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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88號上 訴 人 許鴻翔訴訟代理人 吳典蓉律師被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林益瑤楊景鈞徐介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準用。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詳後述,訴訟標的未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12年5月17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各15萬元,合計30萬元,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惟並未曾簽立任何本票,嗣後發現遭他人偽造簽名及印章簽發面額各15萬元本票2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2紙),故上訴人停止清償上開貸款,並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取得該本票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答辯略以:上訴人當初申請貸款時,均有依照標準作業流程進行照會,申貸人需同時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及本票,才能審核通過撥款。上訴人嗣後已受領30萬元撥款,否認有偽造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認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為訴之追加(聲明均詳下述);被上訴人則在程序上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五、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追加聲明:

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2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不得持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794號、113年度司

票字第1814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並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有身心障礙,領有證明,不了解簽立本票是什麼意

思,才會在原審或偵查程序中,誤以為系爭本票二紙有偽造的情形。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有身心障礙、不諳法律的情形下,卻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本票等情,應認上訴人已處於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的情狀,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將貸款業務外包給其他公司,其業務代理人李 家

羽利用上訴人智識淺薄及身心障礙之弱勢地位,不但騙取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二紙,並違法收取高額「代辦費」。李家羽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調查筆錄中已明確承認其在辦理貸款過程中,曾向客戶表示會「代簽」申請書等文件,可見其習慣性便宜行事代客簽署文件。另李家羽於鈞院雖自稱為「信孚公司」員工,但對外均以「和潤企業」之專員身分自居,並安排對保人員。對上訴人而言,李家羽即代表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代理人、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應就其之過失或不法行為負同一責任。

㈢上訴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智識能力本較常人低弱,受收

被上訴人發放之第一、二、三筆貸款後,受李家羽、被上訴人對保人員洪源駿,以公務手機撥打電話要求支付代辦費,即應允照辨。上述事實已經上訴人已多次主張,被上訴人於先前程序中未積極否認或提出反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視同自認。若被上訴人欲推翻此自認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提出公務手機通聯紀錄或錄音證明未要求收費,惟被上訴人至今未能舉證。

㈣被上訴人於鈞院自認:「被上訴人公司辦理機車貸款,原

則上只收取利息,員工或代理商原則不得向借款人收取代辦費」。然而,上訴人卻遭李家羽強行扣取或要求匯回鉅額款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顯屬不當得利。茲敘述如下:

⒈第一筆貸款(110年10月):借款10萬元,溢收71,200元。說明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電匯100,000元至上訴人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80927),此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⑵於同日(10月22日),上訴人帳戶隨即有「現金提款

」62,000元及「轉帳提款」9,200元之紀錄。此即業務李家羽要求上訴人提領現金交付之代辦費,金額高達71,200元,占貸款金額之比例極不合理。此筆貸款甫一入帳,當日即流出71,200元,占貸款額71.2%。

若非業務強索代辦費,一般借款人無理由在借款當日立即提領如此高比例之現金並轉帳特定金額。

⒉第二筆貸款(111年12月,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擔保借款):借款15萬元,溢收64,000元。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電匯145,500元至上訴人帳

戶,此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扣除動產擔保設定費(下簡稱「動保設定費」)4,500元)。⑵隨後上訴人帳戶於12月14日至12月18日間,出現密集

且大額之提領與轉帳(如轉帳38,500元、現金提領60,000元等),均係應業務要求支付之代辦費用。上開金流顯示貸款入帳後,隨即發生異常密集之資金移轉,足證被上訴人之業務確有不法收取「代辦費」或「溢收費用」之不法行為。

⒊第三筆貸款(112年5月,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擔保借款):借款15萬元,溢收13,000元。

⑴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電匯119,855元至上訴人帳戶(用以清償先前借款及扣動保設定費5,000元)。

⑵於同日(5月19日),上訴人帳戶立即有一筆13,000元

之跨行轉帳,轉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此即向上訴人收取的代辦費用。

⒋綜上,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違背公司「不得收取代辦費

」之規定,利用上訴人輕度身心障礙、辨識能力不足之弱點,巧立名目詐取費用。經核算,上訴人所借第一筆貸款10萬元已經全數清償,第二筆貸款15萬元,第三筆貸款只收到87,147元(有44,853元遭被上訴人扣留)。

而上訴人就第二筆貸款已還款89,505元、第三筆貸款已還款63,180元。是以,再參照上述收取代辦費用、動產設定費用等,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6,408元。(計算如下:300,000-(129,960-71,200)-64,000-13,000-89,505-63,180+44,853=56,408)㈤末查,縱認本件違法收取代辦費之金額難以證明,但上訴

