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69號上 訴 人 D(年籍資料詳卷)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E(年籍資料詳卷)
F(年籍資料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被上訴人 A(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B(年籍資料詳卷)
C(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129,4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8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D、被上訴人A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另上訴人D之法定代理人E、F及被上訴人A之法定代理人B、C,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等人別之身分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A及上訴人D均為新北市立○○(下稱學校)之學生,學校樓梯間空間狹小,學生排路隊時因人數眾多、同時行走於階梯上,避免互相推擠本應小心慢行,上訴人D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2分許,自學校I棟樓梯靠左側處下樓,在距離1樓平台尚有數階階梯時,本應緩慢行走下至1樓,避免碰撞他人,詎料上訴人D於樓梯間奔跑,且在奔跑過程中右手臂撞到被上訴人之左肩,致被上訴人重心不穩摔落至1樓平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損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70元、醫療耗材(含營養品)費用17,679元、看護費用90,000元、安親班費用98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21,830元。又上訴人E、F,對上訴人D負有教導義務,應教導其不得在樓梯間奔跑,惟其等均疏未教導或阻止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顯未善盡監督義務。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D、E、F(下合稱上訴人)就上開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1,830元,及自113年4月18日民事訴訟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則以下列情詞為抗辯:㈠否認上訴人D碰撞致被上訴人重心不穩摔落1樓,而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經班導師第一時間帶被上訴人及經過旁邊
的上訴人D到健康中心,經生教組長詢問,被上訴人及上訴人D均表示不清楚有沒有碰到對方,此有該2人之學生行為陳述書可參,且從校方Line訊息可知學校調閱監視器,及詢問現場孩子,亦查無上訴人D碰撞被上訴人之證據。
㈢對於學生行為陳述書(下稱系爭陳述書)之簽名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惟系爭陳述書並非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製作,且系爭陳述書內容顯有多處矛盾,而訴外人G未滿12歲,其證詞表達能力本有懷疑,又與被上訴人為同班同學,兩人交情熟識,可知訴外人G所述已欠缺中立客觀立場,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㈣退步言之,縱鈞院認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假設語氣,
上訴人仍否認之),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不合理:⒈醫療費用部分:學校已有提供學生保險可以申請全額補助,
不得轉嫁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左手臂也發生過一次骨折,被上訴人未出具前次骨折已完全康復之診斷證明,系爭傷勢可能為舊疾復發,被上訴人所列醫療費用不可全數歸究為系爭事故所致。
⒉醫療耗材含營養品部分:醫囑開立於112年11月28日,而原告
提出之營養品收據為112年9月2日(1,375元)及112年9月22日(12,810元),足見原告營養品之消費與醫囑並不相關,且醫囑無建議食用期間,原告購入D3鈣片營養品,約3.5年份,數量不合理,應扣除營養品項,以3,494元為宜。如認屬必要花費,此部分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3日表達關心並得為抵銷。
⒊看護費用:依被上訴人所提112年10月28日醫囑並未備註需專
人照顧,112年11月28日醫囑才備註「專人照顧及休養六週」,惟專人照顧並無建議期間,可見無專人照顧六週之需求,且內容僅有42天需人照護,被上訴人主張超過42天之部分,顯無理由。且依被上訴人請假紀錄僅有2.5日之請假事實,被上訴人放學後前往安親班,也是獨自一人從安親班返家,無人接送,又被上訴人僅於112年8月31至112年9月1日請假,其餘均正常上安親班,足見被上訴人自112年9月2日後即正常上下課及補習班,並無看護之必要。
⒋安親班、英語課費用981元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認定3萬元,並未實質審酌事故之發生
原因、當事人孩童之身分、家長監督之可能性等因素,竟與故意侵權行為下之賠償相同,背離實務行情。
㈤於原審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5,83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D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系爭傷勢是否因上
訴人D之行為所致?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D在樓梯間奔跑過程中右手臂擦撞被上訴
人之左肩,致被上訴人重心不穩摔落至1樓平台,受有系爭傷勢,並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陳述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E之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245號卷第27至31頁、第37至41頁)。上訴人D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擦撞上訴人D之侵權行為及系爭傷勢為上訴人D所致,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
