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俊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許沈阿玉(即許森雄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許德平(即許森雄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許振聲(即許森雄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許美枝(即許森雄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許沈阿玉、許德平、許振聲、許美枝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許森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5年5月14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請求裁定命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本院職權調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個人除戶資料、一親等關連資料,並查詢其繼承人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除戶資料、一親等關連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許沈阿玉(配偶)、許德平、許振聲、許美枝(均為子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