月、減少負重、增加骨頭骨折修復治療機會,至於其後時間無法判斷需不需要休養等語,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7日校附醫歷字第114000088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審卷一第429-431頁),足認自111年11月16日起6個月被上訴人需要休養及專人照護。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中英醫療社團法人板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其上記載「患者因胸椎及腰椎骨折、頸椎及腰椎椎間盤突出,於111年9月6日起於本院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因上述疾患導致行動障礙,目前需專人照護」等情,可知111年9月6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板英醫院開立該診斷證明書時,被上訴人均處於需要專人照護之狀態,而參以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26日受傷,至111年11月16日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手術,手術後仍應休養6個月,在被上訴人受傷至進行手術之期間內,亦經板英醫院診斷需要專人照護,衡情在進行手術前,被上訴人之受傷情形應不會有明顯好轉,否則即無施行手術之必要,堪認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26日受傷時起至111年11月16日後之6個月內,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起算6個月(即112年5月16日止),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算14日,合計550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以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為1,210,000元。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1,21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關於自110年11月26日之翌日起之180日、112年12月29日起之
14日、111年11月15日住院至同年月18日出院之4日,合計198日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以月薪35,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受有231,000元之損害部分,上訴人不爭執(見本審卷二第14頁),此部分請求堪以認定。
⑵再查,上述被上訴人應休養並需專人照護之期間,顯然亦不
能工作,此外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963頁),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入院,至113年1月2日出院,宜休養8週等情,是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月2日手術住院期間,被上訴人顯然亦不能工作,再自出院起算8週亦應休養不能工作,是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共63日,加計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起算6個月(即112年5月16日止)之536日,共599日,期間共為19月又29日,以月薪35,000元計算,合計為698,833元【計算式:35,000*19+35,000*(29/30)≒698,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兩造自陳之學經歷及財力狀況(見本審卷二第56頁)、本院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84,07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二第46頁),此金額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
㈣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00萬元(原判決命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之部分),加計:783,200元(看護費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扣除其未上訴之部分)、467,833元(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扣除其未上訴之部分)、524,584(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扣除其未上訴之部分),再扣除884,071元,合計為2,891,546元(計算式:2,000,000+783,200+467,833+524,584-884,071=2,891,546)。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於112年2月8日送達,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頁)之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2,891,546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891,546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