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67號上 訴 人 蔡榮爵被 上訴人 羅苡榳訴訟代理人 黃貞傑
陳柏豪
金元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板簡字第1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1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同區環漢路5段與柑園二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欲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多指燒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受有以金錢計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
原審只判被上訴人賠償12,000元,伊不服,伊都有提出單據,且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伊有提早打方向燈,而被上訴人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伊目前打工、且於大學就學中,認為一審判決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日1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同區環漢路5段與柑園二橋路口時,適同向前方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欲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且上訴人受有以金錢計算相當於5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㈡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負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縱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致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等語,查兩造之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等,業據兩造於原審審理中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第7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11年度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爰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及系爭車禍原因、被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上訴人所受傷勢及上訴人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為適當。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惟上訴人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所揭處所欲左轉,而疏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致兩車發生碰撞,亦有肇事責任,有原審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系爭車禍肇事資料、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至44頁、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40%及6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2,000元(計算式:30,000元40%=12,000元),上訴人空言指摘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惟未據提出證據證明,本院即難憑採上訴人之主張。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