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80號上 訴 人 張淑芬被 上訴人 張淑貞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8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嗣於110年6月30日兩造商討積欠之借款總額(下稱系爭借款)及還款日期,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其後被上訴人於112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18日、19日、20日及111年4月7日分別匯款3萬元,共計12萬元 貸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曾在上訴人書立之試算表上簽名(下稱系爭試算表)而與上訴人成立費用返還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於89年至107年間開銷共243萬6,177元,上訴人爰以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系爭本票債務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110年12月18日、19日、20日及111年4月7日各匯款3萬元共計12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其先行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其中之12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除該12萬元部分外,對上訴人仍屬存在。㈡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係兩造及訴外人張惟祐之母親鄭英梅所有,鄭英梅於93年10月30日病逝後,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故系爭房地之房貸債務由上訴人負擔。嗣於108年1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張惟祐稱其負擔之系爭房地房貸,因其中有用於上訴人與張惟祐之生活費、學費等,故被上訴人與張惟祐應分擔系爭房地之房貸費用,並表示其擬將系爭房地出售,如以三人合買房平分方式,賣出所得價金雖可平均分配於兩造與張惟祐3人,惟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試算表將分配所得之價金其中2,436,177元支付上訴人云云,而提出系爭試算表予被上訴人及張惟佑。被上訴人雖於108年6月4日於系爭試算表右下方簽名,但張惟佑並未在其上簽名。㈢其後於109年2月28日上訴人再邀集被上訴人及張惟祐,確認系爭房地出售後由兩造及張惟祐3人分配出售所得價金,惟被上訴人將來應自系爭房地出售所配得之價金扣歸243萬元予上訴人,張惟祐則應歸扣245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張惟祐基於手足和諧同意之,兩造與張惟祐並約定系爭房地處理任何事宜需3人同意後,3人即在109年2月28日之手寫協議(下稱系爭手寫協議)簽名,是系爭試算表僅係系爭手寫協議之計算基礎,上訴人以系爭試算表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243萬6,177元債權存在,顯非有理。又系爭手寫協議既已約明系爭房地出售得款後,被上訴人始給付上訴人243萬元,系爭房地既尚未出售得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243萬元債務即尚未屆清償期,原告自不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963,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手寫協議後,未依系爭手寫協議內容補足108年1月至109年2月間系爭房地房貸本息差額123,000元予上訴人,及按月支付後續系爭房地房貸本息24,000元,上訴人遂於113年8月1日函知被上訴人於7日內履行上開協議內容,若不履行即行使解除權,因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上訴人即於113年12月9日在他案審理(本院113年訴字第2907號)時具狀解除系爭手寫協議,系爭手寫協議解除後,依系爭試算表協議內容,被上訴人即應給付243萬6,177元,上訴人自得以該債權抵銷系爭本票債務。若其無法解除系爭手寫協議,則依系爭手寫協議,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至114年1月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24,000元,期間共1,728,000元,及於109年6月前應給付123,200元,共1,851,200元,爰以此金額為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補陳:系爭手寫協議性質係就系爭房地後續處變價分配所為協議,被上訴人與張惟祐僅係基於手足和諧,「協助」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每月房貸本息,蓋依系爭手寫協議內容,可知係上訴人同意儘速出售系爭房地,並於出售後平均分配價金時,被上訴人、張惟祐始應自應分得價金中分別歸扣243萬元、245萬元予上訴人,且因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於上訴人藉詞拖延不出售系爭房地時,倘被上訴人仍需依系爭手寫協議持續支付系爭房地房貸本息予上訴人,卻毫無任何保障或擔保,可謂是「無底洞」,是以被上訴人、張惟祐並無按月支付系爭房地房貸本息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手寫協議,並無理由,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手寫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至114年1月應按月給付其24,000元,共1,728,000元云云,亦無理由。況且上訴人於109年5月以後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及增貸,將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掏空迨盡,致系爭房地出售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5條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依系爭手寫協議約定給付系爭房地房貸本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3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須實際存在且具抵銷適狀,始得據以抵銷。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試算表對被上訴人有2,436,177元之債權,或依系爭手寫協議對被上訴人有1,851,200元之債權,爰據以抵銷系爭本票債務乙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㈡查,觀諸上訴人擬具之系爭試算表(見原審卷第29頁),分