人已經清償部分貸款,於清償完畢之範圍內,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不存在。茲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所提上證5所示「第二筆、 第三筆貸款實際已繳

金額紀錄影本」,被上訴人並未在形式上爭執,應堪信為真,故依該紀錄,可認上訴人已經清償152,685元(計算式:第二筆借款還17期*5,265元+第三筆借款還12期*5,265元=152,685元),自可認上訴人就第二筆貸款所借之145,500元已經清償完畢。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繳款紀錄僅為16期及11期,已繳

款金額僅有142,155元云云。惟依上證6所示,上訴人就第二筆、第三筆貸款之繳納期別紀錄表,可證被上訴人之期別計算方式係以0期起算,即第0期即需繳納5,265元,是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係自17、12期之應繳納通知就沒有繳款,但上訴人所繳納之期數應自第0期起算,故所繳納之期數應為17期、12期,如前點所述。

⒊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第二筆、第三筆貸款之系爭契

約書,全然未就動產擔係設定費用予以約定,被上訴人卻擅自於111年12月13日、112年5月19日撥款予上訴人時,分別扣除動保設定費4500元、5500元,實屬無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萬元。

⒋綜上,被上訴人已至少繳納152,685元之還款,被上訴人

復無端收受上訴人動保設定費共計1萬元,此費用上訴人本應予返還,是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丶2所擔保之30萬元債權,至少就162,685元部分不存在等語。

六、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曾以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N98-396)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共計三筆。茲說明其詳情如下:

⒈第一筆貸款(已結清)。

⑴申辦標的: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

⑵進件日期:110年10月14日。

⑶核貸金額:100,000元。

⑷撥款情形: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將全額100,000元撥入上訴人指定帳戶。

⑸清償狀態:此筆貸款已於112年5月間,由上訴人申辦之「第三筆貸款」進行代償而結清完畢。

⒉第二筆貸款(未清償完畢,即附表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借

款)⑴申辦標的: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⑵進件日期:111年12月8日。

⑶核貸金額:150,000元。

⑷撥款情形:貸款金額150,000元,先扣除動產擔保設定

費4,500元後,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實際撥款145,500元至上訴人帳戶。

⑸清償狀態:截至114年12月22日止,僅繳納16期(已繳

期款合計84,240元),尚積欠130,013元未清償。轉列呆帳後之計息本金餘額為91,983元。

⒊第三筆貸款(未清償完畢,即附表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借

款)⑴申辦標的:A機車(原車融資代償專案)。

⑵進件日期:112年5月17日。

⑶核貸金額:150,000元。

⑷撥款情形:申辦金額150,000元,扣除:動保設定費5,

000元。再扣除:代償第一份貸款契約餘額57,853元。扣除上開二筆款項後,餘額為87,147元,於112年5月19日匯入上訴人帳戶。

⑸清償狀態:截至114年12月22日止,僅繳納11期(已繳

期款合計57,915元),尚積欠153,839元未清償。轉列呆帳後之計息本金餘額為111,441元。

㈡關於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之委外業務人員收取高額代辦費

一事,被上訴人爰予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於本案僅提出其帳戶中之款項提領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查:上訴人所出示之銀行提領紀錄,僅能證明其有將款項從自身帳戶領出,完全無法證明該款項是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作為「代辦費」使用。至上訴人於歷次訴訟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均為其與業務專員就申辦貸款事宜之討論及閒聊。內容中並無業務專員有向上訴人提出、要求或暗示收取「代辦費」等情事。況且,證人李家羽已到庭證稱:不可能收取代辦費用,其收入是靠業務獎金,公司或個人都不會向客戶另外收取費用等語,已甚明確。

㈢關於第二、三筆貸款,被上訴人於撥款時扣除動保設定費

之金額4,500元、5,000元部分,乃係辦理車輛動保設定之手續費。此費用於撥款前均已向上訴人說明,且明載於《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中,上訴人早已知悉、同意並親自簽名蓋章確認,絕非不當得利。

㈣上訴人主張其已繳金額之計算方式有嚴重錯誤,略述如下:

⒈上訴人自行計算之已繳期數與實際入帳紀錄不符。實際

繳款情形如被證十、被證十一所示之還款紀錄表所示。⒉上訴人將「含利息之已繳總金額」全數用來「沖抵本金」,此計算方式違反一般借貸契約之本息攤還原則。

⒊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本即針對上訴人「

尚未償還」之債務。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已繳金額」之債權不存在,在法律上並無確認利益。

㈤上訴人違約不還貸款,一開始是說其本人「不曾於本票上

簽名」,並對業務員李家羽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上訴人又改口指稱「業務專員向其收取高額代辦費」云云,顯係為了逃避債務而臨訟杜撰,至今均未能提出任何實質證據佐證其說詞。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15萬元本票二紙

