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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76號上 訴 人 王淑如訴訟代理人 翁健晃被 上訴 人 郭景林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複 代理 人 黃敏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1,53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8時48分許,駕駛

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下均同)民光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光街3號旁,適有行人上訴人背對道路立於該處路邊,位於系爭貨車車頭左前方之位置,上訴人因閃避機車向後略退一步,並向右轉至面對道路之方向,此際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訴人已移動位置,仍貿然向前行駛,致系爭貨車左前輪輾壓到上訴人右足部,致上訴人受有右足第二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而受有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969元、復健費用7,680元。㈡輔具費用10,253元。㈢醫療美容50,000元、開刀取鋼釘95,969元、取鋼釘後再除疤50,000元。㈣看護費用108,000元。㈤交通費用30,000元。㈥薪資損失250,000元(年度所得100萬元/12*3個月)、績效獎金減損200,000元。㈦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以上共計1,697,87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於本院補陳:系爭傷害致上訴人於113年7月7日至113年7月9

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接受拔除鋼釘手術,費用為41,535元,故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拔除鋼釘手術醫療費部分,應給付41,535元,醫學美容除疤費用部分,應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再給付30萬元,共計441,535元,爰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於原審以: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主張拔除鋼釘手術醫療費部分,被上訴

人不爭執,然就醫學美容除疤費用部分,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醫囑證明有其必要性,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已實際進行治療,此並非被上訴人所應負擔;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審斟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之薪資收入及家庭狀況等情,對被上訴人作有利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遭駁回441,535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1,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發生系爭事故,業據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永春物理治療所治療收據、永和易元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得揚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術後照片、計程車資收據、110年度綜合所得資料、111年度綜合所得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等件為證。又被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致上訴人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次: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拔除鋼釘手術醫療費部分:上訴人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拔除鋼釘手術醫療費41,535元,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審卷一第67頁),堪信為真,且依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本審卷一第69頁),可見其係因右足第二至第四蹠骨骨折術後癒合而施行此拔除鋼釘之手術,足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請求美容除疤費用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其與美容診所

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審卷一第71頁),然此僅係其與美容診所諮詢之過程,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此部分之費用,且於該對話中美容診所亦稱「要現場諮詢評估比較清楚」等語,則亦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有支出此筆費用之必要性,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礙難採信,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⒊上訴人再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

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上訴人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之慰撫金,並無理由。

⒋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1,535元,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催告,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交附民卷第7頁),迄未給付,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加計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1,535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50條、第49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