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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59號上 訴 人 張雅淳被 上訴人 邹達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至同月28日,擅自持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張勝紘向上訴人借得為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利用系爭手機綁定上訴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玉山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之功能,操作盜取系爭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57,795元,以及盜刷系爭信用卡61,469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共119,264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共119,26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246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張勝紘並未告知我系爭手機是上訴人所有,並指示我幫他操作系爭手機買遊戲幣換現金給他,我以為系爭手機是張勝紘所有,就幫張勝紘操作系爭手機買遊戲幣,操作系爭手機買遊戲幣時,張勝紘都在我旁邊看我操作,我操作系爭手機買遊戲幣換得的現金,也都由張勝紘取走,我未從中取得分毫,且張勝紘有欠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手機為上訴人所有,並綁定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及系爭信用卡。

㈡系爭帳戶於112年7月26日至112年7月27日入帳扣款共57,795

元,其中56,380元扣款交易摘要為「玉山信用卡款」,其餘1,415元扣款交易摘要則為「中華電信電信」(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系爭帳戶綜合對帳單)。

㈢系爭信用卡於消費日期112年7月25日至112年7月27日共消費6

1,469元,其中5萬元消費為「Pi全家便利商店」,其餘11,469元消費則為「GOOGLE」含「國外交易服務費」(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系爭信用卡帳單)。

㈣上訴人於112年7月下旬將系爭手機借予其子張勝紘使用;張勝紘於112年7月下旬將系爭手機交予被上訴人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同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張勝紘於偵查與本院作證時均一致證陳係其指示被上訴人以

系爭手機買星幣換現金以抵償自己負欠被上訴人的債務(見本院卷第10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023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3頁、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8頁),並於本院作證時陳明以系爭手機買星幣換現金以抵償自己負欠被上訴人的債務一事係自己向被上訴人提議的(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被上訴人操作使用系爭手機乃係基於張勝紘指示,而張勝紘於偵訊作證時復自承當初將系爭手機交付被上訴人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手機係上訴人所有(見偵緝卷第58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偵查與本件一致抗辯當初張勝紘未曾告知系爭手機係上訴人所有相符(見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573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偵緝卷第46頁、原審卷第64頁),矧被上訴人既係自張勝紘處取得系爭手機之占有,張勝紘復未如實告知系爭手機係上訴人所有,並指示被上訴人操作系爭手機買星幣,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手機實係張勝紘前向上訴人借得亦無從知悉或預見或可得而知,因認系爭手機係張勝紘所有,且自己係經系爭手機所有人之同意,並依系爭手機所有人之指示,而操作使用系爭手機(見偵緝卷第46頁、原審卷第64頁),不違常情,自難認被上訴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明知、預見或應能預見自己行為將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益,而有侵害上訴人財產權益之故意或過失,或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

⒊張勝紘於偵訊與本院時雖稱當初與被上訴人約定僅得在自己

負債3,000元之範圍內操作系爭手機買星幣抵債,並否認被上訴人操作系爭手機時自己有在旁觀看云云(見偵字卷第53頁、偵緝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7頁),以及於本院作證時改稱其當初將系爭手機交給被上訴人時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手機係上訴人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張勝紘既為上訴人之子,其立場本難期公允,且其未事先告知上訴人,而未經上訴人同意,私擅將系爭手機交給被上訴人操作使用,並指示被上訴人操作使用系爭手機買星幣,就本件有利害關係與可歸責性,非無刻意偏袒上訴人或推諉卸責之動機,其此部分證言自難採信,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⒋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財產

權益之故意或過失,或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要件有間,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9,246元本息,容屬無據。另系爭帳戶於112年7月26日至112年7月27日入帳扣款57,795元中56,380元之交易摘要既為「玉山信用卡款」,且轉入帳號帳戶為系爭信用卡(此由轉入帳戶及帳戶備註為上訴人身分證號碼即明;見原審卷第14頁),意即該56,380元係用於繳納系爭信用卡消費帳款,則上訴人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金額顯非系爭帳戶於112年7月26日至112年7月27日入帳扣款總額57,795元與系爭信用卡於112年7月25日至112年7月27日消費總額61,469元之加總,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取系爭帳戶內款項及盜刷系爭信

用卡,為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既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害行為並因此受益,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被上訴人有侵害行為,以及被上訴人因該侵害行為而取得利益。

⒊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行為時有侵害上訴人財產權益之

故意或過失,或有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所提系爭帳戶綜合對帳單與系爭信用卡帳單,僅能證明系爭帳戶於112年7月26日至112年7月27日入帳扣款57,795元及系爭信用卡於112年7月25日至112年7月27日消費61,469元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從中取得利益,遑論受利益金額若干,而張勝紘於偵訊及本院作證時證述:被上訴人拿現金6萬元給我,這6萬元應是操作系爭手機得到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偵緝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偵查與本件始終抗辯自己係幫張勝紘操作系爭手機換現金給張勝紘使用,換得現金均已全數交給張勝紘等情若合符節(見他字卷第11頁、偵緝卷第34頁、第45頁、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78頁),已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從中取得利益,雖張勝紘否認有取走該6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12頁、偵緝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8頁),惟基於前述四、㈠⒊⒈同一理由,其此部分證詞同難採憑,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從中取得利益及受利益金額若干,自不得率謂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並因侵害行為而取得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246元本息,殊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