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47號上 訴 人 廖韋翔被上訴 人 陳奕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板簡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長江路與文化路2段417巷口,欲左轉文化路2段417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至,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下:㈠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共8個月又22天無法工作,以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計,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2萬7962元(49000×8+35962=427962)。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身體受傷,受有非財產精神損害10萬元。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除身體受傷外,另有其他財產上損害共2萬1899元(含安全帽999元、上衣150元、褲子1800元、外套3000元、手機2300元、B車修理費用1萬3650元)。以上合計54萬986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98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2290元〈含不能工作損害21萬2290元、非財產精神損害3萬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附上其每月薪津條或存摺影本或在職證明或報稅資料以證明其實際之工作損失,單由其提出104人力銀行薪資情報統計小客車/計程車/小貨車司機月均薪,並不能做為本件工作損失計算基準。另依勞動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1年內未請超過30日通傷病假部分,雇主應將工資折半發給。故被上訴人實際受損薪資 非4個月又10日(即130日)。且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11年4月22日,被上訴人提出儒林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下稱上證1診斷證明)係111年9月23日開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書(下稱上證2診斷證明)則係111年10月13日開立,均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距甚久,不能認為上證1、上證2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是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即扣除該2紙診斷證明書所載應休養日數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應休養不能工作日數僅10日。另請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僅受有擦挫輕傷,非屬嚴重,其所受非財產損害至多以1萬元計為合理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A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撞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至被上訴人騎乘B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到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肩挫傷、左下肢擦挫等傷害一節,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49頁,下稱上證3診斷證明)、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1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51頁,下稱上證4診斷證明)可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過失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工作損失21萬229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擔任職業計程車駕駛(發證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次發證日期108年10月5日)等情,業據提出執業登記證(詳本院卷第101頁)為佐,可信屬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作收入4萬9000元一節,則據提出104薪資情報資料(詳原審卷第81頁;台北市月均薪4.9萬元)、113年5月、6月營業收入證明(詳原審卷第83至149頁;該2月營收均約6萬元左右),亦屬可採。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1年4月22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建議休養3日。後續被上訴人復因系爭事故所受左肩挫傷、左下肢擦挫傷於111年4月28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經診斷宜休息7日,左肩病灶需門診追蹤治療;又於111年8月18日、25日及9月15日因肩痛至該院回診,經診斷左肩疑似沾黏性滑液囊炎(屬111年4月28日左肩病灶復發之後續治療),並於111年10月3日住院,手術行關節授動術,於111年10月5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即自111年4月28日起,計需休養97日,不宜從事職業駕駛工作等情,有上證3、4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17日北市醫和字第1143005780號函(詳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4月22日起10日;及自111年10月3日住院手術起90日,合計共100日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法從事職業駕駛工作等語,為可採信。另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住院手術前,既於111年5月9日起至9月21日止,接續因左肩挫傷、左膝挫傷(與上證4診斷證明所載傷勢相同,且111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9日僅時隔11日。)共至儒林居中醫診所門診治療8次,經該院診斷後認治療期間宜休養1個月等情(參卷附上證1診斷證明書),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9日起至9月21日止(手術前),尚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治療休養,造成30日無法從事職業駕駛工作一節,亦屬有據。即以4月又10日(共130日),每月工作所得4萬9000元計算,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1萬2290元(49000/30=1633;1633×130=212290)等語,於法並無不合。另被上訴人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非一般受僱於事業單位之勞工,自無適用勞工請假規則餘地,附此敘明。
㈡非財產精神損害3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自屬有據。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已婚、擔任職業計程車駕駛、名下無登記財產資料;上訴人則為大學肄業、未婚、名下登記有機車、不動產等情(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詢資料附於不可閱卷內足參),並參諸上訴人之加害情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3萬元,並未過巨,應屬適當。
㈢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共24萬2290元(212290+30000=24229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229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