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61號上 訴 人 杜瑞煙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張尚宸律師被 上訴人 郭明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化成路與頭前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燈號轉換為綠燈前行時,未與前方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距,致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左腳踝挫傷、背挫傷、頸椎第三四第四五外傷性半脫位及頸椎第五六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592,094元,應由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數額如下:
⒈醫藥費用285,854元:被上訴人受傷後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住院並手術治療,因而共支出醫療費用285,854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6,240元:被上訴人受傷後陸續回醫院就診,共花費交通費6,240元。
⒊看護費用30萬元:依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
人看護150天,以全日看護費用1天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30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元×150天=30萬元)。
⒋工作損失50萬元:被上訴人原任職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神準公司),月薪8萬多元,受傷期間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50萬元。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2,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開情詞置辯:系爭汽車只是輕輕碰到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當時系爭機車並沒有倒下去,被上訴人還有先檢查機車,並問我為何不下車,伊回稱現在壞人這麼多,但有跟被上訴人道歉;另被上訴人因認所受傷害為伊所造成,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但檢察官認為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而為不起訴處分,伊認為本件是假車禍,真勒索。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2,094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交通事故業經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作成111年度偵字第4676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認被上訴人所受本件傷害與上訴人無涉,蓋刑事案件檢察官勘驗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認定系爭汽車車頭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車尾發生「碰觸」後,上訴人隨即停下,且兩車接觸過程,均未見被上訴人有倒地或碰撞情形,亦未見被上訴人之頭部、頸部、腳踝與背部有遭碰撞;又經檢察官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發現兩車外觀車損不嚴重,足徵本件交通事故兩車碰撞力道「應屬輕微」;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有任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故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已足資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無關。縱被上訴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㈡原審法院固將「被上訴人所受診斷證明書4張所示之傷勢,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事項相詢臺北醫院,並得該醫院回覆「是有相當因果關係,頸椎受傷並非第一時間會顯現。但追撞發生頸椎受傷機會為大。」云云。然而,臺北醫院所為覆函不僅空泛且與常理不符,亦未進一步說明本件交通事故與4紙診斷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傷勢之關聯性,原審法院更有將其認事用法之權責,逕由醫療院所代為判斷而怠於查明真實之虞。是原審判決作成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實屬草率且與事實不符,蓋二車接觸過程中,亦未見被上訴人或其「頭部、頸部、左腳踝、背部」有倒地或遭碰撞之情事。則在車與車之間僅有力道輕微觸碰,被上訴人未落地、未遭碰撞、未經接觸之情況下,要如何造成如被上訴人所呈事故發生當日(111年5月21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左腳踝挫傷、背挫傷等傷勢?已然可疑且不符常理。然原審法院未進一步探究前開可疑之處,顯有怠於查明事實之虞。且臺北醫院固回覆以「頸椎受傷並非第一時間會顯現。但追撞發生頸椎受傷機會為大」云云(詳參原審卷第113頁),然所謂「頸椎受傷並非第一時間會顯現」,除僅能於字面上得出頸椎受傷不會立即出現之結論外,應待至何時方會顯現頸椎受傷情狀?又或者何許期間後,始可確認頸椎受傷與本件交通事故再無關聯?更甚者,上訴人之行為如何造成被上訴人之頸椎傷害?均未見臺北醫院進一步說明;又所謂「追撞發生頸椎受傷機會為大」,亦僅能於字面上習得追撞相較於一般碰撞導致頸椎受傷機率為大,並無從得知應基於何許力道下遭受追撞、何種姿勢下遭受追撞,方能造成頸椎受傷?更遑論尚有諸多因素牽連、影響人身可能受有傷害。則臺北醫院上開「頸椎受傷並非第一時間會顯現。但追撞發生頸椎受傷機會為大」等語之回覆,至多僅為醫療常識之宣導;抑或針對本案之臆測,實難認可據為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理由。