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83號上 訴 人 林濯俊被 上訴人 趙幼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7,425元。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⒈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425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房屋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且不再繫屬本院,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7,000元,電費由上訴人給付(下稱系爭租約)。然上訴人積欠租金及電費共37,425元至今未給付,爰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425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就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前開減縮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論敘)。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我有要拿錢給被上訴人,但租約還沒屆期,對方就不讓我住,一直要求我搬走。被上訴人又在我門口貼我欠她多少錢的字條,讓大家看。這個房子很潮濕,害我住了得鼻竇炎,我有附上照片為證,到現在都沒有痊癒。
(二)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439前段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第2、3條約定「租金每月7,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不得藉詞拖延」(見原審卷第25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租金及電費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積欠租金34,500元及電費2,925元,共37,425元未付等語(見原審卷第77、97頁),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4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37,425元,於法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潮濕致其得鼻竇炎等語,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無涉,且難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難以遽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