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62號上 訴 人 陳秀雲訴訟代理人 鄭楚君
鄭毓琪被 上 訴人 卓美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萬2,160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48元、後續治療費用28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共計54萬5,648元。嗣於上訴後變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9,648元、後續治療費用24萬1,684元、精神慰撫金24萬8,668元,共計50萬元(含原審判決命給付3萬972元,本院卷第56頁、第162頁)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一狀、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62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民族路郵局辦理包裹郵寄時,本應注意將包裹妥善放置,不得隨意堆放在他人走動路線之地面,以免發生絆倒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要郵寄之包裹放置在該郵局大廳服務櫃檯前之走動路線地面上,致上訴人於該郵局辦理郵務業務時,遭被上訴人放置在走動路線地面上之包裹絆倒(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踝腓距韌帶斷裂合併關節不穩定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增加醫療費用9萬7,160元(扣除原審判決命給付972元之金額)、醫療用品費用6,000元及照護費用14萬7,200元,並因系爭傷害必須遵循醫囑佩戴護具行動嚴重影響生活機能,及需承受因系爭傷害所造成之生理疼痛,面對手術、麻醉風險擔憂的心理壓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1萬8,668元(扣除原審判決應給付3萬元之金額)。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9,028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傷害發生時即111年7月21日至中興醫院就診時,診斷傷害為「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復於111年12月28日至亞東醫院就診,診斷傷害為「左踝腓距韌帶斷裂合併關節不穩定」。上訴人所受「左踝腓距韌帶斷裂合併關節不穩定」傷害與所受「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期間相隔4個月以上,上訴人在此4至5個月期間未有持續就醫看診,直到4個月後才就醫檢查不符常理。其次,亞東紀念醫院醫師亦僅依臨床經驗推測性表述左踝腓距韌帶斷裂合併關節不穩定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未援引任何具體醫療影像、臨床報告或客觀資料佐證。再者,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接受「左踝腓距韌帶斷裂合併關節不穩定」之踝關節鏡清創與韌帶縫合重建術治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年3月個月,且於112年6月至10月連續五個月仍積極參與宗教跪拜活動大型演出之慈濟經藏演繹活動,上訴人長期參與高強度活動及慈濟大型演出,與其主張傷情嚴重矛盾。因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至於「左踝腓距韌帶斷裂合併關節不穩定」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有關左踝腓距韌帶斷裂合併關節不穩定傷勢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民族路郵局辦理郵務業務時,因被上訴人貿然將要郵寄之包裹放置在該郵局大廳服務櫃檯前之走動路線地面上,致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放置在走動路線地面上之包裹絆倒,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踝腓距韌帶斷裂合併關節不穩定等傷害等情,業經據上訴人提出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9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16頁),且被上訴人上述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等情,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左踝腓距韌帶斷裂合併關節不穩定」之傷勢係系爭事故發生後逾4個月始至亞東紀念醫院就醫,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板橋中興醫院於114年2月13日函文表示:「病患於111年7月21日因在郵局踢到包裹,跌摔致左側踝部挫傷於當日119送至本院急診,右側膝部擦傷,在急診室傷口處置及X光檢查。病患於111年8月4日回診追蹤、開立證明,故在本院只回診二次,附X光檢查報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5頁);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2月4日函文表示骨科部藍宗裕醫師回覆: 「陳秀雲於111年11月28日至本院診斷之傷勢(即左踝腓距韌帶斷裂合併關節不穩定)與板橋中興醫院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即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診斷學理上應相關」等語;亞東紀念醫院復於114年4月8日函文表示骨科藍宗裕醫師回覆:「㈠依據病人111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4日於中興醫院之病歷資料、急診護理紀錄單及放射科報告單,只能得知病人當時有左踝挫傷並無法確認韌帶斷裂合併關節不穩定情形。㈡一般診斷左踝腓距韌帶斷裂合併關節不穩定,需經由病史與理學檢查、X光壓力測試與核磁共振檢查診斷。一般病人在第一時間受傷至急診或是院所時,由於組織尚在腫脹期間,因此無法立即診斷韌帶受傷程度。臨床上常規會等待病人組織消腫,大約受傷數週後才能進行相關檢查,因此第一時間至中興醫院之病歷資料無法直接確認韌帶受損狀態。㈢依據據臨床經驗,病人於111年11月23日就診時珍斷左踝韌帶斷裂情形之時間應與111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4日於中興醫院之就診內容相關。㈣踝關節發生不穩定一般發生在關節扭傷後造成韌帶受損後癒合張力不良,無法提供關節穩定性,因此產生關節不穩定。㈤『診斷學理上應有相關』是指病人因於111年7月21日之傷勢導致左踝關節不穩定為同一傷勢,彼此應有因果關係」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1頁;第275至276頁)。基上,對於韌帶是否斷裂之診斷,因受傷當下組織尚在腫脹,無法立即檢查韌帶受傷程度,且診斷韌帶受傷程度需經由病史與理學檢查、X光壓力測試與核磁共振檢查始能確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至中興醫院就診時,因組織尚在腫脹(照片詳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因而只進行X光檢查,故僅能確定左側踝部挫傷,無法進行韌帶是否斷裂之檢查。上訴人於受傷左側踝部部位之組織消腫後即111年12月6日至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磁振造影後始確認左踝腓距韌帶斷裂合併關節不穩定等情,應符合病情發展態樣。復審以亞東紀念醫院骨科醫師依據其醫學專業知識判斷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始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之左踝腓距韌帶斷裂合併關節不穩定傷勢與事發當時至中興醫院就診時診斷之左側踝部挫傷應屬同一傷勢等情。