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而報告文書,則以記載文書製作人觀察事實之結果為內容,例如診斷書、帳簿、日記、證明書、收據、書記官製作之筆錄等。報告文書縱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須綜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陳述書記載:「8/31放學時放學路隊先從I棟樓梯排成2路靠右邊下樓,後來安親班路隊的同學排成1路,從左側約1人通行空間下樓,離1樓約2-3階時D(即上訴人D)同學跑步通過...A(即被上訴人A)同學左側,接著...A同學跌到一樓地板。...導師第一時間帶2人到健康中心,經生教組長詢問,2人均表示不確定有沒有碰到對方。後因A同學手臂有明顯變形,經健康中心初步處理後由學務主任協助開車送醫,經醫生診斷需開刀。9/1訊問路隊排在A同學後方的G(即訴外人G,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學表示當天有看到D同學跑下樓時右手臂擦撞到A同學左側,後A同學便跌倒下1樓受傷。」等語(見簡易卷第37頁),並有被上訴人A、上訴人D及訴外人G於該陳述書上簽名,被告對此陳述書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有本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簡易卷第176頁)在卷可稽;又系爭陳述書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上訴人D及訴外人G陳述,證人即系爭學校生教組長呂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旁紀錄,陳述順序則係上訴人D及G於9月1日先為之,等被上訴人銷假回學校,證人即學校生教組長呂OO紀錄後列印,再請上開三名學生閱覽確認並於系爭陳述書簽名,且系爭陳述書於被上訴人、上訴人D之家長到校就系爭事故開會前之9月1日已經完成,均經證人呂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足見系爭陳述書係證人呂OO分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或幾日內,就相關人等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而為之紀錄,且經陳述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D及G閱覽確認內容後而簽名其上,非被上訴人臨訟製作,足認其內容非虛,應有相當之證明力。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G未滿12歲,其表達能力本需質疑,且其與被上訴人為同班同學,欠缺中立客觀立場,其所述顯有受到汙染或誘導之嫌云云,惟表達能力與行為能力不同,固非不能以其他方式予以證明之,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且參諸訴外人G縱與被上訴人為同班之同學,亦難遽認其確有偏頗被上訴人之情,上訴人復未能指出系爭陳述書所載訴外人G所述內容有何不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再觀諸證人呂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在112年8月任
職學校的生教組長,有處理系爭事故。8 月31日當日發生時,因為是在樓梯口的位置,第一時間是導師帶他們到健康中心,收到消息後就去看他們,被上訴人的手部部分有變形,因此請我們處室的另位老師開車送被上訴人到恩主公醫院,在健康中心有詢問兩位同學(即上訴人D、被上訴人)的狀況,兩位當時的回答為不確定互相是不是有碰到,隔天9 月
1 日有詢問兩位的同學,上訴人D的同學都沒有看到,排在被上訴人旁邊的女同學說有看到上訴人D的手肘有擦撞到被上訴人的手肘,旁邊的女同學為G,有說手肘碰到。雙方於112年9月6日有到學校開協調會,雙方對於是否有發生碰撞擊、是否因上訴人D的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當時沒有共識。學校按照陳述書上的紀錄告知雙方家長,也有檢視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有看到被上訴人跌倒,上訴人D從旁邊走過,看不到兩方是否有發生碰撞。調查過程中,監視器畫面、兩個同學第一時間的說法,學校都沒有辦法確定是否發生碰撞,所以後面詢問兩個班級的其他同學,訴外人G說有看到這樣的狀況,後來我們又去詢問兩方,兩方還是不確定有發生碰撞的狀況,訴外人G的說法都滿確定的。『A同學便跌倒下1 樓受傷』是我記載的,但是是訴外人G的陳述。(問:陳述書上是否是依照學生所述為記錄?)是,學生怎麼回答我們就怎麼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5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手部變形之傷害,並送至恩主公醫院急診,上訴人D及被上訴人於事發後無法確認是否雙方有發生碰撞,校方檢視學校監視器畫面後亦僅看到被上訴人跌倒,無法確認雙方是否發生碰撞,惟證人呂OO於系爭事故翌日詢問在場同學後,訴外人G即表示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看到上訴人D的手肘有碰到被上訴人的手肘,此與系爭陳述書記載:「9/1訊問路隊排在A同學後方的G同學表示當天有看到D同學跑下樓時右手臂擦撞到A同學左側,後A同學便跌倒下1樓受傷。」等語(見板簡卷第37頁)大致相符,系爭傷勢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在卷(見簡易卷第25至29頁、第115頁)可參,且證人呂OO於事發翌日即作成系爭陳述書,其上所載「G同學表示當天有看到D同學跑下樓時右手臂擦撞到A○○同學左側,後A同學便跌倒下1樓受傷。」乙節應較為可信,是認上訴人D於跑下樓時,確有右手臂擦撞到被上訴人左側,並致被上訴人跌倒受有系爭傷勢。
⒋衡諸學校樓梯間空間狹小,學生排路隊時因人數眾多、同時
行走於階梯上,避免互相推擠本應小心慢行,上訴人D於下樓時,竟不慎擦撞被上訴人跌下至1樓,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堪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是因上訴人D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傷勢與上訴人D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D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及系爭傷勢是因上訴人D之過失行為所致,洵屬有據。
⒌上訴人辯稱證人呂OO所述多有矛盾,不可採信云云,查上開
證詞稱:「訴外人G稱『上訴人D的手肘碰被上訴人的手肘』」乙節,雖與系爭陳述書記載「訴外人G表示...上訴人D的右手臂擦撞到被上訴人左側」等語未完全一致,惟均足認上訴人D之身體有碰撞到被上訴人身體之事實,而系爭事故距證人呂OO為上開證述時已有1年餘,就其所聽聞兩造發生碰撞之身體部位縱有記憶不清,亦合乎常情,自難據此逕認證人呂OO之證詞不可採信;至證人呂OO就訴外人G與被上訴人排列位置之證詞,雖與系爭陳述書之記載不同,惟無礙訴外人G所見兩造確有發生身體部位碰撞而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D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D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上訴人D為102年5月間生,於系爭事故112年8月31日發生時,僅1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上訴人E、F為其法定代理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D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等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上訴人D就本件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13,17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簡易卷第25至29頁、第47至63頁、第113、11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必需之費用。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左手臂也發生過骨折
,系爭傷勢可能為舊疾復發云云,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受左側手臂橈骨骨幹骨折之舊傷,經門診三次,骨折追蹤已經完全癒合且功能恢復並拔除石膏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聯鴻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兩份在卷可佐(見簡易卷第179頁、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足認系爭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之新傷,而非舊傷復發。上訴人前開抗辯,應屬無據。
