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李宗奭被 上訴人 簡國祥訴訟代理人 施力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程振鏞、簡國祥為被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後,於113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撤回對於程振鏞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並經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已生撤回效力等情,本院就上開撤回之部分自毋庸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簡國祥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上訴人前加入被上訴人現任山隊長之「中華民國山岳協會-山鹿登山隊」,並繳交3年會費及捐款合計6,500元,嗣上訴人察覺帳目有疑,遂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下稱系爭群組)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帳冊查閱,惟前任山隊長即訴外人程振鏞竟以上訴人破壞群組和諧為由,逕自將上訴人退出群組。是被上訴人冒用中華民國山岳協會名義向上訴人收取費用,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繳納,顯已侵害上訴人之表意自由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詐欺之精神損害上訴人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略以:上訴人於105年加入系爭群組後,不斷與系爭群組內成員產生齟齬,更多次攻擊本隊違法收費、要求查帳,以致於成員紛紛退出群組,程振鏞無奈僅能將其退出系爭群組,且已退回上訴人所繳會費。且上訴人加入社團並非被上訴人引薦,請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冒用協會名義之事實。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⒈上訴人基於已繳費之會員身份,向山隊長即被上訴人、前任山隊長程振鏞請求提供相關帳冊查閱,本係其合法權利之行使。⒉被上訴人所屬之山鹿登山隊確實為中華民國山岳協會之分隊,依中華民國山岳協會發行刊物所屬隊會名錄即可知悉山鹿登山隊確實為中華民國山岳協會之會員。又依112年1月3日民事起訴狀證一照片2可知被上訴人冒用「中華民國山岳協會-山鹿登山隊」之名義招攬會員,前開行為已使他人誤信該被上訴人係屬中華民國山岳協會轄下之成員,而有影響他人加入,或意圖增加該協會信用度之情形,故該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況原審法院曾向中華民國山岳協會函查該協會是否屬其轄下成員,卻未將相關函復提示,或命兩造就此表示意見,顯有程序上重大瑕疵,且該瑕疵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簡國祥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冒用中華民國山岳協會名義向上訴人收取費用,而對被上訴人、訴外人程振鏞、施力瑛、林黃水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3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冒用中華民國山岳協會名義向上訴人收取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主張他造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一造當事人,自應就他造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該當事人權利之行為、受有如何之損害,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冒用山岳協會招攬會員乙情,固據其提
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然查,上開照片固可見訴外人手持載有「中華民國山岳協會山鹿隊」之旗幟,然此僅得推知山鹿隊有曾經以中華民國山岳協會之名義對外稱之,要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以此為招募會員、不法收取費用之情事。且據證人簡思瑜即山鹿隊行政人員證稱:其認識被上訴人及程振鏞等人,其等並非中華民國山岳協會,只是登山同好共同組成山鹿隊,並使用山鹿隊名義,且山鹿隊自80年左右成立,每年有向會員收取500元之會員費,沒有開立收據,每兩年會輪換新的隊長上任,卸任的隊長會以任內剩餘的會費購買紀念品給會員,至於每次活動的費用,是看每次舉辦的地點及活動天數,由領隊統計總金額,由該次參加活動的人員去均攤這些費用,而這些費用領隊最為清楚,所以都是匯到他們的帳戶,沒有繳交給會計呂怡慧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1至132頁)。證人呂怡慧即山鹿隊會計證稱:其從山鹿隊成立至解散期間都在山鹿隊內擔任會計,負責公帳的收支,起初是因為與公司朋友一起爬山,才成立山鹿隊,並沒有對外招募會員,是每個銀行都有登山同好,有意願加入的人才會加入山鹿隊一同爬山,其認識被告4人,其等曾於86年或87年參加過中華民國山岳協會,但因為中華民國山岳協會要繳交年費,其等都只是假日登山的同好,所以就沒有繼續繳納年費,後來就以山鹿隊名義進行活動,而非中華民國山岳協會山鹿隊,其等每年有向會員收取500元會員費,製作隊服、帽子、以及登山會用到的毛巾、水壺等裝備,剛開始成立時,其等活動僅限於在北部爬山,但後期會到外縣市爬山及活動,所以會有交通工具及住宿之要求,才會收取活動費,活度費係由參加活動之會員均攤總支出,其等收取會員費時沒有開立收據,山鹿隊的LINE群組內會預先公告後3個月的活動行程,每個行程都有公布該行程的領隊、有意願者會自己報名,由該領隊計算此次行程所需之費用,並將均攤後費用公布給參加者,且活動中吃飯或團體事物都是由領隊支出或統籌,所以才會是匯進該領隊之戶頭等語(見他字卷第133至134頁),其等證述關於山鹿隊成立始末、會費之收取及使用等節均屬一致,其等證述應堪採信。由此可知,山鹿隊固曾加入中華民國山岳協會,惟因年費考量,後續被上訴人及該隊成員僅以山鹿隊之名義辦理活動,並未再加入中華民國山岳協會,此與本院函詢中華民國山岳協會有無山鹿隊之成員或組織之資料,經協會函復:無山鹿隊任何資料等情相符,有中華民國山岳協會113年3月29日華山協字第1130000084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並無以中華民國山岳協會名義對外招攬隊員,應屬可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佯以中華民國山岳協會之名義對外招攬會員、募資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施以詐術致其加入山鹿隊,表意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