足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外,尚受有左踝腓距韌帶斷裂合併關節不穩定等情,應屬有據,足堪採信。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逾4個月始經亞東紀念醫院診斷左踝腓距韌帶斷裂合併關節不穩定為由,據以抗辯左踝腓距韌帶斷裂合併關節不穩定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尚且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2年6月至10月仍積極參與宗教跪拜高強度活動之大型演出,顯與傷勢情況矛盾等語。然審以亞東紀念醫院於111年12月28日即診斷上訴人有左踝腓距韌帶斷裂合併關節不穩定之傷勢;臺北慈濟醫院於114年4月15日函文檢附上訴人病情說明書表示:「一、依據病患於111年12月6日於亞東醫院之磁振造影及112年3月10日左踝壓力X光,判斷病患左外踝韌帶撕裂傷。二、在本院門診追蹤,因左踝不穩定,且已有長時間症狀,故建議手術治療。三、手術內容(計劃)使用錨釘固定或生物可吸收錨釘做修補,可能會使用組織修復膠」等語。顯見上訴人於112年6月參加宗教跪拜強度活動演出前,已經診斷有左踝腓距韌帶斷裂合併關節不穩定之傷勢,且建議以手術方式治療。益徵上訴人主張有關左踝腓距韌帶斷裂合併關節不穩定之傷勢,並非其參與宗教活動所導致等情,並非無據。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人所受之左踝腓距韌帶斷裂合併關節不穩定傷勢,係因上訴人其他已存在之其他病症所導致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關左踝腓距韌帶斷裂合併關節不穩定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前揭不法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陳正傑骨科診所、亞東紀念醫院、臺北慈濟醫院門診治療,復於113年10月27日至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左踝關節鏡清創與韌帶縫合重建術,共支付醫療費用9萬7,160元等情(明細詳附表),有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可證(附民卷第15至17頁、第21頁至29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97頁)。又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9萬7,160元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術後需使用加強型踝關節護套,因而購買加強型踝關節護套6,000元費用等情,業經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護具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1頁、第73頁、附民卷第17頁),足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購買加強型踝關節護套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0元等情,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照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3年10月27日至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左踝關節鏡清創與韌帶縫合重建術,於同年月28日接受手術,於同年月30日出院,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以每日2,300元計算照護費用,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增加之照護費用14萬7,200元等情。經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左踝腓距韌帶斷裂合併關節不穩定,於113年10月27日入院,於113年10月28日接受左踝關節鏡清創與韌帶縫合重建術,…術後需休養2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亞東紀念醫院114年8月1日函文表示:骨科醫師藍宗裕回覆,㈠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患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係指需全日專人照顧。病患手術後因行走不便,需使用石膏固定與助行器協助行走,因此需專人照顧以完成日常生活所需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頁、404頁)。基上,上訴人於手術後因使用石膏固定與助行器協助行走,行動不便而需專人照顧等情,固屬有據,然上訴人需全日照護期間僅限於手術後1個月,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每日全日看護費用為2,300元等情,核與看護人員薪資市場並無重大差異,應認尚屬適當。因此,上訴人得請求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看護費用為6萬9,000元(計算式:2,300元×30日=69,000元)。⒋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除初期接受門診治療外,又進行左踝關節鏡清創與韌帶縫合重建術,術後復因行走不便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身體及心理上傷害實屬重大,衡情對於上訴人之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小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家管,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老師。月薪約7萬元,有共有不動產,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原審卷第15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之財產狀況(置於卷外限閱卷)。本院考量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系爭傷害事件之情節、上訴人身心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精神慰撫金總金額以13萬元為相當,扣除原審已命給付3萬元並已確定部分,上訴人得再請求金額為1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7萬2,160元
(計算式:97,160元+6,000元+69,000元+100,000元=272,160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2,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療院所 金額 1 111年8月29日 陳正傑骨科診所 150元 2 111年11月23日 亞東紀念醫院 570元 3 111年12月28日 亞東紀念醫院 790元 4 112年2月1日 亞東紀念醫院 200元 5 112年3月10日 臺北慈濟醫院 168元 6 112年7月7日 臺北慈濟醫院 168元 7 112年8月18日 臺北慈濟醫院 168元 8 112年12月22日 臺北慈濟醫院 168元 9 112年4月8日 臺北慈濟醫院 294元 10 113年10月27日至113年10月30日 亞東紀念醫院 92,234元 11 113年11月6日 亞東紀念醫院 320元 12 113年11月13日 亞東紀念醫院 570元 13 113年11月20日 亞東紀念醫院 570元 14 113年11月27日 亞東紀念醫院 790元 15 合 計 97,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