,分別係擔保第二筆及第三筆貸款。該二筆貸款目前均處於未清償完畢之狀態,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於法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尚需返還其不當得利,或請求確認系爭本票2紙之債權不存在,或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云云,均屬無理等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10萬元,由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㈡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轉帳9,2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提領現金62,000元。

㈣上訴人前於111年12月13日以B機車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1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

經被上訴人扣除動保設定費4,500元後,有於111年12月14日匯款145,000元至上訴人帳戶。

㈤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轉帳4,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

㈥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有自上述帳戶提領60,000元。

㈦上訴人前於112年5月17日以A機車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15萬

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經被上訴人扣除動產擔保設定費5,000元,再扣除其所稱第一筆機車貸款帳上餘額57,853元後,有於112年5月19日匯款87,147元至上訴人帳戶。

㈧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自自上述帳戶轉帳13,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唐廷庸台灣銀行帳戶)。

八、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

㈡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有智能障礙之情形而

為本件借貸及簽署本票,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就此爭點,認定如下:

⒈本件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

一類),且曾罹患嚴重憂鬱症及解離症一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並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為法律上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且其本人於辦理機車貸款時,與業務人員有來回討論各種貸款方案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1頁以下),嗣又能獨立提起本訴及聲明上訴,縱其陳述之內容及法律意見有時較為凌亂,然核其情狀,尚難認有何處於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之情形存在。

⒉再者,本件上訴人以其所有之A、B機車先後向被上訴人

辦理機車貸款,被上訴人予以核貸通過後,均有撥款予上訴人。是本件上訴人並未因其身心障礙之情形,於締結貸款契約一事上,受有何種財產上之不當損失或侵害。

⒊是以,上訴意旨認本件存在上訴人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認。

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有違法收取高額代辦費用

,應屬不當得利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含委外部分)有向其收取代辦費用之事實存在。經查:

⒈上訴人提出帳戶交易紀錄,其真實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固堪認定。本院查其紀錄,確有於收到被上訴人所核貸之撥款後,即行大筆提款、多筆提款或匯款之紀錄存在。惟查,上訴人所指之上開金流紀錄,並不能證明係用於支付其所謂之「高額代辦費」。上訴意旨雖稱:若非業務強索代辦費,一般借款人無理由在借款當日立即提領如此高比例之現金並轉帳特定金額云云。然本院認為,一般人辦理信用貸款,本來就是因為有資金之需求,故取得貸款之後,即將款項用於原本資金短缺之項目,本屬常情,尚難以此情狀遽行推論必屬業務人員向上訴人收取高額代辦費之結果。

⒉上訴人復提出其與業務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經

本院審視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多係上訴人諮詢各種貸款方案(如手機貸、機車貸...)之對談,並未發現有何提及收取代辦費之相關內容。是以,此部分證據資料亦不足以支持上訴人之主張。

⒊再者,據證人李家羽於本院證稱略以:我是信孚公司的

員工,信孚公司跟穩成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我有辦理上訴人申請貸款的事宜,因為我們跟被上訴人和潤公司有簽約,我們是經銷商。至於中租公司部分我也有做,但那要請穩成公司送件。我辦理過上訴人的車貸,時間很久了,但至少有三次以上,我認為有四、五次,這應該都有紀錄,我在刑事程序中有提出過。幫上訴人辦理車貸,我們只有收取動保設定費,其他沒有。我沒有叫上訴人匯錢給我,第二筆第三筆的貸款需先清償前面的本金跟利息才可以再借,因上訴人先前貸款都有先還到一半才來辦新的貸款,是借新還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的貸款,並沒有其他的代辦費用給我,因為我們是領取公司獎金。我沒有叫上訴人把錢拿給對保業務,只有一開始動保設定費收取現金,之後如有費用都會以內扣方式。我也沒有打電話跟上訴人說要拿錢。上訴人的機車沒在臺北,可能用拍照方式申請貸款,基本上是要看到機車,但我跟對保人員很熟,有時候會請他通融用照片。我曾經有為上訴人做過這件事情,因他說車在屏東。至於勞保和薪資我並沒有檢附上訴人的薪資轉帳證明,我可能在申請書上有比較包裝,被上訴人有時候會過件,要看人員核定的結果,申請書有時候是需要包裝。所有文件都是對保人去簽署的,包含本票。是對保人員小馬處理的,我是負責送審,及與貸款人解釋可撥款多少。文件的話會有撥款小姐處理。契約書是對保人員處理,本票也是。以前的被上訴人的動保設定費不能內扣,有可能曾向上訴人收取動保設定費的現金,後面二、三筆的貸款,被上訴人的動保設定費變成可以內扣處理,不會需要上訴人另繳納現金或匯款。依照我的了解,上訴人並不需要匯款或拿現金給其他人,除非是他自己要去還貸款,但這不用經過我們公司。在辦理貸款時,須就機車的稅捐違規先行繳納,我們信孚公司可能會先幫上訴人繳罰單或稅捐,必須乾淨的狀況才能申請貸款撥款,我們會在監理網站查詢有無欠費,也會先跟上訴人說好,如他真的沒錢要公司先墊付,他之後要匯款給公司,公司會有紀錄,不會交給對保人員,會請他直接匯入公司帳戶。公司帳號是老闆娘黃錦青的帳戶,但我忘記帳戶戶名是黃錦青或信孚公司的名義我不記得等語。可知證人李家羽已詳細陳述本案貸款之相關流程,並明確否認有向上訴人收取代辦費之情。其證言自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即未能再提出何種有利證據以證明被