又被上訴人時隔3月後,於111年8月15日再次前往臺北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卻新增初次診斷證明所無之「頸椎第三四第四五外傷性半脫位」之傷勢;再時隔4月後,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至台北醫院就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另新增「頸椎第五六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則被上訴人所受之「頸部扭傷」、「頸椎第三四第四五外傷性半脫位」、「頸椎第五六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姑不論本件交通事故情狀如此輕微,嗣後被上訴人不斷出現之傷勢,是否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後二者之傷勢成因為何?與上訴人之行為有何關係?均未見臺北醫院於112年11月23日之函覆中有進一步說明,亦未見原審法院就前開詭異之處深入探究,而有對於上開傷勢間有無時空密接性、關聯性及相當因果關係等疑問未予查明之謬誤。㈢又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數額亦有諸多違誤,應予廢棄,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⑴本件上訴人並無不法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如4紙診斷證明書(詳原審卷第17至24頁)所示之傷害,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詳原審卷第93頁、第133至138頁),自與上訴人無涉。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285,584元予被上訴人,難謂正確適法,應予廢棄。⑵又細譯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可見被上訴人至臺北醫院就診之科目包含「急診醫學科、神經外科、內分泌新陳科、放射線科、精神科、外科、皮膚科」,其中各科目間之診治,是否均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左腳踝挫傷、背挫傷」等傷害相關,未見被上訴人說明且原審法院未予審酌,上訴人再次抗辯此些單據均與被上訴人因事故所受之傷勢無關,則原審判決逕以此等醫療費用明細作為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難認有據。⒉交通費用部分:本件上訴人並無不法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如4紙診斷證明書(詳原審卷第17至24頁)所示傷害,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傷害期間從住家往返臺北醫院就診、回診而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自與上訴人無涉。再因被上訴人至今未能舉證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確係為了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診療,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6,240元予被上訴人,難謂正確適法,自應廢棄。⒊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自本件交通事故後仍維持正常上下班工作(詳原審卷第139至150頁),更可見其除得自理生活外,尚能從事「包裝作業」之業務,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聘請專人照護之必要?甚或需由專人24小時照護長達4個月?顯屬可疑。是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期間計算及必要性,難認有據;而原審法院未能審酌及此,率斷勾稽被上訴人主張之傷勢與需用專人照護間之關聯性,更難謂正確適法。⒋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本件傷害而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50萬元,與上訴人無涉,且原審判決逕以被上訴人神準科技有限公司111年6月薪資明細,作為被上訴人主張其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之計算機準,洵非公允;且被上訴人之薪資計算更有違反勞動法令之虞;又被上訴人是否確實長達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原審法院亦未加以推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本件傷害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難認有據。⒌慰撫金部分:本件上訴人並無不法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如4紙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故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致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斷與上訴人無涉。且查,本件交通事故情狀輕微、事發當下兩造間仍能清楚對話、被上訴人意識清楚且基於事故之發生而對上訴人怒吼、被上訴人自事發後仍能正常上下班等情狀,足徵被上訴人實無受有本件傷害抑或其所受傷害之程度極其輕微,更難認被上訴人所陳之精神上之痛苦確係存在。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賠償50萬元之慰撫金予被上訴人,洵非允當,自應予廢棄。㈣被上訴人固有提出揮鞭症候群等語,然在通常交通事故造成頸椎受傷之案例中,起因多為高速追撞所引起之「揮鞭症候群或馬鞭式創傷」。而所謂「揮鞭症候群或馬鞭式創傷」係指,由於頸椎為人體整條脊椎當中活動度最大之部分,不論是胸椎或腰椎均無法如頸椎一般可以前後左右大幅度地轉動,是倘行駛或停駐於交通工具上之人,遭具有相當速度之另一交通工具撞上,將造成頸部與頭部因重量支撐性質不一,而有頭部急速向後接著又立即回彈,導致頸部過度屈伸損傷之情形,此即為常見於交通事故時發生之揮鞭症候群或馬鞭式創傷。另參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網路文獻,可見造成頸椎受傷之主要原因為「1)交通事故;2)運動傷害(如:跳水);3)用力轉脖子;4)外力撞擊及高處跌下。」,然衡諸上開造成頸椎受傷之主因,可發現無論是運動傷害諸如跳水、外力撞擊及高處跌下、用力轉脖子等情狀,均係出於「較大碰撞力道」所致,則以交通事故欲作為頸椎受傷之成因,亦應具備「相當之撞擊力道」。