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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41號上 訴 人 林順揚訴訟代理人 林陳妤姍被上訴人 甘錫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從事資源回收,每月10日前應繳付當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押租保證金為3萬6,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08年9月9日止,嗣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繼續租用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租金1萬8,000元;詎被上訴人未於109年4月10日前給付租金1萬8,000元而逕自離去,並堆置大量垃圾與廢棄物在系爭房屋內及所座落之土地上,另並欠繳電費1,714元,經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而後僱工清運垃圾共計花費26萬6,320元(含工人搬運及購置清理工具費用6萬元、焚化費用20萬6,320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租賃、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繳之租金1萬8,000元、電費1,714元及賠償僱工清運垃圾及廢棄物費用26萬6,320元,合計28萬6,034元(計算式:18,000元+1,714元+266,320元=286,034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6,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9,714元,及依職權為假執行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萬6,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下列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109 年3 月時就不見了,且自109年4 月10日的租金就沒有繳,然上訴人在109 年5 月22日即收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11款之規定要我們清運,否則就會罰款,故上訴人在政府機關要求的時間即109 年5月22日內不得不清運。

二、原審判決指稱上訴人「提前於109年5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但是實際上環保局於109年5月25日來函,要求上訴人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環境髒亂一案,請於文到7日內清理完畢,實際上上訴人清理花了21天,所以時間根本不夠清理,且環保局在109年3、4月就已經現場勘查,反覆請我們要清光,本於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我們才清理垃圾,與無因管理的要件符合。且被上訴人還威脅說他會棄置更多垃圾,因為我們土地是開放式的,我們那時候才不敢馬上提告,被上訴人是屢次犯罪,被上訴人就是因為一樣是亂丟垃圾才會被關,他現在被關我們才敢提告,且環保局當時說沒有清掉的話,就要按日連續處罰。因為環保局處罰都是很重,所以沒有辦法,我們要配合政府。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請求駁回上訴。

一、我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約還沒有到期,系爭租約至遲於109年5月31日以前仍有效存在,上訴人自行把我的東西清除,我本來就做資源回收,那些東西本來就是我的生財器具。

二、上訴人所稱反覆,現在又說環保局在109 年3 、4 月勘查,我當時跟上訴人承租的時候,我是做資源回收,上訴人都把我清掉,上訴人是拿去變賣嗎,還是如何處理,我有跟上訴人說那是我的生財器具,我只是一般承租者,我沒有欠上訴人租金。我承租的時候,我連押金都沒有退,上訴人把我清掉,我也想說算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8年6月間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1萬8,000元,押租保證金3萬6,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租金;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仍繼續租用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租金1萬8,000元等情,有系爭租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9年4月10日前給付1萬8,000元之租金而逕自離去,並堆置大量垃圾與廢棄物在系爭房屋內及所座落之土地上,另並欠繳電費1,714元,經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而後僱工清運垃圾共計花費26萬6,320元(含工人搬運及購置清理工具費用6萬元、焚化費用20萬6,320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租賃、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繳之租金1萬8,000元、電費1,714元及清運費用26萬6,320元等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1萬8,000元及欠繳之電費1,714元,共計1萬9,714元(此部分已判決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清運費用26萬6,320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是否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1條、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此觀同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自明,核此規定意旨,乃於承租人未依約支付租金總額達2 個月時,在預付租金之情形,不若每期屆滿時支付租金,其遲延給付已經

2 個月,倘認出租人即得催告終止租約,對承租人未免過苛,故需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原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於系爭租約期限至108年9月9日屆滿後,被上訴人仍繼續租用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租金1萬8,000元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意旨,應視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又兩造係約定每月租金1萬8,000元,押租保證金3萬6,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份,此觀系爭租約第4、5條規定自明(見原審卷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係約定租金應於每期開始時支付(即當月10日前給付當月之租金),且上訴人已收取押租保證金3萬6,000元,堪可認定。

3、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係自109年4月起未給付租金,則以押租保證金3萬6,000元抵償後,被上訴人應自109年8月10日起,始構成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之終止租約之要件,上訴人始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此觀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自明。詎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未繳納109年4月租金而欲終止租約云云,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姑不論該存證信函是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未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之回執),斯時上訴人並無終止租約之權利,自不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則系爭租約於109年5月間尚屬有效存在。

4、至於上訴人另辯稱押租保證金已因被上訴人違約而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沒收云云,然觀之租約第6條係規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否則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還讓之日止(見原審卷第17頁)。而依前所述,系爭租約於108年9月9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收取被上訴人繼續租用系爭房屋所按月繳納之租金,足見,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同意繼續出租被上訴人,視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押租保證金已沒收云云,難認有理。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僱工清運垃圾及廢棄物費用26萬6,320元,是否有據: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經營資源回收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筆錄),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堆置回收物品,合於系爭租約之使用目的,被上訴人辯稱該等物品為其生財器具,應堪採信。又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於109年5月31日仍有效存在,而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間僱工清運物品,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1頁筆錄),並有上訴人所提之八里、樹林垃圾焚化廠過磅單、僱工清理工資明細及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65頁)。上開期間兩造間租賃關係既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本即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而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從事資源回收用途,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本件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堆置大量垃圾及廢棄物在系爭房屋內及所座落之土地上,應可認係被上訴人處理資源回收而為堆置,本即為上訴人所得預見,未有何違反租賃之用途,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有效存續期間之109年5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間,自行僱工清運被上訴人資源回收之物品,此舉將致使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無從以上開物品從事資源回收,難認係符合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或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而與民法無因管理之要件尚有未合,更無從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租賃、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僱工清運垃圾及廢棄物費用26萬6,32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租賃、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