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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57號上 訴 人 林倍慶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被 上訴人 謝翁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21萬4,92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3%,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4時34分許,無駕駛執照(越級駕駛)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八里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2K+600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為進行「新北市政府高灘地水電設施維護修繕工程(第四區)」而下車,為施工車輛擺放交通錐、行走於前方之被上訴人,致其受有右手臂橈尺骨骨折、右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7萬4,864元、交通費用4,319元、輔具費用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5萬5,900元、看護費用2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扣除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8萬1,530元後,仍有78萬0,55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萬0,5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㈠關於特殊材料費部分,依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113年7月26日函,可知本件有健保給付之材料可供使用,應非屬醫療必要費用。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於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然其只是休

養,於職災期間仍領有工作薪資,此有被上訴人陳稱:「(問:你在111年9月到112年5月間都沒有從詠勝公司拿到薪水嗎?)詠勝有給我勞基法的最低工資,我記得是兩萬多,但實際上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可證其損害已填補,自不得請求賠償。

㈢依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函所附施工計畫第六章環境

保護及交通維持措施6.5交通安全維持計畫第2點:「佔用道路面積(長-寬)及位置:本工程之施作並無佔用道路之情況,故設立警示與夜間警告燈具。」被上訴人施工之車輛既係停放於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之機車專用道上,即應無該交通安全維持計畫之適用。另依現場事故照片及被上訴人111年12月6日偵查筆錄,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尚未完成警告標誌、活動型拒馬或交通錐等設施之設置,亦未於前置警示區段或漸變區段設置「道路施工」、「車輛慢行」等警示標誌,並未以號誌或旗手管制交通,致用路人無從預知前方施工狀況,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1,534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以:我們有出勤才有薪水,是按日計酬,還有獎金。詠勝公司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間有給我勞基法的最低工資,記得是2萬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適為進行修繕工程而下車擺放交通錐之被上訴人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爭執本件侵權行為及其有過失之事實,惟於原審就被上訴人醫療費用中的特殊材料費2萬2,030元、不能工作損失35萬4,580元、慰撫金15萬元,以及被上訴人是否有與有過失之判定為爭執(見簡上卷第55至56頁),其餘部分(即醫療費用12萬1,054元、肩枕固定帶費用3,000元、看護費2萬2,400元)則不爭執,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殊材料費2萬2,030元、有無不能工作損失35萬4,580元、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對此負舉證之責。茲就上訴人爭執部分認定如下:

⒈特殊材料費2萬2,03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特殊材料費2萬2,030元,固據其提出輔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39頁),然經本院函詢輔大醫院上開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健保有無相同材質可使用等語,經該醫院函覆略以:「(謝翁禾於貴院就醫時有負擔特殊材料費,使用該特殊材料的原因?)因前臂橈尺骨皆斷裂合併粉碎性骨碎片,為粉碎性骨折,屬於不穩定骨折,因此使用鈦合金鎖定式骨板以求較佳的固定效果。(是否另有健保給付、治療效果相同的材料可供使用?)有健保使用的醫用不鏽鋼加壓骨板,但是使用在扮碎性骨折的狀態之下,其固定後的穩定效果較差。」,此有輔大醫院113年7月26日校附醫字第1130004810號函所附查詢事項回覆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由上可知,上開特殊材料(即鈦合金鎖定式骨板)尚有健保給付之材料(即醫用不鏽鋼加壓骨板)可供替代,穩定效果雖然較差,但並非不可達到相同治療效果,是被上訴人支出之特殊材料費,難認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此等費用應予扣除,尚屬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損失35萬4,580元部分:

⑴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①受傷治療過程中

,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②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

⑵經查,被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固

記載被上訴人需休養半年等語(見審交附民卷第23頁),此亦有前揭查詢事項回覆說明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9頁),然上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然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先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見審交附民卷第57頁),其上載明被上訴人111年3月1日至8月31日薪資共計29萬1,000元,每月薪水4萬8,500元;嗣後則提出111年3月至8月薪資單(見原審卷第135頁),但上開薪資單係記載被上訴人111年3月至8月薪資分別為5萬0,532元、6萬3,277元、3萬8,967元、3萬3,720元、7萬1,736元、7萬0,761元,總計為32萬8,993元,平均每月薪水則為5萬4,832元【計算式:(5萬0,532元+6萬3,277元+3萬8,967元+3萬3,720元+7萬1,736元+7萬0,761元)÷6=5萬4,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前、後提出之書證既有明顯差異,是其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是否可信,不無疑問。

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詠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詠勝公司)在111年9月至112年5月有給我勞基法的最低工資,我記得是兩萬多,但實際上有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們是有出勤才有薪水,是按日計酬,還有獎金等語(見簡上卷第90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受傷休養期間並非沒有領取薪資;復查被上訴人於111年及112年之所得資料,被上訴人於111年及112年均自詠勝公司受領52萬0,800元之薪資所得(見原審及簡上限閱卷),堪認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而有所不同。是依卷內資料,尚不能證明本件車禍已致被上訴人有不能工作損失。再者,被上訴人既得於原審提出前揭薪資證明書及薪資單,足見其應可提出受傷期間薪資單及請假證明,然被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該等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被上訴人既未盡其舉證之責,而無從使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情為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4,580元不能工作損失,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⑵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致受有右手

臂橈尺骨骨折、右肩旋轉肌破裂等傷害,傷勢非輕,其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無駕駛執照及過失程度(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等情,詳如後述),復斟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所得(見限閱卷),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及第141條各有規定。另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

一、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分別明文規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上述時、地道路作業中

,要換路燈,我擺放兩個三角錐後,轉身往車上走要拿三角錐,快走到車旁時就失去意識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於警詢時則稱:我於機車道直行往蘆洲方向,當時因為下雨視線不清楚,我只有看到前方有三角錐,但沒看到人,沒注意到就撞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再參以施工車輛為自用小貨車,並停放位置占據本件車禍現場之機車專用道,且沿該車輛旁已有擺設部分三角錐,此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第31至35頁),該等情形當可為用路人所注意。而施工車輛占據機車專用車道進行路燈養護工程前,被上訴人雖應以拒馬、警示標誌等設施佈設施工現場,警示使用道路之人,惟被上訴人在尚未完成警示交通錐設置之際,即遭上訴人騎駛機車碰撞,足認被上訴人在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警示用路人之過程,旋即發生本件車禍,並非係未依規定完成設置或設置不完全情形,對於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為無從防免,實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過失可言。另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定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17至21頁,簡上卷第77至78頁),益徵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並無過失。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疏未遵守規定,即貿然於該處占據路面進行道路作業,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綜上認定,並加計上訴人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2萬1,054元、肩枕固定帶費用3,000元、看護費2萬2,4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9萬6,454元(計算式:12萬1,054元+3,000元+2萬2,400元+15萬元=29萬6,454元);又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1,530元,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67頁),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

是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1萬4,924元(計算式:29萬6,454元-8萬1,530元=21萬4,92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0月18日起(見審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4,924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