然而,依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汽車係緩慢向前滑行而接觸系爭機車,二車接觸後亦未見被上訴人及其機車有摔倒、劇烈晃動等情,被上訴人之身體亦未有明顯移動;最重要者,頸部部位,根本沒有受到任何衝擊,被上訴人隨即將機車停妥後,並查看二車接觸處,足徵兩車相交之力道「極其輕微」,被上訴人並無受有任何傷害,更遑論系爭汽車更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接觸。是本件交通事故不僅並未引起交通事故造成頸椎受傷所常見之「揮鞭症候群或馬鞭式創傷」;二車接觸之力道亦甚是薄弱,要難導致頸椎受傷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㈠因為我家只有我一份薪水,所以我到6 月才做進一步檢查。我請看護是之後休息的部分,我工作期間沒有請求看護費用,是後來休息時候才有請求。我只有請求沒有上班後的不能工作損失。薪水是法院裁定的金額。薪水每個月實領8萬多,含加班。㈡當時上訴人就是開車講電話才會撞到我,撞到後也沒有道歉。當時我情緒比較歇斯底里有點失控,我有跟警察反應我不舒服,有講一些過激語言。醫生診斷我隨時可能癱瘓甚至死亡,也無法在工作,我差點想不開。我沒辦法把自己弄成這樣,我第一時間就叫救護車。當時情形我有跟警察陳述,救護車也有到達現場,皮膚病等症狀均為開刀後產生,之前病歷也無過敏現象,使我無法工作,一家五口也都是靠我工作維持。㈢被上訴人遭上訴人違規重力撞擊後,受有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且需開刀及24小時專人照顧,上訴人辯稱與系爭車禍無關,顯無理由,主張援用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主張及證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經查,兩造有於111年5月21日18時6分許,在沿新北市新莊區
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頭前路之交岔路口時,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行向燈號轉換為綠燈前行時,未與前方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距,致兩車發生擦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以及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然被上訴人執111年5月21日急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左腳踝挫傷及背挫傷」之傷勢,及111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頸椎第三四第四五外傷性半脫位、身上多處挫傷」之傷勢,及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頸椎第三四第四五外傷性半脫位、頸椎第五六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身上多處挫傷」之傷勢,及112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頸椎第三四第四五外傷性半脫位、頸椎第五六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身上多處挫傷」之傷勢,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損害乃係基於上訴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所受有前開傷勢是否係上訴人前揭擦撞行為所致,亦即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就兩造所駕駛車輛當時發生擦撞之情形,業據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
(00:00-00:03)錄影時間2022/05/21 18:34:24至18:
34:29時,前方號誌為紅燈,黑色汽車【即系爭汽車】停在機車停等區後方。
(00:04-00:07)18:34:29至18:34:32時,車號000-0000機車(機車A,即系爭機車)由黑色汽車前方左側駛進機車停等區,停等於黑色汽車正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前方白線之後方。黑色汽車左前方有一機車B。
(00:08-00:15)18:34:33至18:34:40時,本側車輛皆靜止,無情事發生。
(00:16-00:25)18:34:41至18:34:50時,黑色汽車於紅燈時起步往前行駛至機車停等區,於機車A正後方停下。
(00:26-00:28)18:34:51至18:34:53時,機車B向前駛出機車停等區;黑色汽車及機車A皆靜止未動。
(00:29-00:33)18:34:53至18:34:58時,黑色汽車再次起步往前行駛。
(00:34-00:35)18:34:59至18:34:58時,前方號誌轉為綠燈,黑色汽車持續向前行駛,機車A停在原地。
(00:35)18:35:00時,機車A啟動向前,黑色汽車持續緩慢向前行駛。
(00:35-00:37)18:35:00至18:35:02時,黑色汽車向前滑行中碰至機車A後方,機車A騎士腳觸地同時向前。(
00:37-00:38)18:35:02至18:35:03時,機車A駕駛腳觸地,機車靜止,回頭看向黑色汽車駕駛方向後低頭查看碰撞處。
(00:39-00:41)18:35:04至18:35:06時,黑色汽車停下,機車A騎士準備下車。
(00:42-01:21)18:35:08至18:35:46時,機車A騎士下車察看機車。
(01:22-01:55)18:35:47至影片結束,機車A騎士走向黑色汽車駕駛座,離開畫面,機車A停放於原地。
由上開勘驗畫面可知,兩造車輛於燈號轉換後均準備緩緩往前行,而上訴人之系爭汽車車頭與被上訴人系爭機車車尾發生碰觸後,上訴人所駕駛車輛隨即停下,且被上訴人旋即靜止機車並轉頭看向上訴人,嗣低頭查看車輛碰觸的地方,且隨即下車查看機車後方,是以,系爭汽車僅輕微碰觸系爭機車後即靜止,而被上訴人自始均未見有倒地或其頭部、頸部、腳踝與背部或身體任何部位均未見有遭碰撞或擦撞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1日急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左腳踝挫傷及背挫傷」之傷勢,要難逕認係因上開兩造車輛間輕微碰觸所致,被上訴人全身均未與車輛擦撞或有倒地等情,則上開外傷、擦挫傷等傷勢自難逕認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而被上訴人再執車禍發生後近三個月之111年8月15日及各再
