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50號上 訴 人 林金喜被 上訴人 徐國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63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與竹林路口,欲左轉進入永貞路時,因超越停止線距離8.2公尺以上,於路口範圍內違規暫停,即疏未保持路口淨空而在路口暫停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過失,致斯時行駛至該路口由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TDD-2525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反應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7,008元,並受有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12,565元,共計239,573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150元,其餘請求則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就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勝訴部分之10,150元,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故不在本判決審判範圍內)。

(三)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9,573元。」。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其於原審辯稱:不爭執肇事責任。但認為系爭車輛並無損壞,因為當天其有搭乘系爭車輛至車行詢問修理事宜,當時系爭車輛加速跟轉彎都完全沒問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有疏未保持路口淨空而在路口暫停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過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0頁),且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3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係有過失,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7,008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並支出227,008元,業據提出裕信公司汐止廠出具之估價單4份、文源汽車電機百貨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7-4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損壞(見原審卷第179頁)。

2.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左轉彎車,被上訴人則係在上開路口暫停,而與上訴人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兩造車損位置為系爭車輛之左前側車頭、左前輪、被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61-65、87-97頁);又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上訴人提出之裕信公司汐止廠於111年1月

25、26日出具之估價單上記載之車損維修範圍(見原審卷第

37、39頁),並未偏離上述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之車損位置(即左前側車頭、左前輪及其附近),且維修日期乃系爭事故發生日期之後兩日,時間緊密,從而堪認此部分車損維修費用36,330元(含工資14,530元、零件21,800元),核屬修復系爭事故造成損壞之必要費用,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堪認系爭事故確實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有權遭受侵害,被上訴人既有前述之過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3.至於上訴人提出文源汽車電機百貨行於111年3月15日出具之金額1,2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第41頁),因其上所載品名無法辨識,上訴人亦未說明並舉證此係修復系爭車輛何處所用之何物品,且時間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亦2月有餘,自難認是否為修復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又裕信公司汐止廠於111年9月16日出具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43頁)係因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軸承受損」更換零件所支出,其工資1,050元、零件金額10,800元。依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裕信公司汐止廠廠長陳宜超到庭結稱:這份估價單是上訴人來廠做汽車檢修時我繕打的,「左前輪軸承受損」原因是上訴人先前開車到廠表示他的左前輪遭撞,故請求估價維修,我先於111年1月25日依汽車外觀開立估價單,當時上訴人也有將汽車留廠維修,但是修完之後,上訴人一直有反應他左前輪有低頻的異音,原先只有在慢速的時候才會有,陸陸續續查,查到111年9月檢查確認那個異音是「左前輪軸承受損」,而一般前輪軸承受損的原因有兩種,一種是燒毀,另外一種是磨損,這台車的原因不是燒毀,而是磨損,應該是遭撞擊導致輪胎往內傾斜所致的受損。因此我們就將「左前輪軸承受損」更換維修,因而開立這份111年9月16日的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從而堪認「左前輪軸承受損」確係系爭事故碰撞所造成之損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此部分之修復核屬必要費用,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5.至於裕信公司汐止廠於111年10月19日出具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45頁)係因系爭車輛之離合器與變速箱故障,因而更換變速箱所支出,其工資7,000元、零件金額170,628元。然依證人陳宜超到庭結稱:這份估價單也是上訴人來廠做汽車檢修時我繕打的,依我從82年開始到現在多年汽車修繕經驗及一般正常機械運作原理,車輛離合器與變速箱故障的原因,不可能是以車速只有11公里撞擊一個停等機車的撞擊力只毀損左前輪部分機械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依上訴人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我駕駛系爭車輛的時速才11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5、78頁),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汽車前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為保持停等不動之狀態,而僅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左轉導引線左轉,因而撞擊被上訴人之機車肇致系爭事故,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從而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上訴人以時速11公里撞擊停等之被上訴人機車,則依證人陳宜超結稱於此種情形下,不可能造成上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離合器與變速箱故障之結果,堪認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之維修費用,自屬無據。

6.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始有折舊問題,工資毋庸折舊。

7.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工資共計15,580元(即14,530+1,050)、零件共計32,600元(即21,800+10,800),業經認定如前,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6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在卷足憑(見原審限閱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月24日,已使用逾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260元為限(計算式:32,600元×1/10=3,260元),加計毋須折舊之工資15,580元後,共計18,840元(計算式:3,260元+15,580元=18,840元),即為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7天,以每日營業收入以1,795元估算,受有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12,565元等語。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2年2月21日北市汽工福字第113號函,足認上訴人每天營業總收入平均為1,795元(見原審卷第35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維修期間之證明,依證人陳宜超結稱:我先於111年1月25日依系爭車輛外觀開立估價單,當時上訴人也有將汽車留廠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上訴人至少於本院採認111年1月25日、26日、111年9月16日之估價單之維修當日,系爭車輛確實因維修而無法營業,是上訴人請求3日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5,385元(計算式:1,795元×3日=5,385元),堪認可採。逾此部分之營業損失請求,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營業之事實,故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24,225元(即維修費18,840+營業損失5,385=24,225)。

(六)過失相抵:

1.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2.關於系爭事故之肇責,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跨越路口導引線左轉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跨越停止線於路口內停等(未保持路口淨空),妨礙車輛通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見原審卷第163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所採認,認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上開鑑定報告所認之過失,並致被上訴人受傷,因而判決認被上訴人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得易科罰金並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3.上訴人固主張上開車輛鑑定報告未釐清被上訴人是否有於事故發生前刻有啟動加速之行為,而應承擔更多肇責,不服上開鑑定報告,並聲請函詢被上訴人於本次事故後送修車廠之相關單據,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於事故發生前刻,有啟動加速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3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汽車前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為保持停等不動之狀態,而僅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左轉導引線左轉,因而撞擊被上訴人之機車肇致系爭事故,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從而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上訴人以時速11公里撞擊停等之被上訴人機車,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有於事故發生前刻,有啟動加速之行為;況上開車輛鑑定報告係經鑑定委員會依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及上訴人行車影像畫面等資料所為之判定(見原審卷第161頁),故其亦有調查上開原證1之行車紀錄器內容,益徵上開車輛鑑定報告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違誤。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所據,其徒託空言不足為採,故上訴人上述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

4.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是本件自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依上開車輛鑑定報告認「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並綜合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僅得在12,113元(計算式:24,225×50%=12,11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原審判准上訴人請求為10,15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963元(即12,113-10,150=1,963),於法有據,於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9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