別記載⑴關於上訴人代墊父母自89年起至96年5月26日之生活費、醫藥費、喪葬費,及其等之生活費、學費、其他開支部分:弟(即張惟祐)總金額48萬9,600元;妹(即被上訴人)總金額75萬6,701元。⑵關於系爭房地房價500萬元部分:①以平分方式計算(三人合買房):需先支付姊(即上訴人)-惟祐258萬1,200元;淑貞(即被上訴人)246萬6,177元。②以分產及租屋方式計算:尚須支付姊-惟祐158萬0,327元;淑貞155萬4,177元。⑶弟弟共花263萬0,327元、超支部分98萬0,327元;妹妹共花260萬4,177元、超支部分95萬4,177元,並在生活開銷部分附記:你們可調整至合理數字,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記載:「妹妹0000000 」後方簽名等情,可認系爭試算表僅係上訴人說明並自行計算其代墊父母自89年起至96年5月26日之生活費、醫藥費、喪葬費,及張惟祐、被上訴人之生活費、學費、其他開支,與系爭房地以平分或分產方式計算被上訴人、張惟祐所應負擔之金額,而與被上訴人、張惟祐協商,最後被上訴人就應負擔金額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而已。再參以兩造與張惟祐後續於109年2月28日簽訂之系爭手寫協議(見原審卷第79頁)上記載:「張惟祐245萬元 張淑貞(即被上訴人)243萬元」,並敘明該金額為「89年至107年止之本金、利息」,且記載「房屋賣出,三人均分」、「中和房子處理任何事宜,需經3人同意」,及系爭試算表以平分方式計算欄下記載「可共同分配房屋買賣餘額」等語,足認系手寫協議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萬元之原因,係基於系爭試算表中以平分方式計算之方案即方案1而來,至系爭試算表方案1下雖有「需先支付姊」之文字,但已為系爭手寫協議所取代,且系爭手寫協議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之243 萬元,應解為於出售自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獲分配價金時,始應扣除該243萬元予上訴人,方符合兩造真意,是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試算表對被上訴人有2,436,177元之債權存在,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手寫協議內容補足108年1月至109年2月間系爭房地房貸本息差額123,200元予上訴人,及按月支付後續系爭房地房貸本息24,000元,故其於113年8月間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仍未履行,其遂於113年9月間解除手寫協議,系爭手寫協議解除後,被上訴人依系爭試算表即應給付其243萬6,177元云云,惟觀諸系爭手寫協議記載:「因張惟祐、張淑貞自10801起,每月還銀行本金+利息總和24,000元,故房屋售出後,該筆價金可予扣除已繳還本金部分(利息已支付給銀行)」,可知兩造及張惟祐係約定被上訴人、張惟祐自108年1月起所繳納之系爭房地房貸本息,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價金分配時,被上訴人、張惟祐即可先予歸扣取回,並審諸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可控制房地是否處分,倘上訴人遲不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張惟祐仍需按月繳納系爭房地房貸,對被上訴人、張惟祐實屬不公等情,堪認兩造及張惟祐簽訂系爭手寫協議之真意應係自108年1月起至系爭房地出售前,被上訴人、張惟祐僅係就上訴人每月應繳納系爭房地房貸本息提供協助,非對上訴人負有按月給付系爭房貸本息之義務。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付系爭房貸本息為由解除系爭手寫協議,實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若其無法解除系爭手寫協議,依系爭手寫

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至114年1月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24,000元,期間共1,728,000元,加計於109年6月前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之123,200元,共1,851,200元,爰以此金額為抵銷云云,惟依系爭手寫協議內容,被上訴人並未負有按月給付系爭房貸本息予上訴人之義務,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手寫協議對被上訴人有1,851,200元之債權存在,即無足取。

㈤綜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其所主張可供抵銷之債權存

在,是上訴人主張以之與系爭本票債務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洵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於超過96萬3,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張淑芬 110年7月8日 1,083,000元 111年6月30日 CH789227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