間隔三、四個月之111年12月12日、112年3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因系爭車禍其亦受有頸椎第三四第四五外傷性半脫位、頸椎第五六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等傷勢,且因上開疾病需進行手術,並使用人工椎間盤,於112年2月6日住院,於翌日進行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切除手術並使用人工椎間盤,於112年2月14日出院…等情,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急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兩車碰觸行為已難遽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經過數月後,被上訴人又以頸椎第三四第四五外傷性半脫位、頸椎第五六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等疾病傷勢主張該等傷勢與系爭車禍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非無疑。蓋從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汽車車頭僅輕微碰觸系爭機車車尾後即靜止,且被上訴人自始均未見有倒地或其頭部、頸部、腳踝與背部或身體任何部位均未見有遭碰撞或擦撞之情形,且亦未見有何車輛以相當力道撞擊之情形,且兩車外觀車損不嚴重,亦有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車禍事故兩車碰觸力道極其輕微,且參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之密錄器錄音勘驗筆錄略載「…救護人員來了,對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初步檢查…救護人員問原告『哪裡有傷口嗎?』,原告回『沒有傷口,沒有傷口』,救護人員問原告『頭有症狀嗎?』,原告回『沒有,沒有,沒有。就是稍微嚇一跳』,救護人員問原告『要不要去醫院』,原告回『現在應該是不用啦』,男員警問『不用喔,確定喔』。…」(見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03頁),可知被上訴人當場確實自陳並無傷口,頭部並無症狀,僅是稍微嚇一跳,實難遽認被上訴人嗣後所主張受有上開傷勢確為系爭車禍所導致,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6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2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均認本件無任何事證可佐證被上訴人之傷勢確係因上訴人行為所致,故認為不成立過失傷害罪等語,亦同本院前開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傷勢乃系爭車禍所致等語,難認可採。
㈤又被上訴人復主張經原審函詢臺北醫院有關上開傷勢是否為
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經該醫院函覆「是有相當因果關係,頸椎受傷並非第一時間會顯現。但追撞發生頸椎受傷機會為大」(見原審卷第117頁),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經上訴人聲請傳喚出具上開函覆之醫師丁賢偉到庭作證,審諸其到庭證稱:原審卷第117頁之函文為我所出具,頸椎受傷通常不會第一時間發現,甚至有的時候會在6個禮拜至3個月的時間才顯現,我是在解釋一個醫學上通則的概念,後面說追撞發生頸椎受傷機會為大,也是因為在車禍當中如果有追撞的情形很容易會導致頸椎受傷。所謂頸椎第三四第四五外傷性半脫位、頸椎第五六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之通常成因為外傷,…該部分病症是否需要突然猛然強力之碰撞程度所導致,就像我剛剛說的,這是因人而異,所以要說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並不是我能夠去回答跟判斷的。…我們都是基於病人之病歷及病人主述,以及檢查作為推斷,雖然我們都沒有辦法去回答有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但法院來函就要問我們有沒有相當因果關係,所以我只好基於上開判斷基準作為推斷,來去表示可能或許應該有相當因果關係,我們本來就很難判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依證人所述,本件車禍的發生是否也不一定會導致頸椎受傷?)我不敢判斷,當然也有可能不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5至149頁),審諸證人之證述內容,其亦表明本件車禍發生可能造成頸椎受傷,但也有可能不會導致頸椎受傷,且其所為解釋乃醫學上通則概念,即在車禍當中如果有追撞的情形,很容易會導致頸椎受傷,其復稱頸椎脫位、椎間盤突出等傷勢是否需突然猛然強力碰撞程度所導致,則因人而異,故其無從回覆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但因法院去函僅詢問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僅得表示「可能或許應該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承前所述,本件無任何事證可佐證被上訴人之傷勢確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導致,兩造之車輛當時僅輕微碰觸,且被上訴人全身均未與車輛擦撞或有倒地等情,況從勘驗畫面以觀,更無從認有屬於追撞或以相當程度碰撞之情形,又系爭汽車輕微碰觸系爭機車車尾時,當時被上訴人亦無何晃動或受外力撞擊之物理反應動作之舉,反而旋即回頭並下車查看車輛受損情形,另車禍當天之急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外傷、多處挫傷等內容已令人存疑,業如前述,更遑論數個月後,復主張受有頸椎第三四第四五外傷性半脫位、頸椎第五六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等嚴重傷勢,並且需進行手術,並使用人工椎間盤等節,要難遽認系爭汽車車頭輕微接觸系爭機車車尾之行為,通常會產生上開嚴重傷勢之損害,故尚難逕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
主張受有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無從將被上訴人主張所受傷勢認定與上訴人之行為有何關聯,自難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既未能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則無再行審究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92,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