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履行輔助人有向其收取高額代辦費之事實,因其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之主張即難遽予採認。

㈣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收取第二、三筆貸款之動保設

定費4,500、5500元(實際應為5,0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借款人以不動產或動產提供擔保向他人(含金融機構

或融資公司)借款,需向主管機關設定相關擔保之程序,此一程序需支付費用(含政府規費、手續費及代辦服務費等),而此類設定擔保之費用,一般而言均係由借款人負擔,此為我國一般借貸契約之商業慣行,亦為本院辦理相關訴訟業務於職權所明知之事項。是以,本件上訴人指稱其本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應不得向其收取動保設定費,否則即屬不當得利云云,顯難採信。

⒉再者,依第二、三筆借款《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指

定撥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25、431頁)之內容,已明確記載: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債務人(即上訴人)清償車輛價金並扣除動產擔保手續費4,500元、5,000元。其上並有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由此以觀,兩造間就第二、三筆借款應由上訴人負擔動保設定費,及其金額分別為4,500元、5,000元等情,已有明文約定。今上訴人徒以上開動保設定費用及數額未明訂於《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之契約條款內,即指被上訴人扣除上述動保設定費用即為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率斷。況且,依上述《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之前言,亦已記載:「(前略)債務人並同意將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登記第一順之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讓人(動產抵押契約另訂,如於本契約成立前已設定抵押予受讓人者其擔保範圍包含標的價質),以擔保對受讓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後略)」可見在兩造所簽訂的《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內,亦已明訂關於動產擔保事項要「另訂動產抵押契約」,此亦即上述《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存在之原因。

⒊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被上訴人就二、三筆貸款向

上訴人收取動保設定費用4,500元、5,500元(應為5,000之誤)為不當得利云云,實屬於法無據,要難採認。㈤就上訴人主張至少已經清償第二筆貸款,或就已清償部分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已消滅等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上訴人就第二筆貸款之清償狀態,截至114年12月22

日止,僅繳納16期(已繳期款合計84,240元),尚積欠130,013元未清償;就第三筆貸款,截至114年12月22日止,僅繳納11期(已繳期款合計57,915元),尚積欠153,839元未清償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繳款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65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第二筆貸款係繳納17期、就第三筆貸款係繳納12期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提出之上證六僅為某期應繳款之APP畫面,並未顯示其繳納全部期數及金額,尚無從證明其所稱已各多繳納一期款項之事為真。

⒉再者,本件兩造間之第二、三筆貸款,係個別獨立的兩

個借貸契約,上訴人就某一契約之還款,並不能抵充另一契約之債務,此乃當然之理。是以,縱依上訴人主張之還款金額計算,亦不能將已清償之款項全數算入第二筆借款之還款,進而主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係擔保第二筆借款之用)債權已因全部清償而不存在。

⒊末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係用以擔保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第二筆、第三筆借款,於上訴人將上開借款全部清償完畢之前,系爭本票2紙之擔保效力及於繼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處於浮動之狀態,自難認其本票債權業已因部分清償而消滅,此觀諸兩造所簽訂的《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一條第(四)點記載:「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本票壹紙交付受讓人收執,以擔保其對受讓人『一切債務』之履行。

」等內容自明。況且,本件被上訴人亦已陳明:其就系爭本票2紙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僅係就未清償部分聲請執行等語,亦甚明確。上訴人再請求確認已清償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核無必要。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就其已清償之部分金額,應已使

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2紙之債權部分不存在等語,均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並確認系爭本票2紙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等情,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內容,則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56,4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如前所述部分,亦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許鴻翔 111年12月13日 新台幣15萬元 113年5月14日 2 同上 112年5月17日 同上 113年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2-11