⑶上訴人又辯稱:學校已有提供學生保險可以申請全額補助,
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本件醫療費用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固規定:「保險人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及採購契約或行政契約之約定辦理本保險。」,即學生保險為強制險,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可知,保險制度旨為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自不得因被上訴人得請領保險金而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且該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與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應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學生保險金額應於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自不可採。
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3,170元,應屬有據。
⒉醫療耗材(含營養品)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有醫療耗材及補充維他命D3、鈣片等營養品之需求而支出費用17,679元,上訴人應予賠償,上訴人則辯稱:營養品非必須,營養品之消費與醫囑並不相關,應扣除營養品費用,又其已於112年9月3日表達關心並得為抵銷云云。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醫囑欄分別略載:「左手橈骨遠端骨折」、「…目前骨折未癒合,建議補充維他命D3及鈣片營養品…」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簡易卷第27頁、第29頁)可佐,可見該維他命、鈣質營養品與系爭傷勢骨折癒合營養補充有相當關連,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被上訴人生活上之需要,且有相關醫療耗材、營養品單據在卷可參(見簡易卷第65至7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2年9月3日表達關心,得據以抵銷云云,惟其未就抵銷之金額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
,於112年8月31日急診就醫,石膏固定,於112年9月1日入院,112年9月1日行開放性復位骨釘固定手術及石膏固定,於112年9月2日出院,自112年9月12日至113年4月11日止門診治療共陸次,需專人照顧及休養陸週,續門診追蹤復建治療。」等語(見簡易卷第11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因受有系爭傷勢至恩主公醫院急診,於112年9月1日入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於112年9月2日(週六)出院:又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2、13、19日向學校請2小時至4小時不等之病假(見本院卷附第157頁學生個人勤惰明細表)至醫院回診,則綜觀上開醫囑、被上訴人之年紀、系爭傷勢、就學、因系爭傷勢回診及居家情形(見本院卷第89、89、91頁照片),可認自事發時即112年8月31日起同年月9月2日出院、出院後起算6週即至112年10月14日止,共計45日,確有休養及專人照顧、看護之必要。又112年8月31日事發時起同年9月2日出院,為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之住院期間(共3日),112年9月3日、9日、10日、16日、17日、24日、29日、30日及同年10月1日、7日至10日、14日則為例假日(共14日),合計共17日,均有專人照顧全日之必要。另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扣除上開例假日,共計28日),均有全日或數小時返校念書,被上訴人主張均須由父母開車接送、返家由父母協助洗澡及換藥、包紮傷口等各項生活照顧,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當時之年紀,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仍須由家人於放學後為半日看護。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112年9月2日後,除幾日在學校請病假外,即正常上下課及補習班,顯無看護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又衡情,一般短期看護通常按日計酬,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至2,400元不等,半日看護費用為1,000至1,400元不等,是被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並未逾越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應屬合理。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必要看護費67,600元(計算式:2,000元x17日+1,200元x28日),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安親班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前往安親班課程,致有981元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收據、證明文件等件影本為證(見簡易卷第81至8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安親班費用981元,即屬有據。
⒌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DOO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傷勢致被上訴人生活及就學上之疼痛、不適、不便程度,及被上訴人、上訴人D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學生,歲數尚輕,另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D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及兩造所得、財產(見原審限制閱覽卷宗)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29,430元(
計算式:13,170元+17,679元+67,600元+981元+30,000元=129,430元)。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卷內查無被上訴人之113年4月18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之證明,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聲明即如上開變更追加狀所載(見簡易卷第175頁),被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場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至遲於113年7月10日已受催告而未給付,是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8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9,430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